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人死就得赔!”新疆,某商场负一楼的超市里,一男员工怀疑同事绑架了女友,继而拆散了他和女友的关系,甚至给自己“下了蛊”,心生报复,遂持刀将这个同事杀害。报警后,警方介入调查,但男员工突然离世,遂撤销了刑事案件。事后,同事的家属申请了工伤认定,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家属不服,转头告上法院,向超市索赔55万余元,认为超市没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放任危险人员进入核心区域。历经一审、二审,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李某在新疆库尔勒某商场负一楼超市上班,日子普通,每天按时上下班,养着一家老小。
2022年8月的一天,李某正在忙着手里的活,这时候,同事龙某过来了。龙某也是这家公司的员工,平时跟李某低头不见抬头见,但关系说不上多亲近。
龙某走近后,也没寒暄,直接跟李某说有事要谈。李某手头正忙着,回了句“没时间”,就准备转身走开。
两人沉默了几分钟,龙某突然从兜里掏出一把刀,朝李某捅了过去。整个过程快得让人反应不过来,等同事们冲进来,李某已经倒在血泊里。
龙某捅完人没跑也没闹,就那么站在原地,超市里一片混乱。
后来警方一查,龙某杀人的理由荒唐得让人不敢相信。他怀疑李某在背后捣鬼,故意拆散他跟一个叫小陈的人的恋人关系,还怀疑李某把小陈给绑架了。
更离谱的是,他觉得李某给他下了“蛊虫”。这种说法在咱们看来纯属无稽之谈,可龙某却信以为真,钻了牛角尖,越想越恨,最后动了杀心。
龙某之前还报过警,想通过警察解决这些怀疑,警方了解情况后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能证明他说的那些事,也就不了了之。
龙某出了派出所的门,把刀装进口袋,回超市找李某“沟通”,这一沟通,就出了人命。
2022年12月,警方因为龙某在杀了人之后也离世了,依法撤销了刑事案件。
李某走了,李家人把希望寄托在工伤认定上,想着要是能被认定为工亡,好歹能有笔抚恤金,日子还能往下过。
2025年9月,公司帮着家属递了材料,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等了几个月,2025年11月,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李某虽然是在上班的时间和地点遇害,但起因是龙某个人的荒唐猜忌,跟李某的工作没有半点关系,不满足“因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条件,。
所以,人社局认为,李某的死亡这不算工伤,也不按工亡赔。
工伤这条路走不通,家属转头把矛头对准了A公司,也就是出事的那家商超。他们觉得,人是在超市里没的,超市没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就得赔钱。
随后,李某的家属将A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55万余元。
法庭上,家属认为,龙某此前曾到办公区域闹事,公司明知其具有危险性,却未采取询问、劝离、报警等任何防范措施,放任其进入监控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指控,A公司认为,龙某将刀具藏于口袋,行凶行为隐蔽突发,公司无权对员工搜身检查,无法预见其杀人意图。事发后公司及时报警送医,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李家人的全部诉请。
李家人不服气,又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院指出,侵权责任上的过失,以“应当预见”为前提。
龙某行凶系将刀具藏于口袋、无明显征兆情况下突然实施的隐蔽性、突发性暴力行为,其此前虽有过怪异言论,但并无暴力威胁或携带凶器的具体迹象。李某作为朝夕相处的同事,此前亦多次与龙某沟通,均未察觉人身危险。
在此情形下,要求商场经营者预见一名员工口袋中藏刀并蓄意杀人,超出了合理期待的范畴,不能以事后已知结果倒推事前应然预见。
同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看的是“相当性”,即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这种行为通常会不会导致那个结果。
法院进一步指出,李某死亡的直接且唯一原因,系龙某因个人迷信猜忌蓄意实施的杀害行为。A公司无论门禁设置与否,均不能改变龙某择机行凶的意图和能力,公司在事发后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已积极履行救助义务。
法院认为,A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同情归同情,责任归责任,同事私怨杀人,不能让商场背锅。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