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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中国移动# 诉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案起诉状 @中国移动 @中国移动湖北公司 @鄂州移动 @工信微报 #工信部谈2g3g退网# @洪山法院 原告:程文林 被告一:湖北省通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俊,局长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789号 联系电话:027-87796999 ​

判后答疑申请书:(2026)鄂01行终1025号 工信部谈2g3g退网一、申请答疑的事由 申请人因诉湖北省通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贵院于2026年10月12日作出(2026)鄂01行终102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尊重终审裁判效力,但裁定在以下关键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上未作任何说理,导致申请人无法判断自身诉求为何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依据判后答疑相关规定,特申请承办法官就下列问题予以书面释疑。

二、具体疑问 问题一:关于工信部转办材料的接收主体与处理路径 裁定未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系通过工信部政务服务平台提起申诉(编号:部转-20250600358087),由工信部转至湖北省通信管理局处理。相关规范:《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第四条明确: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通信管理局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开展申诉受理工作。疑问:1. 工信部转办材料的法律接收主体,是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还是仅转交省申诉中心作具体操办? 2. 若省通信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接收了该转办事项,其是否仅将全部内容交由申诉中心按“调解”处理即可,还是应先对材料内容作性质区分? 3. 二审裁定对“工信部转办”这一前置环节未置一词,是否意味着法院认为转办路径不影响行为性质认定?如是,理由为何?

问题二:关于申诉事项与违法举报是否应当区分处理 申请人材料中的两类诉求:• 甲:责令移动提供方案、赔偿损失 → 属用户与运营商服务争议, 也属于保障电信用户权益的实现方式。保障电信用户权益不能只停留在口号里。• 乙:2G/3G退网是否应提前告知用户、移动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主管部门是否监管 → 属对运营商合规性的质疑 相关规范:•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申诉处理适用于“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实行调解制度; • 《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举报是“反映电信业务经营者涉嫌违反电信监督管理规定线索、请求依法查处”; • 同规定:电信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15日内审查是否受理,60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疑问:1. 当一份转办材料中同时包含“申诉(调解)”与“举报/履职请求(监管)”两类内容时,省通信管理局及申诉中心是否有义务作区分处理? 2. 对乙类内容(退网告知是否违规)能否直接归入“申诉调解”一并以“未达成一致”结案?还是应由通管局相关业务处室按举报程序调查、认定、答复? 3. 二审裁定将申请人全部诉求概括为“申诉事项处理”,未区分其中监管质疑部分,是否属于事实认定不完整?

问题三:关于“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适用边界 裁定原文逻辑:申诉中心短信告知处理结果及调解方式 → 未设定义务 → 不具可诉性。疑问:1. 申请人系涉案物联网卡实际使用者,设备因2G退网失效,财产权益受损。其要求主管部门核查移动是否违规未告知,该诉求是否仍属“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2. 若主管部门对材料中明显的监管质疑不作认定、不转举报程序、仅走调解告知,用户是否在任何环节都无法获得行政认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确立的规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诉,行政机关仅作告知性答复未依法处理的,可诉”——本案为何未参照?二者事实结构差异何在?

问题四:关于省通信管理局“监管职责”是否被裁定吸收掉了 规范依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工信部相关文件明确,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用户权益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疑问:1. 申请人原审诉请包含“判令省通信局重新作出处理”,指向的是监管履职,而非强制移动赔偿。裁定以“申诉调解不可诉”驳回,是否实质把“监管履职可诉性”一并否决了? 2. 若法院认为监管职责部分应另诉,裁定是否应予以释明,而非整体驳回? 3. 二审“本院认为”未对申请人上诉状中“混淆行政监管与民事调解”的主张作任何回应,是否符合裁判文书说理要求?

问题五:关于一审裁定罗列申请人其他诉讼经历 疑问:1. 一审裁定载明申请人2022—2025年涉诉74件、信息公开13件,该内容与“本次申诉处理行为是否可诉”有何法律关联? 2. 若无关,该段表述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诉讼动机的倾向性暗示? 3. 二审未予纠正,是否代表法院认可“常诉人”背景可作为驳回考量因素之一? (本问题仅求说理边界,不涉及对法官个人评价)

总结陈述:申请人深知司法资源的宝贵,绝非恶意缠诉。本案涉及2G/3G退网背景下广大物联网卡用户的权益保障问题,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意义。裁定将“申诉调解”与“监管履职”混同处理,可能导致同类用户失去对行业主管部门的司法监督渠道。恳请承办法官拨冗,就上述疑问给予书面答复,以解申请人心头之惑,亦有助于申请人理性选择后续合法维权路径。 此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202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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