禽兽不如:教室里的黑手伸向五个幼童! 天津静海,一名55岁的小学男教师,在教室、值班室甚至厕所里,将魔爪伸向自己年仅9岁左右的学生,5名男童反复受害。2025年6月26日,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可刑事审判的尘埃落定,远不是故事的终点——两个孩子仍在接受心理康复治疗,学校承诺的25万元“协议赔偿”至今分文未付,教育局一纸“经济援助”的答复,却换不来一张实实在在的收款凭证。
2024年9月,天津静海区唐官屯镇大十八户小学,55岁的英语、数学教师田某某,利用午休、课间等时间,在学校的三年级教室、值班室及厕所内,多次对5名未满十四周岁的男学生实施猥亵。
第一个发现不对劲的,是受害学生的父亲王先生。他早年离异,靠开半挂货车养家。
2024年12月,他在高速上接到小儿子的电话:“老师做了不好的事。”他起初没多想,几天后再次接到类似电话,回家一看,孩子不出门、不说话,“精神状态差”。
他多次找学校要求查清,均无果。最后一次交涉期间,小儿子告诉他:“哥哥又被老师叫走了。”王先生当即报警,警方到场“抓了现行”。
2025年6月26日,静海区法院一审认定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田某某认罪认罚,未上诉。
(一)量刑逻辑:5人多次,法定刑“五年以上”。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田某某猥亵5名儿童且多次实施,已触发法定刑升格条件。法院同时考量其利用教师身份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教师利用职业便利性侵学生,应依法从重处罚。12年刑期,既在法定幅度内,也体现了对“校园黑手”的严厉惩戒。
(二)从业禁止:12年出狱后,他还能当老师吗?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法院可判决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三至五年。
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工作人员具有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
2022年,最高法、最高检、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明确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教职人员依法宣告终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已有大量同类判例支持“终身禁业”。
田某某虽未被公开报道宣告从业禁止,但从现有法律框架看,他出狱后重返讲台的法律通道已被彻底封死。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王先生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仅酌定支持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
但这一“一般不予受理”正在被突破。2024年,青州市法院在范某猥亵儿童案中,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万余元。2022年,小店区法院在马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判赔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害人可考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争取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5年4月15日,案件公诉至法院前三天,学校与王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学校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医疗救治及心理康复费用25万元;王先生不再追究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责任。落款有学校负责人签名和印章,但协议未约定支付具体日期,也未约定学校违约责任。
至今25万元分文未付。2026年8月3日,静海区教育局答复称:“给予了经济援助”。王先生的回应只有三个字:“没收到。”
教育局的“经济援助”是主动履责还是文字游戏?王先生的正规诉求被一句模糊表述打发。协议有签名、有印章,学校却拒不履行——签了字的承诺,为何可以不算数?
学校“协议”的三重违法风险:
第一,以赔偿换“不追究”,涉嫌妨碍司法公正。 协议要求王先生“不再追究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责任”。刑事案件中,以经济补偿换取被害人放弃追责,可能涉嫌妨碍司法公正。
第二,协议主体错位,学校并非适格“赔偿方”。 刑事案件的赔偿义务人是田某某本人。学校在刑事追责尚未终结时主动“代位赔偿”并要求放弃追责,实质是将本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转化为学校对家长的“封口费”。
第三,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某某在教室、值班室、厕所反复作案,学校日常巡查、人员管理显然存在重大漏洞。即便没有那份“协议”,学校也可能因未尽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田某某的12年刑期,是对“校园黑手”的法律回应。可那两个至今仍在康复中的孩子,25万未付的协议,一纸“经济援助”的模糊答复——这些都在提醒我们:刑事判决只是起点,修复创伤才是更漫长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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