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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涉外离婚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夫妻一方/双方有境外身份、居住在境外或有境外资产等涉外因素,离婚时将会面临复杂的管辖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比如一对夫妻在中

夫妻一方/双方有境外身份、居住在境外或有境外资产等涉外因素,离婚时将会面临复杂的管辖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比如一对夫妻在中国登记结婚,后定居外国,那么因为国籍、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等因素,中国和定居国可能都有离婚管辖权,选择管辖地直接影响离婚成本、效率及财产分配。

例如,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需要支付给另一方赡养费。但是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地区,离婚后一方需要支付给配偶赡养费,如美国加州,法院将基于婚姻时长、收入差距、贡献(包括非经济贡献)等因素综合判定,夫妻一方最长需支付赡养费至配偶再婚或死亡。另外,不同国家/地区对《婚前/婚内财产协议》的认可程度和认定效力因素不同,在不同国家/地区起诉影响财产协议是否被采纳/完全采纳。

【婚姻财产制度】

中国

美国加州

澳大利亚

1.共同财产制。

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除非双方有书面协议,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财产。

1.共同财产制。

2.已婚人士在婚姻期间居住在本州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位于何处,均为共同财产。除非双方有书面协议,法院原则上将平等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1.分别财产制。

2.不存在“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之分。双方分居后,任意一方或双方持有的财产都会被放进家庭财产池内(property pool)进行分割。实行“实质公平”而非绝对均分的分割原则。

【离婚管辖权】

中国

美国加州

澳大利亚

1. 在中国登记结婚;或

2. 至少有一方在中国有住所/经常居住地;或

3. 若双方均无住所/经常居住地,需先向定居地法院起诉,只有定居地法院以离婚须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才能在中国起诉;或

4. 在中国有财产。

1.在加州居住满6个月;且

2.在提交申请的县居住满3个月。

1. 一方为澳大利亚公民;或

2.持有永久居留权;或

3.离婚前在澳大利亚居住满1年。

一、异国管辖应对

基于先起诉一方的法律适用可能不利于己方,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申请对方法院中止或驳回诉讼程序,争取有利于己方的法院管辖。以下对中国、美国加州和澳洲对管辖权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简要分析。

(一)中国

【一方在国外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可以在中国提起离婚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上述规定认可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除非存在以下两种不予受理的情形,受诉法院原则上依法行使管辖权:

(1)专属管辖。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国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如果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某域外判决已通过承认与执行程序转化为我国域内判决,那么相同的当事人再就此争议向中国法院起诉,将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2016)京03民辖终56号

本案妻子在北京起诉与丈夫离婚,丈夫以先在香港提起离婚呈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原告为中国公民,被告为外国国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住所地位于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裁定。

【一方在中国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中止或驳回起诉】

中止诉讼的情形:

《民诉法》第281条规定,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 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的情形:

《民诉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1. 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2.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3. 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4. 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5. 外国(地区)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448号

原告为英国籍,被告为加拿大籍,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是中国公民,双方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亦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4)黑07民终447号

法院认为:争议标的物在韩国,判定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判定案涉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调查核实案涉房产买入、卖出及产权登记等需要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需到韩国调查取证和核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双方参与诉讼极为不便。原被告双方未协议选择争议适用的法律,且均取得韩国永居证,常年居住在韩国,应适用韩国法律裁判,查明韩国法将给诉讼当事人增加大量时间及经济成本,韩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二)美国(加州)

【一方在国外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可以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

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享有对各种案件的平行管辖权,在没有国际条约或联邦立法禁止的情况下,各法院均可基于本国法律独立受理离婚诉讼。美国法律没有禁止外国平行诉讼。

【一方在加州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可以向加州法院申请中止或驳回起诉】

Forum Non Conveniens(不方便法院原则)

加州民事诉讼法CCP§410.30规定:(a)当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自行认定,为了实现实质正义,诉讼应当在本州以外的法院审理时,法院应当以任何公正的条件全部或部分中止或驳回该诉讼。1947年,Gulf Oil Corp v. Gilber确立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标准:一是存在更为适当的可替代法院;二是平衡公私利益。

根据Gulf Oil Corp v. Gilber 、PiperAircraft Co v. Reyno 、Sinochem Int. Corp. Lid. v. Malaysia Int. Shipping Corp.等判例,当事人在向美国法院以不方便原则为由请求中止或驳回起诉时,法院将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另一个国家(外国法院)是Available Alternative Forum(合适的替代法庭);

