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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手握遗嘱到继承失败,遗嘱的效力是怎么被“架空”的?

两位老人去世,留下一套价值1000多万的房产和上百万现金,姐姐觉得有母亲的遗嘱在手,拿到六分之五的房产和现金毫无悬念。从

两位老人去世,留下一套价值1000多万的房产和上百万现金,姐姐觉得有母亲的遗嘱在手,拿到六分之五的房产和现金毫无悬念。

从一审到二审但是这个案子法院判决弟弟拿到了全部的房产和一半现金。

从六分之五到失去房产的全部份额,为什么写了遗嘱却没有实现遗嘱的价值。今天我想通过这个案例给大家讲明白一封遗嘱的效力到底有哪些?

我的客户是弟弟,他有个姐姐,父母生前先后写了四份遗嘱。

第一份是共同遗嘱,老人将双方名下的房产留给了儿子。这封遗嘱形成后,老两口就分开了,父亲跟着儿子生活,母亲跟着女儿生活。

第二份是公证遗嘱,父亲又重新表达了一下将自己的房产留给儿子,与第一份遗嘱不冲突。

第三份遗嘱是母亲给女儿留下的代书遗嘱,说女儿照顾自己很好,要将自己的份额全部留给女儿。

第四份遗嘱是父亲的自书遗嘱,进一步明确了,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都留给儿子。

父亲留下遗嘱后就过世了,半年后母亲也过世了。因为姐姐一直霸占着父母的房子,于是弟弟找到我,希望按照共同遗嘱的内容来继承父母留下的房产,也就是说,弟弟认为房子应当由他一个人继承,和姐姐无关。现金部分他是同意分割的。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我们先把遗产范围进行一个划定。

两位老人都去世了,遗留下的这套房子和二人的银行卡余额,是双方的遗产,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经历过遗产继承的人都知道。一个人去世后,单位会给一个丧葬费和抚恤金这两笔钱也应该由两人分割,是不是也属于遗产范围呢?

我们先看一下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三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遗产就是自然人生前创造的财产,但是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

因此,丧葬费和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所产生的,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支付对象为死者的近亲属,故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也就不能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

明确了遗产范围,那肯定大家想问,既然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是不是遗嘱继承案件中就不能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了,那不就意味着,谁拿着这两笔钱,谁就是赢家。

其实不是这样的。在提起遗产继承的诉讼中,可以一并提起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如果原被告均同意在遗产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的话,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一并解决,就只能就抚恤金和丧葬费问题另行起诉了。

现在解决了遗产范围问题,我的委托人,就是弟弟的这方问我一个问题,为什么姐姐觉得自己能拿到六分之五的份额。其实这是个计算继承的份额的问题。

《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那么结合本案,父亲先去世,母亲后去世。比如房产,因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半是父亲的一半是母亲的,所以父亲去世后首先发生继承,父亲的遗产是房子的一半,有母亲和两个孩子各占三分之一,后来母亲也去世了,母亲又立有遗嘱给女儿了,所以这样的话,就是母亲的份额全部是女儿的,就等于是六分之五归女儿了。

弟弟一听就着急了,可是我有父亲留的遗嘱,他的份额给我了呀!那么现在就要来看看遗嘱了。本案当中,遗嘱就有四份,我们来看看哪些遗嘱是有效遗嘱。

通过梳理本案的证据,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就是除了公证遗嘱,其他遗嘱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各种问题。

首先,共同遗嘱中,妈妈全文书写并签字,包括父亲的部分也是代签。

其次,父亲写的自书遗嘱内容:将一切留给儿子xxx,这“一切”到底是哪些财产呢,不够明确具体。

第三,母亲的代书遗嘱,代书人是女儿的邻居,且遗嘱只有一个人签署了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母亲都没有写时间。所以针对以上的瑕疵,都有可能导致遗嘱的无效。

而且更重要的一点是,弟弟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母亲在写代书遗嘱时已经患有阿尔默兹海默症,而父亲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也得了阿尔默兹海默症。所以,这两份遗嘱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4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从法律规定分析,如果两位老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话,超出自己认知范围,设立的遗嘱是无效遗嘱。这时候共同遗嘱和公证遗嘱就变成了有效遗嘱。对我们来说当然是最有利的。

这时候弟弟就很兴奋,父母得了这个俗称老年痴呆症后写的遗嘱都无效的话,那对他也很有利。但是,患有阿尔默滋海默症的人是不是可以直接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呢。答案是否定的。

