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互助条约》】英文:Treaty of Friendship, Cooperation and Mutual Assistance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该条约简称《中朝友好合作互助条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于1961年签署的军事同盟条约。主要保证了缔约一方在战争状态时,缔约另一方进行全力军事及其他援助。
《中朝友好互助条约》于1961年7月1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内阁首相金日成在北京签订。同年8月23日,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批准后,于8月30日经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批准,双方于1961年9月10日在朝鲜首都平壤互换批准书。根据《中朝友好合作互助条约》第七条的规定,本条约自1961年9月10日起生效。
条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深信,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互助关系的发展和加强,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也符合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特派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内阁首相金日成。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将继续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而尽一切努力。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保证共同采取一切措施,防止任何国家对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的侵略。一旦缔约一方受到任何一个国家的或者几个国家联合的武装进攻,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另一方应立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均不缔结反对缔约双方的任何同盟,并且不参加反对缔约双方的任何集团和任何行动或措施。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将继续对两国共同利益有关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进行协商。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将继续本着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在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和技术援助;继续巩固和发展两国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认为,朝鲜的统一必须在和平民主的基础上实现,而这种解决正符合朝鲜人民的民族利益和维护远东和平的目的。
第 七 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平壤互换。
本条约在未经双方就修改或者终止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将一直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六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周 恩 来
金 日 成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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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本条约在1961年8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1961年8月23日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条约正文没有明确规定有效期结束的时间,在未经双方就修改或终止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将一直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