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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秦皇岛,男子的父亲离世,男子办丧宴送父亲最后一程,谁知一位宾客回家途中发生事

河北秦皇岛,男子的父亲离世,男子办丧宴送父亲最后一程,谁知一位宾客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不幸离世,宾客家属起诉男子、订酒店的人以及和宾客同桌喝酒的一人,要求他们共同赔偿26万余元。最终判决让人意想不到。

据浪涨新闻报道,2022年6月4日,刘某的老父亲离世,刘某忙不过来,请了很多人帮忙主事,其中,贾某负责预订办丧宴的酒店。

6月5日,前来吊唁的亲戚朋友都被安排到贾某预订的店里吃饭。

刘某作为逝者的儿子,在家守孝没来,贾某要统筹安排丧宴的大小事宜,连坐下来喝口水的功夫都没有。

张某是刘某的亲友,当天中午和晚上,张某在店里连吃了两顿宴席,期间,张某自己来瓶喝了酒。

晚上,宴席结束后,张某摸着圆滚滚的肚皮骑着一辆二轮电瓶车回家。

走到半路的时候,张某不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了事故,导致大脑挫 裂 伤,6月11日张某不治离世了。

案发后,张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191.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张某不遵守交通规则行驶。

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不能接受,他们认为,张某不遵守交通规则有错,但是刘某作为主家,贾某作为丧宴的负责人,以及和张某同桌吃饭的周某,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提醒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于是,张某的家属跑到这三家人家里,要求他们赔钱,因协商不成,张某的家属就将三人一同起诉了,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6万余元。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讲,刘某、贾某和同桌喝酒的周某是否应该对张某的离世负责?

1、刘某作为丧宴的主家,贾某作为丧宴组织者,他们是否应该对此事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是丧宴主家,贾某是负责订酒店统筹丧宴事宜的人,他们算是这次丧宴活动的组织者。

作为公共活动的组织者,他们对来参加宴席的宾客确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案发当天刘某在家守孝没到酒店,贾某忙着统筹安排,根本根本没机会对张某进行特别的注意和提醒。

自然而然的,他们也无法对张某实施强迫性劝酒行为。

所以,虽然刘某和贾某对宾客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是有范围和界限的,而不是无限制的。

2、同桌就餐的周某,是否需要对张某的离世承担责任?

在一般的社交饮酒活动中,同桌人之间通常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这种义务也是有限度的。

案发当天,周某对张某并不存在有强迫性劝酒行为,而张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饮酒量和行为后果有清醒的认识。

张某在宴席结束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并且不遵守交通规则行驶,这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醉酒驾驶。张某明显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

3、法院会怎么判呢?

一审认为,案发当天,刘某并不在现场,贾某虽然在现场,但他需要照顾来参加丧宴的所有宾客,要求他一直待在张某一桌照顾他,显然不符合情理。

刘某和贾某对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界限和范围的,不应该无限制扩大。

刘某的家属认为刘某、贾某和周某未尽到照顾、提醒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但侵权责任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刘某、贾某和周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他们没有实施对张某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

张某的离世是由于他自己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且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的,与刘某、贾某和周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且,三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他们并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地导致张某发生事故。

最终,一审认为刘某家属无证据证实任一被告对张某有强迫性劝酒行为,被告刘某、贾某、周某作为宴席组织者及同桌就餐者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驳回原告张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