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期主笔:周丽云
民庭法官助理
(更多风采见文末)
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未对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吗?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案情
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4年3月8日向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周某某因公司周转,向王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利息为月息1%”等。落款担保人处载明“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愿意为本借款作担保负连带责任”,并加盖机械设备公司公章。周某某还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转账贰佰万元整(2000000)”。同日,王某向周某某转账2,000,000元,周某某以现金方式向王某支付利息120,000元。后周某某多次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74,135.43元未还。机械设备公司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公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王某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74,135.43元;判令周某某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74,13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机械设备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本金1,274,135.43元,并偿付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74,135.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某机械设备公司应对周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机械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王某未对担保人机械设备公司是否就担保事宜经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担保行为对机械设备公司不发生效力,机械设备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但就机械设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而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节,机械设备公司上诉主张其内部管理未有不当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周某某系机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即使担保合同对机械设备公司不发生效力,也仅表明相对人王某系恶意,并不能进一步推导出机械设备公司自身无过错。虽如机械设备公司所述,周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公司公章的使用权,但该项使用权应当受到相应制约,公司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管理和使用公章进行足够的内部控制,有效约束或及时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机械设备公司上诉仅以周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公章使用权且公司对担保不知情为由主张公司无过错,尚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评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周某某向王某借款及周某某未还款的本息数额不存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机械设备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抑或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担保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出了明确限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足见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公司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擅自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系为越权担保。而越权担保的法律效果,一直也是立法、司法和学界最具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梳理
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法律效果,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公司法第十五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及第五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的多个条文。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司法第十五条对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已作法定限制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不得主张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该二十条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保持一致,均表述为“对法人……发生效力”,为效果归属规则,评价的系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否由法人承受,而非合同的有效或无效。越权担保合同如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则无需进一步判断担保合同有效或无效。故二十条规定法人有过错的,系“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该条继承发展了九民纪要的规则精神,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果归属,判断核心为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值得肯定的是本条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均明确了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但公司的追偿权能否实现最终仍取决于法定代表人的清偿能力。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债权人为非善意相对人,公司虽可不负担保责任,但公司有过错的,仍需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当且仅当公司无过错的,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担保责任——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果归属,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确立了以审查义务作为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核心。具体而言:
(一)审查对象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明确了相对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问题在于,相对人审查的对象是否限于公司决议。以该解释条文文义来说,似将相对人的审查对象限于公司决议,无需审查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文件。但相对人审查公司决议,旨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利来自适格公司决议的授权。因此,相对人应审查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公司决议是否适格。此种适格,既包括决议机构的适格,也包括决议形成的适格。其中,前者既可能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关联担保),也可能来自公司章程的规定(非关联担保);而决议形成的适格,如有权参与表决的主体、表决权的基本要求等等,则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相对人尚需结合公司章程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在于:决议机构是否适格以及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适格。
(二)审查标准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合理审查”的标准。“合理审查”既非宽松的“形式审查”,也非严苛的“实质审查”,而是“审慎的形式审查”。意味着并非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交公司担保决议及章程等文件,就构成善意,相对人应以一般注意义务对其进行审查。一般来说,相对人应审查核实公章之真实;股东或董事之身份;计算同意担保的股东或董事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要求;关联担保中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本案中,周某某系机械设备公司股东,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个人向王某借款,系争借款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但如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机械设备公司为作为股东的周某某提供担保,为关联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经法院查明,签订担保条款未经机械设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周某某系越权担保。故王某主张由机械设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在于王某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然王某与周某某双方均确认签订担保条款时,周某某未出具股东会决议,王某未索取当然亦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即便王某为个人而非商事主体,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不因其自然人身份而降低审查义务。王某接受机械设备公司担保时未对股东会决议尽审查义务,即非善意,担保条款对机械设备公司不发生效力,王某不得据此请求机械设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接下来,三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机械设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非善意相对人的法律效果
如果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善意,则适用表见代表制度,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如果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较大分歧。
(一)司法主流观点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越权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即使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也仅表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并不能进一步推导出公司自身无过错。公司因在选任、监督法定代表人以及公章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基于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区别,不宜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而应以民法典第六十二条为规范依据。“由于被代表人是没有生命的法律拟制体,其意思形成机制与自然人存在很大差别,因此,直接允许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可‘准用’表见代理似不甚合理。”
从而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则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虽然担保制度解释没有采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表述,而是采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表述,但在赔偿责任的认定上仍延续了九民纪要所确立的规则,也就是类推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而非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据此,公司基于其过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变造仍然接受担保的,可以认为公司无过错,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周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即为机械设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机械设备公司上诉主张,在周某某越权担保的情况下,王某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过错方;机械设备公司对担保不知情,且周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公章使用权,公司内部管理未有不当,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严格管理,通过内部治理机制予以规范。周某某作为机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具有公司公章使用权,但机械设备公司应当对该使用权加以控制。同时,机械设备公司未能有效约束周某某的行为由其对外越权担保。故机械设备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主流观点的反思
通过本案,特别是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意见,反映出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管理和使用公章的权利。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如其代表公司签字而不加盖公章,公司实质上无法监督和控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同时,中小股东作为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保护的核心受益人,基本上也不能撼动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程序。从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现实来看,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可能均难以逃脱过错的认定,这是否对于公司过于严苛?其次,在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施加法定限制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是否仍然能够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从而由公司承担行为之后果?再次,公司因过错需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司法裁判是否会导向在法定代表人无法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恶意相对人分别签订多份担保合同,从而在结果上等同于实现担保目的?
故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均不是相应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自然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相对人的损失,由相对人与行为人(例如法定代表人、签约的授权代表等)按照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可见,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非善意相对人的法律效果,仍然需要加强研究深度,回归实践,继续探索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与适用场景。
裁判要旨
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未对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但公司如未对公章管理及使用进行足够内部控制,未能有效约束或及时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则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公司仅以法定代表人具备公章使用权且公司对担保不知情为由主张无过错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周丽云
中国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