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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警方抓获一女技师,女技师承认之前有一男子来光顾过,而且还给了1000元,随

山东,警方抓获一女技师,女技师承认之前有一男子来光顾过,而且还给了1000元,随后,警方又找到了这名男子,男子承认和这名女技师有过交易,随后警方决定对男子处以行政处罚,然而,处罚结束后,男子却表示不可接受,于是以程序违法为理由将警方诉至法院。

根据裁判文书网5月26日公布信息显示,事情要从2023年3月说起,那天,警方在一次行动中抓获了涉嫌卖淫的女子陈某,按照办案流程,警方依法检查了陈某的手机。

就在聊天和转账记录里,一笔1000元的微信转账引起了警方注意,转账时间,是3月8日,收款人,是陈某,付款人,是李某。

面对警方询问,陈某没有否认,她承认,3月8日当天,一名男子通过微信联系自己,双方谈好了1000元的价格,随后,对方开车将她接到公寓,两人发生了关系,事后男子通过微信向她转账1000元。

警方随后开始寻找李某,很快,他们找到了这个男人,而李某手机里的记录,也和陈某的说法对上了:确实有1000元转账,只是,两人都已经删除了聊天记录,甚至删除了彼此好友。

很多人看到这里,会觉得案件似乎已经“证据不足”了,毕竟,没有聊天内容,没有明确露骨的交易文字,只有一笔转账和双方陈述。

但问题在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在证据标准上并不完全一样,警方后来组织双方辨认,两人都认出了彼此。,与此同时,在询问笔录中,李某也承认双方发生过关系。

于是,警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两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正常情况下,这类案件到这里基本就结束了,可李某不服,他把警方告上了法院。

而且,他提出的理由,并不只是简单喊冤,李某的思路其实很明确:既然事实已经难以推翻,那就从“程序”上寻找突破口。

首先,他认为警方存在“钓鱼执法”,李某称,后续警方曾使用陈某的微信重新添加自己好友,再以邀约方式将自己约到桥头附近,随后实施抓获,在他看来,这种行为已经属于“诱导执法”。

其次,他提出“违法传唤”,他认为警方对自己的传唤程序存在问题,因此整个案件程序违法,第三,也是他最核心的一点——管辖权。

李某认为,真正发生关系的地点是在A区,而处罚自己的却是B区警方,既然违法行为并不发生在B区,那么B区警方就没有资格处罚自己。

这其实是很多行政案件里常见的争议,因为一旦管辖权出了问题,整个处罚决定都可能被撤销,李某显然对这一点抱有很大期待。

但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他,法院在审理中指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如果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持续状态,那么违法行为实施地,都属于案件发生地。

什么意思?简单说,不只是最后发生关系的公寓算违法地点,双方在B区谈好价格、达成交易意向,并从B区共同前往目的地,这整个过程,本身已经属于违法行为的一部分,因此,B区警方有管辖权。

法院对“钓鱼执法”的认定也很明确,警方是在已经掌握违法线索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而不是主动诱导原本没有违法意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什么两者有本质区别。

现实里,很多人其实并不真正理解什么叫“钓鱼执法”,真正的“钓鱼执法”,核心在于执法机关主动制造违法机会,诱导一个原本没有违法故意的人实施违法行为。

而本案中,警方早已通过陈某手机掌握转账记录,并锁定李某身份,后续联系,更像是侦查确认,而不是“创造犯罪”。

换句话说,警方不是让李某“第一次违法”,而是在核实他“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这是法院没有采纳李某观点的重要原因。

至于李某提出的“诱供”“违法传唤”,法院也认为缺乏证据支持,随后李某表示不服,继续上诉,结果二审依然维持原判。

所以说啊,法律最终看的,还是证据,如果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又没有明显问题,那最后,该承担的责任,还是逃不掉,你们认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