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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一男子入住一家酒店后匆匆退房,不料,其女友在几天后仅凭姓名电话致电该酒店

石家庄,一男子入住一家酒店后匆匆退房,不料,其女友在几天后仅凭姓名电话致电该酒店,自称“同住人”询问行踪,前台员工未经任何身份核实,便直接透露了男子的详细入住时间。这一泄露立刻引发情侣间的剧烈争吵,女友愤而驱车返回老家。为挽回关系,男子不得不连夜赶往数百公里外的张家口,花费3000余元用于交通食宿。当他向酒店问责时,对方却坚称是“员工个人失误”,甚至暗示其索赔行为是“敲诈”。   据悉,1月11日凌晨4时许,因工作应酬夜深,赵明为图方便,在某酒店办理了入住,约一小时后,有朋友来访,短暂停留后离开。   清晨7点多,赵明退房。   这段短暂的住宿,赵明并未告知女友。   直到1月27日晚,两人约会时,女友在其手机上看到了酒店浏览记录,心生疑虑。   赵明当时以“推送广告”为由搪塞了过去。   1月28日凌晨分别后,赵明接到了开头那通致命的质问电话,追问之下他才得知,就在几小时前,女友曾致电他浏览记录中的几家酒店,尝试查询他的入住信息。   在其他酒店均以保护隐私为由拒绝后,唯独涉事酒店的前台员工,在来电者仅提供了赵明的姓名和电话号码、自称是“同住人”、且未提供任何身份证明的情况下,直接透露了赵明确切的入住和离店时间。   从系统记录看,赵明那天根本没有登记同住人,这意味着,随便一个人,打个电话,报个名字和电话,就能把赵明什么时候住店、什么时候离开查得一清二楚。   1月28日中午,气愤的女友驱车返回了张家口老家。   为了挽回关系,解释误会,赵明不得不在1月30日工作结束后,连夜驾车从石家庄赶往张家口。   期间产生的车辆燃油费、过路费,以及在张家口为期两天的住宿费、餐饮费等,经他计算,共计3422.77元。   赵明首先联系了涉事酒店进行投诉。   然而,最初的交涉令他更加不满,1月29日,酒店一位李姓负责人在沟通中承认,前台员工“确实泄露了入住时间”,但将此事定性为“个人失误”、“个人的原因”。   酒店方表示,他们已对员工进行过培训,并签署了相关责任书,因此责任在于员工个人。   解决方案起初是让赵明与涉事员工直接协商赔偿,且仅同意承担部分“路费”,需要赵明提供票据。   2月1日,当赵明再次联系时,酒店方的态度似乎变得更强硬。   录音中,李姓负责人重申责任在员工,并称员工现在认为赵明提出的3000余元全额赔偿“不合理”,要求报警处理,通过第三方来判定责任与赔偿金额。   负责人甚至提出,员工泄露信息只是“间接原因”,并非导致赵明后续奔赴张家口花费的“直接原因”,暗示员工不愿也无力承担全部索赔。   赵明无法接受这种解释,如果酒店员工不透露其信息,哪会有后续开车几百公里去解释的事?   2月3日,事件经媒体报道后,涉事酒店李姓负责人对记者给出了更激烈的回应,称“酒店怀疑赵先生想敲诈员工”,并表示已决定报警处理。   对此,赵明坚决否认,并表示自己也已报警,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2月5日晚,就在双方僵持、事件可能走向司法程序之际,赵明告诉记者,他接到了涉事酒店主动联系,表示愿意协商解决。   当晚7点52分,酒店方面向赵明转账3422元,全额赔偿了他所主张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如何看待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前台员工接听客户查询电话、核实并告知入住信息,是其履行酒店服务职责的典型职务行为。   无论员工操作是否符合酒店内部规定,该行为的外观和目的均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   酒店作为信息处理者,在未经赵明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其个人信息,对于其职工在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信息泄露,亦应担责。   所以,对于前台员工这次造成的损害,理应由涉事酒店承担,如员工重大过错的,酒店依法可以追偿。   换言之,酒店是法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其“员工个人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又涉事酒店泄露赵明个人信息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   具体到本案,赵明为处理此次隐私泄露引发的严重个人关系危机,亲自赶往异地解释,是情理之中且必要的补救措施,其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属于为解决侵权纠纷、弥补损害后果而直接支出的、具体的财产损失。   所以,赵明索赔金额3422.77元应认定为合理损失。   除此之外,赵明如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不过,赵明接受了涉事酒店的赔偿,达成和解,这是其个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后续原则上不得再主张其他赔偿。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