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生前留下多份遗嘱及协议,但在订立遗嘱时,老人尚不知道与遗嘱相关的征收利益组成,也并未对受益人完成实际的赠与交付。老人离世后,受益人凭遗嘱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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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丈夫及其中一个孩子已去世,另三人分别是李某华、李某童、李某娟。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为陈某,2014年变更为李某华。2015年5月,房屋被征收,征收利益共225万余元。当事人一致认可陈某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2021年9月,陈某离世。其生前涉及多份遗嘱及协议,按照时间顺序分别是:1.2009年遗嘱载明,陈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房屋,在其百年后,全部归李某华所有;2.2014年2月两份内容相同的遗嘱载明,指定李某华作为房屋户主,动迁时陈某全权委托李某华办理动迁事项,动迁后所得房款赠于李某华,其所有生活琐事、住房保障及百年后事均由李某华负责;3.2014年3月《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房屋户主及承租人变更为李某华,房屋动迁后,李某童夫妇自愿只领取动迁托底保障款,其他动迁款均与李某童夫妇无关,陈某的动迁款由李某娟、李某华共同支配,陈某在世的医疗与生活等费用、住房保障继续由李某华承担,百年后的各项事宜也由李某华负责(该协议由李某华代陈某、李某童签订);4.2014年9月遗嘱载明,陈某不同意协议,今后拆迁要求分得名下房产一套,在百年后归李某童;5.2018年遗嘱载明,陈某去世后,房屋动迁费中陈某应得的一房一厅的款项归李某童所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承租人是李某华,同住人是陈某,李某华分得114万余元征收款,陈某分得111万元征收款,陈某的征收补偿利益为其本人遗产。陈某写2014年2月遗嘱时,该房屋尚未征收,陈某的征收利益未明确,赠与标的尚未确定,需要根据以后实际交付的金额去确定赠与与否和赠与的金额。陈某征收后写的2018年遗嘱显示,其连征收补偿利益是房还是钱也不清楚,可见并未明确具体赠与标的,更遑论实际交付。故属于陈某的征收补偿利益111万元为陈某的遗产,并由实际领取全部征收利益的李某华承担交付义务。
鉴于各方认可协议真实性,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某写有多份“遗嘱”,2009年遗嘱载明,其自愿将自己名下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在百年后归李某华所有,但陈某仅有房屋使用权,无权赠与;两份内容一致的2014年2月遗嘱载明,其动迁后所得房款赠与李某华,但之后陈某于2018年订立遗嘱时,尚不知征收利益组成,并未对李某华完成实际的赠与交付,且陈某已经在后续遗嘱中变更了将相关财产赠与或留给李某华的意思表示;2014年9月遗嘱载明,今后拆迁其要求分一套房,在百年后归李某童,但征收并未选择房屋安置;2018年遗嘱载明,其去世后李某华将房屋动迁费中其应得的一房一厅的钱给李某童,征收并未获得安置房源,对应钱款无法量化。此外,还有一份由李某华代陈某签署的2014年3月《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房屋承租人由陈某变更为李某华,陈某的动迁款由李某娟、李某华共同支配。该份协议本来因有多位陈某晚辈参与签名,内容涉及房屋承租人变更、征收利益分配、为陈某养老送终等多件家中大事,某种程度上能反映出如今参与诉讼的一部分家庭成员曾经一度达成的统一想法,但协议上陈某的签名由李某华代为完成,人民调解员和记录人虽在协议上签名,但并未核实李某华是否具有代理陈某签字的权限,并未要求李某华出具陈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份协议的效力缺失负有一定责任。
纵观以上遗嘱、协议,可以看出遗嘱虽均为陈某书写,但陈某对征收补偿利益组成是房还是钱并不清楚,对于份额如何处理也存在反复,无法确认其意思自由、意思自治,难以明确其真实遗愿。法院经过审慎认定后,确认对当事人要求依据遗嘱继承陈某的遗产不予支持,陈某在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三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由李某华承担给付义务。
法治建议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各子女均能提供对自己存有偏爱的遗嘱或者财产分割方案,究竟立遗嘱人生前的真实心愿如何,需要法院抽丝剥茧进行详细分析,通过探求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其真实愿望。年迈的被继承人如立有多份遗嘱,其中关于名下遗产的具体金额和构成方式并未清楚列明,则需要关注其之后是否通过实际交付,或同意子女处理方案的方式明确了遗产标的。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处理,如果多份遗嘱指向不同继承人以及其他非继承人,每人可分得具体财物的金额、种类也有所不同,在没有其他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认定无法确认立遗嘱人书写遗嘱时意思自治、意思自由,遗嘱内容相左,反反复复,立遗嘱人并未持续稳定地坚持同一套分配方案,难以明确其对于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应对上述多份遗嘱均不予认可。
而当自然人就财产处分安排寻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证机构帮助时,相关单位应秉持保障被继承人真实心愿得以固定的初衷,对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公证遗嘱进行形式上的必要审查,确保形式要件有效满足,还应对相关人员是否能够胜任参与财产的处分进行细致确认,对未到场人员的真实意愿需结合授权委托书等多项材料进行郑重核实,从而不辜负当事人的交托,确保财产分配方案合乎情理法又符合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愿。
对此,建议如下:为老年群体普及遗嘱继承相关法律知识。老年人如果确实有真实的立遗嘱处分遗产的意思,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严格依照法律要求的形式设立遗嘱。多份遗嘱的设定并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老年人可以通过公证遗嘱、私密设定自书遗嘱等方式固定自己的真实意愿。
基层调解组织加强专业培训。实践中,因签约主体不正确、约定内容不明确等原因而未被认可的人民调解协议时有出现。基层调解组织在工作中,要秉持切实为当事人化解矛盾的宗旨,认真审核签约各方的行为能力、代理权限,也要帮助老百姓仔细调整约定内容,避免模糊不清、意思不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