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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男子和女子第一次开房很满意,又约了第二次,前后花了300元、320元,后面

烟台,男子和女子第一次开房很满意,又约了第二次,前后花了300元、320元,后面一次是因为要求不一样,所以就贵了20元。事后,他就再也没有找过该女子了。但是过了八九个月,居然被传唤了,说自己和女子有过非法交易。男子由于紧张当场就承认了,结果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1500元。后来他慢慢思考这个问题,觉得执法存在违规之处,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还辩称自己和女子不是非法交易,是男女朋友。案件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判决。

这男的姓鞠。1970年生。烟台本地人。

第一次是2024年9月21日。网上找的。谈好300块。开了房。转了账。

半个月后又约了一回。10月7日。这回多提了个要求。价格涨到320。

总共620块。此后两个人再没联系过。

这事过去大半年。鞠某估计早不记得了。

2025年3月20日。烟台警方搞扫黄。抓了几个女的。其中一个手机里存了一百多笔转账。时间跨度半年。女的说这些都是接单的钱。

警察顺着转账记录往上摸。摸到了鞠某。

2025年6月25日,警方正式立案传唤。鞠某到了局子里。紧张。当场就承认了。账户流水也对得上。警方给他定了行政拘留八日,罚款1500。

八天蹲完。鞠某出来了。他没回家。直接去申请行政复议。他说那女的是他女朋友。620块是买衣服化妆品的钱。

复议机关查了卷宗。没理他。维持原处罚。

鞠某不服。一纸诉状把警方告上法庭。这回理由换了三条。

第一条。没有现场抓现行。只有转账记录,站不住脚。

第二条。案发到立案,隔了八个月。早就过了治安案件六个月的追诉时效。

第三条。当初承认是因为紧张。怕丢人。违心认的。

先说追诉时效这条。这是本案争议最大的地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写得清楚。违法行为六个月内没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鞠某认为“发现”就是锁定到他本人。警方2025年3月抓的女子,6月才立案传唤他。中间隔了三个月。

但警方不这么看。警方说2025年3月抓女子的时候,就已经掌握了鞠某的违法证据。银行流水摆在那。账户名字查一下就知道是谁。

这里的“发现”,是指公安机关掌握违法事实。不是非要把人堵在现场才算发现。

法院采纳了警方的解释。一审认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还有一个案子很能说明问题。武汉的安某。2019年3月在休闲店被抓。警方认定嫖娼。行政拘留十日。安某不服。一路告到湖北省高院。

高院怎么判的?警方抓人的时候,大多用的是辅警。不是正式民警。违反了“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

结果呢。行政处罚被确认违法。安某的拘留决定被撤销了。

区别在哪?安某这个案子,程序出了问题。辅警没有执法权。抓人、询问、检查都不能单独干。程序违法,处罚就站不住。

鞠某这个案子,程序没查出毛病。传唤有手续。询问有记录。签字确认了。供述、转账、辨认笔录、女子的陈述,都能对上。

所以安某赢了。鞠某输了。

再聊聊“男女朋友”这个说法。

法庭上警方问了一句。情侣开完房就人间蒸发?连句问候都没有?

鞠某和那女的,两次开房之后零联系。微信没聊过。电话没打过。这叫情侣?

转账记录倒是很清楚。300和320。差20块是因为多了个要求。这价格变动的逻辑,跟买东西讨价还价一模一样。

鞠某后来还找了那女的,让她写了份证明。说两人是恋爱关系。可这证明是事后补的。女的自己都在笔录里说了,那620块是接单的钱。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链完整。鞠某输了。他又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但这里有个事得说清楚。

事后抓嫖,全靠转账记录,真的够吗?

按照法律,转账记录只是间接证据。要定嫖娼,得同时证明三点:有金钱交易、发生了关系、双方对得上。

光有转账记录,没有聊天记录,没有现场物证,当事人又否认,这案子办不成。

鞠某这个案子能定下来,关键不是转账记录。是他自己承认了。他的供述加上了女子的陈述,加上辨认笔录,加上转账凭证,才凑成了完整证据链。

有律师统计过。百分之九十仅有转账记录的嫖客被处罚,都是因为传唤时自己认了。

在公安局那种环境下。几个穿制服的坐你对面。问你那天干了什么。一般人扛得住吗?

鞠某说他紧张。怕名声受损。所以认了。这话可能不假。

但法律上,成年人签了字的笔录,事后单方面翻供,拿不出任何佐证,法院很难采信。

这案子看得人心里复杂。

法院判得没错。证据链确实完整。程序确实没查出大毛病。

可换个角度想。如果没有那张转账记录呢?如果那女的没被抓呢?如果她手机里没有那一百多笔流水呢?

公权力追查一个人的违法行为,靠的是银行流水里的两笔转账。这到底是执法的精准,还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偶然?

程序正义是法治的底线。鞠某这次输了,因为证据扎实,程序规范。可还有多少案子,证据没那么扎实,程序没那么规范,当事人却因为害怕、不懂法,稀里糊涂签了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