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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怀有六个月身孕的女子突感不适,情急之下独自驾驶丈夫轿车上路,赶往医院。经

上海,一怀有六个月身孕的女子突感不适,情急之下独自驾驶丈夫轿车上路,赶往医院。经过一处路口时,一骑着电动自行车的男子闯红灯疾驰而过。女子刹车不及,猛烈撞击下,男子当场身亡。事后查明,女子车速高达95公里/小时,属于超速;而男子不仅闯红灯,电动车也超速且未开车灯。更复杂的是,这辆车在事发前一天刚过户给丈夫的朋友,尚未实际交付,且保险早已过期。悲痛之余,男子家属将女子及其丈夫和朋友一并告上法庭,索赔百万。法院这样判决。   2024年12月11日凌晨五点,怀有六个多月身孕的高某突然感到一阵强烈不适,担心腹中胎儿的她,来不及叫醒熟睡的丈夫,抓起车钥匙便独自驾车前往医院。   道路上车辆稀少,高某驾驶着丈夫潘某名下那辆白色轿车,沿着空旷的道路行驶。   她心里焦急,并未留意车速表上指针已悄然越过限速标志,其时速高达95公里。   就在途经一个十字路口时,一道黑影突然从右侧闯入视线。   “砰——”剧烈的撞击声把高某吓坏了。   高某猛踩刹车,车辆滑行十余米才停下,她颤抖着推开车门,只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不远处,骑车人躺在湿冷的路面上,一动不动。   警方和救护车很快赶到现场,经确认,电动自行车骑行人陈某已当场身亡。   调查人员测量发现,陈某骑行时速为21公里,超过电动自行车限速标准。   更关键的是,路口监控显示,陈某通过时,信号灯为红色。   高某后来在陈述时回忆:“我看到他时,人已经在路中间了,像个黑色影子。天还没完全亮,又下着雨,真的很难看清。”   她同时坦言,自己并未意识到当时已经超速。   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路口信号灯指示通行、超速行驶、夜间行车未开启照明装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因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随着调查深入,一个意外情况浮出水面,高某驾驶的这辆车,在事故发生时竟是一辆“脱保二手车”。   更令人意外的是车辆所有权状态,原来,就在事故发生前一天,车主潘某刚刚将这辆车过户给朋友沈某。   双方已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但车辆尚未实际交付,车钥匙仍在潘某手中,车辆也停放在原处。   潘某解释:“因为换了手机号,没接到保险公司的续保通知,直到出事了,才知道保险已经过期。”   这一连串巧合,让原本相对清晰的责任划分变得复杂起来。   死者陈某的家属将高某、潘某和沈某三人一并告上法庭,主张几人高达百余万元赔偿。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指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单纯以登记作为唯一依据。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管理,系出于行政管理需要,具有公示效力,但其本身并不创设物权。   本案中,潘某与沈某虽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双方均确认,车辆并未实际交付,车、钥仍由潘某占有、控制。   法院认为,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未发生转移,潘某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与运行利益享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案中,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和运行利益享有人的潘某,理应负有确保车辆在道路行驶前已投保交强险的法定注意义务。   法院进一步认为,潘某“因更换手机未接到通知”的抗辩,属于自身对法定义务的疏忽,不能免除其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责任。   而沈某,因其尚未成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无法履行投保、管理之责,故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死者陈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路口信号灯指示通行、超速、夜间未开启照明装置”,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高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基于此,法院酌定机动车方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某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80,000元与高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高某需赔偿837296.80元,潘某在18万元交强险限额内与高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