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妇女权益保护专栏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渝01民终7708号判决 Z某、A公司劳动争议案
二、案情简介
Z某于2015年4月X日入职B公司。2021年1月Y日,B公司作为全资股东出资设立了A公司,Z某于同日被调至A公司,并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A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同年3月,Z某怀孕,并于2022年1月2X日顺利生产。2021年12月1X日,A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Z某违纪为由将其辞退,称已按公司规定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A公司作出前述证明书后,未再为Z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机构因此未向Z某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随后,Z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工资、销售佣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生育津贴损失等款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后,Z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生育津贴损失等。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Z某支付工资人民币六千余元、房屋销售佣金四万余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四万余元,同时驳回Z某的其余诉讼请求。Z某不服该判决,以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生育津贴损失为由提起上诉,主张该损失应予一并赔偿。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Z某关于生育津贴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生育津贴损失五万余元。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违法解除与Z某的劳动合同后,Z某能否一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生育津贴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及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可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主张赔偿金,且不因劳动者性别不同而有所区别;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等原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女职工依法可以获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女职工获得生育津贴的权利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权系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前者重在保护女职工的生育权益,后者则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女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用人单位在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赔偿生育津贴损失的责任,后者不能为前者所吸收。
本案中,A公司称Z某怀孕期间违纪,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A公司对Z某予以辞退,构成违法解除,Z某有权主张A公司支付赔偿金。A公司违法解除与Z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未继续为Z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Z某无法从社保机构领取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该生育津贴损失,A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启迪意义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处于生育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女职工无法领取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除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赔偿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