从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知道,患有老年痴呆症的人并不是一直是糊涂的状态,大部分时候他们是清醒的,只有在犯病的时候才会犯糊涂。

因此,我们不能当然的把阿尔默滋海默症病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划等号。因此,即便是患有阿尔默滋海默症,也需要有相关行为能力的鉴定结果,认定两位老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这样才能当然的推出遗嘱无效的结果。

说到这儿,我们再回头看一下本案中的遗嘱的顺序:共同遗嘱——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以,从顺序上来讲,父亲的自书遗嘱形成在最后,应该是最后有效的遗嘱,而母亲的遗产则要去适用代书遗嘱。也就是说最终可能是姐弟俩一人一半。

但是弟弟肯定是不乐意的,父母之所以将房子给自己是因为曾经给姐姐买过一套房,并且还给过大量现金,如果这套房子还一人一半,那既违背了老人的遗愿,也对他不公平。

所以我需要做的是如何推翻母亲的代书遗嘱,最终适用父母的共同遗嘱和父亲的公证遗嘱。达到当事人完全继承房产的目的。

我们刚才说了,原则上,阿尔默滋海默症病人不能直接认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很多时候作为想要推翻遗嘱的一方,就会想通过对被继承人遗嘱形成时,对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来达到目的。但是这里边有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已经过世的人进行行为能力鉴定需要有写遗嘱的时点前后的充足的病例作为检材,否则根本完成不了鉴定。

第二,即便当时的病例充足,有时候也往往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在形成遗嘱时是糊涂的,这就导致结果最终依赖于鉴定机构的结论。

所以,我提出了一个观点:我们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母亲患有阿尔默滋海默症,并且MMSE9分,已经是重度认知功能障碍的状态了,那么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说,谁来证明形成遗嘱的时母亲是清醒的状态,可以准确的完成遗嘱呢?

我认为应该是女儿,那么如果由女儿来证明遗嘱形成时母亲是清醒的,那么风险就转嫁到了女儿的身上,儿子的胜算就更大了。如果我们推翻了女儿持有的代书遗嘱,就等于房子肯定可以给儿子了。就实现了当事人的诉求。

最终,经历了三年的一审、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了我的观点,认定了母亲的代书遗嘱无效,将房屋判决给了我方。

在复盘该案的过程中,我认为一个案件的输赢最重要的是思路。正所谓选择大于努力,如果思路不对,就努力错了方向,最终肯定不会拿到满意的结果。

本案当中对于如何推翻母亲的代书遗嘱的思路跳脱出了传统的模式是制胜的关键,也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本案关系到遗嘱的问题,也有几点建议和大家分享。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老人很早准备遗嘱是非常智慧的,其实遗嘱和年龄无关,谁都不知道意外和明天哪个先到,有了遗嘱就是给最爱的人留了一份明确的保障,也能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纷争。

哪怕是独生子女,其实更需要遗嘱傍身,因为毕竟父母也有父母,而父母的父母还可能有其他的儿女,最终就可能是独生子女和姥姥姥爷、爷爷奶奶背后的姑姑舅舅等等亲人的诉讼。所以生前立遗嘱是非常必要的行为。

第二,大家看到本案其实是有遗嘱的,但是仍然走到了诉讼的地步,其实是跟遗嘱的效力有很大关系的。如果老人的遗嘱明确、具体又可执行,就不会存在这个纠纷了,所以立遗嘱尽量通过专业人士指导下进行。

还有第三点,也是现在很多继承案件遇到的实际问题,就是儿女为了拿到父母的遗产,强行接走父母,通过这种方法让父母制作对己方有利的遗嘱,所以,作为父母,其实更了解自己的儿女,如果真的有这样的儿女,要提前做好准备,对于自己的财产提前做规划。

比如提前赠与给自己的某一位或者几位子女,但是明确自己有居住权一直到身故,这样既能保证自己老有所居,也能保证实现自己的遗愿。

如果还觉得不放心,可以和儿女共同共有房屋,给自己留一部分份额,比如10%左右,这样也避免接受房子的儿女对自己不孝。

当然了,无论设计的多么巧妙,最好的方法就是从小给自己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这样才能让孩子明白老人留下来的财产都是锦上添花,真正的财富积累还是要靠自己的努力。我是张丽珍律师,您身边的婚姻家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