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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一名女子在美容院做完抗衰项目后不幸离世,医院诊断为肉毒素中毒。一场医美致死

吉林,一名女子在美容院做完抗衰项目后不幸离世,医院诊断为肉毒素中毒。一场医美致死纠纷随之爆发。谁也没想到,整场官司的核心争议、也是双方拉锯的关键焦点,始终卡在两大难题:涉事美容产品究竟有没有肉毒素?女子的死亡,到底和这次美容服务有没有直接关联?被告却依据鉴定报告中逝者血液未检出肉毒素为由,拒不担责。最终,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事实成立。

逝者邱某与唐某系邻里关系。唐某是某美容瘦身馆的个体经营者,该美容馆无任何医疗美容资质,唐某本人也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邱某主动联系唐某,预约次日到店做面部抗衰美容项目,全程为邻里间的免费服务。根据二人留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此次服务中,唐某违背其产品公司操作规范,违规将眼角、额头项目同时操作,且擅自加大产品用量。事后唐某在聊天中主动向邱某承认,常规额头用量为0.5单位,自己特意为邱某加量操作,为追求更好的美容效果。

服务两天后,副作用开始显现。邱某持续出现头晕、视物模糊、眼皮无力、行走不稳等症状,她多次向唐某反馈身体异常。但唐某始终安抚其只是产品用量过大后的正常反应,属于个人代谢差异,只需热敷休养即可恢复,无需特殊治疗,还为邱某寄送口服药物,让其居家休养观察。

在唐某的安抚下,邱某居家休养数日,身体不适症状不仅没有缓解,反而持续加重,逐渐出现手无力、说话费力、精神萎靡等严重症状。察觉情况不对的邱某主动提出前往专业美容医院寻求解药、对症救治,却被唐某劝阻。唐某告知邱某,该症状无特殊解药,仅能依靠个人代谢恢复,只需安心休息、常规治疗即可。

无法承受不适的邱某前往医院急诊就诊,医院结合其医美史、临床症状,首次诊断为肉毒中毒。此后一周时间,邱某多次前往该院复诊治疗,数次门诊诊断结果均为肉毒中毒,全程由唐某陪同就医。在此期间,邱某长期居住在唐某的美容馆内,其配偶、女儿对其真实危重病情全然不知情。

后来,邱某病情急剧恶化,出现呼吸困难、无法进食等严重症状,唐某陪同其转入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以“姐妹”身份成为邱某的唯一受托人,全权负责其诊疗、签字等全部事宜。次日11时许,邱某突发深度昏迷,被紧急转入ICU抢救,医院病程记录明确标注“不除外肉毒素中毒可能性,考虑累及呼吸肌,预后不佳”。

在邱某进入ICU长达七个小时后,唐某的丈夫才联系邱某家属,告知其病危住院的消息。家属得知消息后仓促赶往医院。家属在医院告知危重预后的情况下,选择放弃院内治疗,长途转运邱某前往北京救治。邱某在北京某总医院,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

家属提起诉讼,主张唐某存在非法行医、隐瞒病情的侵权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共计121万余元。

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两次司法鉴定。毒检报告显示,逝者血液未检出肉毒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无直接的肉毒素阳性检测报告,但完整的证据链可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唐某作为无医美资质的经营者,违规超量为顾客使用美容产品,结合逝者术后发病时间、临床肉毒中毒诊断、症状发展过程,足以认定其使用的产品含肉毒素,且超量操作是引发逝者身体损伤的核心原因。

最终,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08029.34元。

一审宣判后,唐某坚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唐某认为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滥用高度盖然性裁判标准。她提出,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无直接证据证明产品含肉毒素、死亡与美容服务相关,一审仅凭主诉、临床初步诊断推定因果关系,违背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二审表示,家属已通过聊天记录、病历、诊疗记录等完整证据链完成举证,司法鉴定因客观局限无法排除肉毒素中毒死因,一审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事实,是法院合法的自由裁量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里,我们了解一下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08 条:民事案件无需像刑事案件那样达到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要一方证据足以让法官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概率显著更高,即可认定事实成立。

简单理解就是不追求 100% 铁证,只追求 “极大概率属实”,是民事案件弥补客观取证局限、公平定案的核心规则。

本案最大证据短板是无直接、排他的铁证。司法鉴定毒检目录未收录肉毒素,未检出肉毒素成分。

对此,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的逻辑是:

唐某微信自认违规超量、叠加操作美容产品,刻意加大用量;

美容服务后次日即刻发病,症状持续加重,完全契合肉毒中毒发病特征;

多家医院多次诊断 “肉毒中毒”,病程记录明确怀疑肉毒素累及呼吸肌;

司法鉴定排除机械损伤、器质性重疾等致死原因,无其他合理致死诱因。

时序、症状、诊疗记录、当事人自认、排除其他死因形成完整闭环,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判例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