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娱乐网

依法登记不受保护,新法旧案二十年诉讼争议调查

引言“同一张A4纸上,对银行有利的抵押登记有效,对银行无利的抵押期限无效。”这是深圳市民郑某忠对自己二十年诉讼经历的一句

引言“同一张A4纸上,对银行有利的抵押登记有效,对银行无利的抵押期限无效。”这是深圳市民郑某忠对自己二十年诉讼经历的一句总结。1994年,他用自己的房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国土部门办理了登记,并明确约定了12个月的抵押期限。然而,当银行在抵押期满后一年多才主张权利时,法院却认定抵押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令郑某忠不解的是,法院作出这一认定的依据,是2000年才施行的司法解释,而他的抵押行为发生在1994年。案件历经抗诉、再审、申诉,至今仍在争议中。

一、同一张登记表上,抵押有效为何期限无效?

郑某忠反映的案件,源于1994年的一笔贷款担保。1994年7月,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东兴支行与深圳市晶华宝安实业发展公司签订50万元贷款合同。同年8月,郑某忠与田某分别向银行出具《抵押声明书》,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郑某忠在声明书中明确“期限为12个月”。同年9月,双方在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关键细节在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银行方面在登记表格上签名盖章。这意味着,抵押期限的约定,不仅是郑某忠的单方声明,而是经银行确认、登记机关备案的共同行为。

然而,当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银行于1997年起诉后,法院的认定出现了郑某忠所说的“分裂”:抵押登记有效,抵押权成立;但抵押期限无效,对抵押权存续不具约束力。郑某忠质疑:“同一张A4纸,同一个登记行为,为什么对银行有利的部分有效,对银行不利的部分就无效?”

二、2000年的司法解释,能否判决1994年的行为?

郑某忠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他查阅相关判决后指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深中法经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不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消灭”。这一认定,与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内容一致。

但郑某忠的抵押行为发生在1994年,贷款合同签订于1994年7月,抵押登记办理于1994年9月。当时施行的《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自登记之日起,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郑某忠认为,既然抵押行为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包含在其中的、经双方确认的抵押期限,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更关键的是,郑某忠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而本案恰恰是经检察院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再审的案件。

郑某忠打了一个比方:“假如我父母在解放前未登记结婚,生下我们兄弟姐妹六人,政府一样承认他们是夫妻关系。如果用现在的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去追诉,那他们可能都要被处罚。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

三、法院回应中的“参照”与“没有”

郑某忠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中院在(2001)深中法审监经申字第28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写道:“原审审理本案时,考虑本案担保关系设立时,法律对可否设立抵押期限无规定,而参照《担保法》精神及其有关解释和民法理论,认定郑某忠设立抵押期限无效并无不当。”

郑某忠认为,这份通知“承认了参照新法”,即参照了2000年施行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然而,当他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后,中院的答复却变为“本案没有以新法判旧案的情况”。郑某忠对此表示不解:“一边在驳回通知里写‘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一边对人大说‘没有新法判旧案’,到底哪句是真的?”

2025年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接访人员与郑某忠谈话时,郑某忠再次提出这一问题。接访人员表示,将指派法官和合议庭处理其反映的问题。

四、二十年申诉路与未获答复的“参照”

郑某忠的申诉材料显示,他多次向各级法院、检察院及巡视组反映情况。2025年,他向中央第八巡视组反映后,巡视组将材料转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院随后约其面谈,了解诉求。但郑某忠表示,截至2026年初,仍未收到明确的答复或处理结果。

他坦言:“中院如果翻案,就要承担错判赔偿责任,所以他们可能不愿改判,或者拖住不办。认为你个人没能力申诉,没钱,就不肯改判。”

五、争议焦点:抵押期限是否受法律保护

从法律角度看,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事人在抵押登记时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郑某忠依据的是《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这是1994年抵押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地方法规,也是双方在办理登记时共同遵守的依据。

法院在审理中“参照”的是2000年施行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不适用该解释。本案抵押行为发生于1994年,担保法于1995年施行,该司法解释于2000年施行。

郑某忠的疑问在于:既然司法解释自身规定了不溯及既往,法院为何仍“参照”其中的条文来判决1994年的行为?

关于抵押期限的另一个关键点:法院在驳回通知中称“法律对可否设立抵押期限无规定”。但郑某忠反问:查遍我国当时法律,也没有任何一条禁止当事人设立抵押期限。《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本身包含抵押期限的相关内容;深圳市国土局统一印制的抵押登记表格中,设有“抵押期限”一栏;公证处出具的抵押声明书中同样列有“期限”条款。这些都不是郑某忠个人私自设立,而是银行、抵押人、登记机关三方在场、共同确认的结果。郑某忠认为,中院将双方意愿说成是他“单独设立”,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不公。

郑某忠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旧案新判”的错误行为深感失望。他表示,自己只是一个普通百姓,二十年来四处奔走申诉,耗费了大量精力和财力,却始终未能得到一个经得起法律检验的公正结果。他期望能获得广大百姓的理解与同情,更期望相关部门、领导能够依法办案,以公平公正的态度维护法律的尊严,让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结语

“依法登记,不受保护”——郑某忠用这八个字概括自己的经历。在他看来,按照当时的法律登记、约定的期限,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二十年过去,他仍在等待一个明确的、经得起法律溯及力原则检验的答复。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法的安定性,离不开对“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的恪守。每一个判决,不仅是对个案的裁断,更是对法治精神的诠释。如何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与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寻求平衡,仍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审慎把握的课题。

免责声明: 本文严格遵守平台发布规则,隐去敏感信息,仅作客观陈述。本稿件内容由当事人提供发布,仅代表个人观点,与平台及媒体无关,如有侵权或不实信息可提供材料联系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