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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例:就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确认违

【行政诉讼判例:就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确认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艾某某作出《关于对某198号调查情况回复》主要内容为:   1、检查情况:某市某食品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仓库内无库存,该公司9月20日的生产记录上显示生产青桃50袋、枣片100袋、葡萄干100袋,均已销售完;   该公司提供不出食品原料的购进记录和相关凭证,我局要求该公司立即召回被投诉的三种产品,共召回青桃、枣片、葡萄干各4袋,并随机抽取这三种产品各2袋送某市永平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食品。   2、处理情况:某市某食品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关于被投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虚假的问题,由于你是经过咨询得出的结果,且提供不出合法的检验结果书面材料,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行政复议】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EMS快递形式于2018年12月8日将上述回复送达艾某某,艾某某不服于2019年4月17日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后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因艾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裁定按艾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2020年4月30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某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艾某某不服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2月4日对其作出的《关于对某198号调查情况回复》,申请复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60日);   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作出决定驳回了艾某某的复议申请。艾某某不服上述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艾某某诉称】原告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转某市处理)举报某市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绿果、红枣片、葡萄干)执行标准GB/T19586为地理标志产品吐鲁番葡萄干,营养成分表脂肪均为21.8克和其他四项数值无依据;   某市市场监督局12月4日作出的回复称已要求立即召回涉案商品并有警告行政处罚,但未对申请人作出奖励,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对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又于8月20日向被告促办,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诉至法院4个月后被告方予以承诺对被申请人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然而在被告4月30日作出的复议决定却为驳回复议申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某32号复议决定。   【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某32号行政复议决定。   【庭审意见】针对艾某某的举报投诉,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调查回复并于2018年12月8日邮寄送达艾某某,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权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其于2019年4月17日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故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驳回艾某某的复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某某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艾某某作出复议决定,应当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院判决,确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