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工作需要深厚的文字功底和逻辑学知识。之前,“宜粗不宜细”“易简不易繁”的立法理念并不可取,它会在事实上助长惰性——因为立法需要高度概括“既有”和高瞻远瞩“未来”,今天的社会分工和行业日趋专业而复杂,各类形态交织日趋复杂。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这个第101条的两款表述在语法和逻辑上是不科学的,两款脱节式表达,且重复啰嗦,两款应该并作一款。公安部的第146号令修正了相关的表述,要好些,但还是不够利落——两个“同时”在一句话中出现。希望今后在修法时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