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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行政机关设立登记行为被撤销】  

【行政诉讼: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行政机关设立登记行为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S公司提出的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S公司章程》、《委托书》等材料,申请S公司的设立登记。被告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S公司的设立登记。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百度搜索自己的姓名,发现原告名下注册有一家公司,即S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原告经搜索发现,该公司注册用的身份证与原告的一模一样。   遂向被告提出举报,要求被告注销该公司。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料及某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没有委托过S公司申请办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注册信息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S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登记行为。   【鉴定意见】登记材料中的《郑重承诺》、《委托书》中“郭某某”字样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准予S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查,S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作出了准予其设立登记的决定。同时,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准予S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已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意见】本案被告作为涉案公司的登记机关,具有受理涉案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亦主张未曾做出过同意设立涉案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涉案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的准予S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