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原拼多多(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运营经理张某甲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商家财物共计价值208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主角是谁?
一个叫张某甲的人,原来是拼多多公司负责医疗器械类目的招商运营经理。
1.他犯了什么事?
利用手里管理商家的权力,在2020年到2024年期间,收受了9个商家或个人的贿赂,总共价值208万多人民币。
受贿形式包括现金和一块劳力士手表。
作为交换,他利用职权给这些商家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2.怎么被发现的?
2025年3月24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老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最后怎么判的?
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从2025年3月24日被抓开始算,一直关到2028年8月23日。
罚金:要额外缴纳20万元人民币给国家。
赃款:他收受的所有违法所得(208万多),全部会被追缴没收。
简单总结:拼多多前员工利用职权受贿200多万,被判了三年多的有期徒刑,还要交20万罚金。

张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2025)沪0105刑初574号
发布日期2026-02-27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5)沪0105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甲,花某,男,1990年12月19日,原系拼多多(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招商运营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25年3月2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君,系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祥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至2024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寻梦公司医疗器械类目招商运营经理,负责医疗器械、成人计生、药品等类目的商家招商和运营工作、提供拼多多平台综合性服务的职务之便,为商家在拼多多平台的经营活动谋利,收受商家相关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8万余元,其中张某甲收受黄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林某甲给予的60万元、劳力士手表一枚(后张某甲以9.4万余元的价格出售);张某乙给予的37.78万元;袁某给予的5万元;程某给予的10万元;林某乙给予的20万元;赵某、王某甲给予的20万元;刘某、王某乙给予的22万元;钟某给予的4万元。
202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平台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软件截屏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提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某公司、寻梦公司招商运营经理,负责医疗器械类目的商家招商和运营工作,对接和管理医疗器械、成人计生、药品等类目的商家,提供平台综合性服务。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商家在拼多多平台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于2020年至2024年间,先后收受商家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208万余元,其中收受黄某20万元;收受林某甲60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后以9.4万余元的价格出售);收受张某乙37.78万元;收受袁某5万元;收受程某10万元;收受林某乙20万元;收受赵某、王某甲20万元;收受刘某、王某乙22万元;收受钟某4万元。
202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丙、黄某、林某甲、张某乙、袁某、程某、林某乙、赵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钟某、王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寻梦公司、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关联关系说明、劳动合同、职员入职登记表、职权说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爱回收平台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刘野浓
人民陪审员冯永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