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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发生履行纠纷时仲裁处理,相比诉讼解决的利与弊? 很多人签合同时习惯性加一句"争议提交仲裁",理由是"仲裁快"。但这个选择在建设工程领域是有明确代价的,值得在签约前算清楚。 需要说明的是,选择仲裁处理,不会因为专属管辖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按《民事诉讼法 ​

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发生履行纠纷时仲裁处理,相比诉讼解决的利与弊?

很多人签合同时习惯性加一句"争议提交仲裁",理由是"仲裁快"。但这个选择在建设工程领域是有明确代价的,值得在签约前算清楚。

需要说明的是,选择仲裁处理,不会因为专属管辖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按《民事诉讼法》第34条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很多人担心"约定仲裁违反专属管辖所以无效"——这个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新《仲裁法》第6条第2款明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约束的是法院的受理权限,不是仲裁机构的。所以问题不在能不能约定,而在约得对不对。

选仲裁的二个好处

一是快。一裁终局,新法第10条规定裁决作出后不得再起诉或再申请仲裁。工程纠纷最耗时的往往不是开庭,是造价鉴定——一个鉴定周期拖一两年是常事,一裁终局把"一审加二审"压成一次,对现金流紧张的承包人是实打实的价值。

二是程序弹性。可约定独任或三人庭、约定鉴定人、约定节奏。争议金额一千万元以内配独任审理很常见。

但是,选仲裁有四个坏处

最实质的一条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仲裁中难以形成终局效力。

承包人的杀手锏是《民法典》第807条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对抗抵押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问题在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与承包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签有仲裁协议,也就无法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仲裁,仲裁机构无权主动追加他们。结果是仲裁庭只能就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给付、对工程的优先受诉权作出裁决。裁决后在执行阶段,可能就同一笔工程款的分配顺序产生冲突; 这时候,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极可能行使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优先受偿权部分。当然,如果是诉讼处理,是可以将抵押权人、已知其它债权人列为利害关系第三人一并参加诉讼,彻底确认优先受偿权;免除后顾之优。

第二条是只能守,不能攻。新法第71条把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限定为六种:没有仲裁协议、超出仲裁范围或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第72条把申请期限从旧的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实体错误不在其中。也就是说,一方如果认为自己输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几乎没有救济通道。而诉讼有上诉、有再审。

第三条是费用更高。仲裁费用按标的额分段累计,通常明显高于诉讼费,加上仲裁员报酬,弱势方负担更重。

第四条是现场勘验与取证更难。隐蔽工程量确认往往需要现场查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虽有调查权,但权限和手段都更受限制;勘验安排更依赖双方配合。一方不配合,取证难度明显上升并且需要求助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保全中勘验取证。如果是法院诉讼处理,直接在诉前保全或讼中调查取证,接洽处理方便快捷。

另外:给双方一条硬规则:条款必须写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三项,这是新法第27条明定的要件。实务中大量争议来自条款只写"可提交仲裁"而没写机构名称,或者写成"可以仲裁也可以起诉"(或裁或审)——后者因约定不明,落入第29条"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陷阱,最终还是要回专属管辖的法院起诉,白费一轮。

还有个细节值得提醒: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是现实中确实存在的。约定到某个市但该市并无仲裁委,条款同样会因约定不明而失效。签约前核实机构名称,比事后争议管辖便宜得多。

最后提一句时效细节:很多人在引旧条号。新《仲裁法》2026年3月1日刚施行,条文号跟旧法差得很多,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已从6个月缩到3个月(在第72条)。引错条号,论据就站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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