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讨论个法学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
按我们的一般理解,“不法侵害”只能由国家级别的法律规定什么是侵害,地方无权立法规定一些轻微的影响到他人的利益行为是“不法侵害”(比如吸烟、大声喧哗)。否则,这就会造成同一种行为在不同地方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时,要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这是不合逻辑的。
同时我们也可以查阅《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条例》全文既没有定义吸烟为某种深圳市认可的“不法侵害”,也没有赋予普通公民“采用一切手段”终止他人吸烟的权利,仅仅是: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有权要求”和“制止不法侵害”差了不少。
我的理解是,泼水当然不是“有权要求”,《条例》并没有赋予个人使用侮辱性手段强迫他人灭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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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就引出来一个问题:如果地方法规不能定义什么是“违法侵害”,那它能否定义什么是“合法查询”?
对,我又要说回封存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这似乎说明,地方政府上、或者企业,不得自行制造规定查询治安管理记录。目前,不少地方招公务员时援引《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这确实是国家规定,规定中跟治安管理处罚(尤其是吸毒)沾边有这条:
第九条 考察人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二)有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再查《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去年吵吵嚷嚷的“有吸毒史当公务员”事情,似乎并没有在条款里明确排除,吸毒者不能录用,但成功戒毒的呢?而且,如果不是黄赌毒行为,而只是有其他的治安管理处罚记录,理论上是可以当公务员的,地方上似乎无法再用更严苛的标准排除候选人。
至于企业想通过在招聘启示的方式拒绝戒毒人员、查询吸毒史,那是做不到的,因为这不是“国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