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购买保险2年后罹患粘多糖贮积症,向保险公司理赔却遭拒。保险公司认为该疾病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遗传性疾病”,投保人却认为属于内分泌及代谢类疾病。疾病界定有争议,保险公司要不要赔?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这样一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吴某的母亲为吴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某款人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30万元,并约定若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额外支付一倍保险金,即总计可赔付60万元。
2023年10月,吴某经医院确诊罹患“粘多糖贮积症,VI型”等多种疾病。吴某认为上述疾病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于是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
同年12月,某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所患的“粘多糖贮积症”属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遗传性疾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此拒赔。吴某的母亲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虽然合同约定了“遗传性疾病”免责,但保险公司仅对“遗传性疾病”表述了概念,并未界定标准,也未列明该疾病。保险公司主张《临床医师诊疗全书》《罕见病诊疗指南(2019年版)》内容可以证明粘多糖贮积症属于遗传性疾病,但该司并未告知投保人以《临床医师诊疗全书》《罕见病诊疗指南(2019年版)》等作为界定遗传性疾病的标准,而投保人提交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分类(ICD-10)》将该病归于内分泌及代谢类疾病,可见对于“粘多糖贮积症,VI型”是否属于遗传性疾病上存在一定争议。
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吴某支付保险金6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保险合同使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分歧,且存在多种解释时,法院应作出对格式条款制定者即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这体现了法律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保护原则,确保保险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能合理平衡双方利益。
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时,应秉承严谨负责的态度。关乎保险责任的重要概念,要清晰界定疾病定义、范围和诊断依据等,避免模糊表述。而投保人也应增强风险意识,在签订合同前,务必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免责范围和理赔条件等关键内容。若有不理解之处,应及时咨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作者:深圳特区报&读特记者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