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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年12月31日

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和供给,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规划,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限定配售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置权利,实施封闭管理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黑河市城区(包括四个街道、十五个社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条件、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封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公开透明、以需定购(建)的原则。

第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由运营机构采取新建或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方式筹集。

第六条黑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封闭管理工作;组织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准入管理等工作。

黑河市自然资源、发改、财政、金融监管、税务、公积金管理、不动产登记、人民银行、公安、人社、民政、组织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配售标准

第七条在保证项目资金整体平衡的前提下,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均价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参考建设单位申请,组织市发改、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部门研究形成一致意见,报黑河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确定公布。

第八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主要包含划拨土地费用、前期工程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配套工程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政府规费、其他可以摊入费用。税金按照现行各项税(费)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利润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中,不得摊入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存量住房转化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均价由存量住房建设单位结合房屋成本及周边住房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条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配售价格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70—110平方米为主。存量住房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结合现有房源实际,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三章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申购一套。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单身居民可以作为单身户家庭独立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黑河市城区常住居民户口或单位公共户口。申请人为非黑河市城区常住居民户口的,需已签订在黑河市城区工作的劳动(聘用)合同12个月以上并在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申请当月前需在黑河市城区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且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三)申请家庭成员在黑河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

(四)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第十四条获评省市两级认定的高层次人才,不受户籍和社保缴纳时间限制。

第四章申请受理

第十五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通过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小程序或者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网页版注册申请购房资格。

第十六条申请人具有黑河市城区常住居民户口或单位公共户口的,应当填报本人及家庭成员户籍、婚姻、住房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等材料。

申请人为非黑河市城区常住居民的,应当填报本人及家庭成员户籍、婚姻、住房信息、劳动合同以及社会养老保险等材料。

申请人为高层次人才的,应当填报本人及家庭成员婚姻、住房和人才认定信息等材料。

第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如实填报相关家庭信息,签订诚信承诺书,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家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补录相关材料;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中心通过“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进行初审,由有关部门对其户籍、住房、婚姻、社保、劳动合同等信息进行联审,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终审。对通过审核的,通过媒体、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后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确认,并为申请家庭出具《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公示期间对审核未通过有异议的,申请家庭可以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审核确认期间,申请家庭自愿退出申请的,终止对其审核确认工作;对已获得《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撤销;无正当理由退出的,1年内不可以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对已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在其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购买资格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在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如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如实申报,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如申请家庭不再符合申请资格,应当取消其资格。如申请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应当重新为其核发《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家庭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申请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保障。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离婚、原未成年子女已满18周岁等原因造成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离婚析产后未获得保障性住房的一方及已满18周岁的子女,可以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和商品房网络备案系统管理。

第二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工作采取摇号等方式选房配售,原则上一个项目一个配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以下工作程序公开配售: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公开配售通告。

(二)申请家庭取得《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后,按项目进行意向购房登记。

(三)申请家庭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摇号规则,通过摇号确定选房排序并自选房号。申请家庭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按顺序依次递补。

(四)申请家庭选定住房,需与运营机构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认购金后方视为认购成功。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组织认购成功的家庭办理签约手续,签订《黑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缴纳购房首付款或全款,其中认购金自动转为购房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认购成功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如需退还认购金,按照认购协议约定执行。

(六)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办理房屋进户入住相关手续。

第六章封闭管理

第二十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中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购买家庭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未满五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

第二十八条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机构回购:

依申请回购:

(一)如长期闲置、确需转让、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其他应当回购的情形。

依职权回购: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其他应当回购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以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三十条购房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运营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2%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申请回购时国家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原购买价格×(房屋持有年限×2%)]

第三十一条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房屋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房屋水、电、燃气、供热、有线电视等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均已结清;

(四)原购房人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第三十二条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离,未在规定期限内搬离的,回购部门可以依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缴房屋回购后原购房人使用期间的租金。

房屋回购后使用期间,原购房人应当继续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状态,不可以对房屋结构或室内装修进行破坏。对已造成房屋结构或室内装修破坏的,破坏部分重建、恢复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再行配售价格根据房屋回购价格并结合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四条长期未出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购买。

第三十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房屋性质不变。

第三十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用于申请家庭购置该套住房时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抵押外,不得用于其他担保及个人偿债。

第三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及水、电、燃气、供热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批准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商注册申请。购房家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及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对以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的,取消其购买资格,且该申请家庭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

第四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封闭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范围、条件及回购政策实行动态管理,结合需求及房源供给能力,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可以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