2. 私利因素(证据获取的便利性、证人出庭的成本、当事人居住地等其他能减少诉讼成本的因素);

3. 公利因素(法院诉讼的负担、陪审团义务的负担:不应该强加给与诉讼无关的社区人民、地方利益、适用法律困难等)

如加州认定存在更合适的替代法庭,且外国法院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则法院可:

Stay(中止) 诉讼,等待外国法院判决;

Dismiss(驳回) 诉讼(较少适用)。

Jagger v. Superior Court (1979) 96 Cal.App.3d 579 (Cal. Ct. App.):

妻子Bianca于1979年2月9日在洛杉矶县的高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丈夫Michael Philip Jagger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指出英国伦敦法院审理更为适当,要求驳回起诉。Thompson法官指出,在这个案件中中止诉讼程序相比起驳回原告起诉是更适当的补救措施。通常情况下来说,驳回起诉是一个例外的补救措施,而中止诉讼更为通常。他引用了Henderson v. Superior Court案件中法官的观点,提出如果在方便法院诉讼过程中遇到了任何障碍,可以恢复在加利福尼亚州的诉讼。

(三)澳大利亚

【一方在外国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可以在澳大利亚提起离婚诉讼】

澳洲法律没有规定支持或禁止平行诉讼,根据既往判例,只要满足管辖权的情况下,除非澳洲是“明显不适当法院”(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否则不会仅因外国法院已受理同一事项就中止程序。因此,澳洲法院原则上允许平行诉讼,当一方在外国提起离婚诉讼后,另一方可以同步在澳大利亚提起离婚诉讼。

【一方在澳大利亚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可以向澳大利亚法院申请中止或驳回起诉】

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明显不适当法院)

1990年,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案确立了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只有在本地法院被证明是明显不合适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不便法院原则,中止或驳回案件。澳大利亚法院更注重本地法院管辖的适当性,侧重于当事人私人利益的维护。

澳洲法院在进行明显不适当法院测试时,所评估的因素系根据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和Henry v Henry等判例所确立,具体如下:

(a) 便利和费用因素,例如证人所在地;

(b) 考虑到当事人的资源和语言理解能力,他们是否能够平等地参与各自的诉讼程序;

(c) 当事人及其婚姻与各个潜在司法管辖区的联系,以及可能依赖这些司法管辖区提供救济的问题;

(d) 其他潜在法院是否会承认澳大利亚的命令,反之亦然,以及每个国家执行的便利性;

(e) 哪个法院可以更有效地彻底解决双方争议所涉问题;

(f) 每项程序提起的顺序、程序所达到的阶段以及在每一司法管辖区发生的费用;

(g) 争议的适用法律;

(h) 当事人的居住地;

(i) 是否有其他途径解决;以及

(j)在任一司法管辖区进行诉讼的任何合法法律优势

Henry v Henry [1996] 185 CLR 571,妻子在摩纳哥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后,丈夫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又提起离婚诉讼。最终该案因双方的婚姻关系与澳大利亚毫无关系而被裁决stay(中止)澳洲诉讼程序。

Deslandes & Deslandes [2015] FamCA 913,夫妻双方曾在法国共同生活5年,之后航游4.5年,再迁入澳大利亚居住约4年。婚前曾签署一份法国法律下的财产协议。丈夫主张妻子在澳洲申请财产分割是“滥用诉讼程序”并应按地域原则申请 stay(中止)诉讼。法院使用“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测试,认为当事人的部分资产位于澳大利亚,且丈夫虽然寻求在法国裁决财产诉讼,但也寻求在澳大利亚获得育儿令。法院最终得出澳大利亚并非一个明显不合适的管辖地的结论,驳回丈夫请求。

二、中国法院管辖

(一)前置程序

在【境外缔结婚姻关系】选择在中国离婚:首先,就婚姻缔结证明(结婚证)进行认证;其次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符合中国法律)。例如,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允许同性婚姻,在国外经过合法登记的同性婚姻不被中国承认,当事人无法在中国申请离婚。

【境外婚姻登记在中国的认证流程】

1.海牙公约缔约国:在婚姻缔结地进行结婚证书公证+海牙认证

2.非海牙公约缔约国:在婚姻缔结地进行结婚证书公证+该国外交部门进行认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境外登记婚姻在中国的效力认定】

1.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2.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如:中国禁止同性婚姻)

(二)管辖法院

1.离婚案件管辖法院一般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均为中国公民

(1)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2)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华侨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向【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向【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4.中国公民与外国人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国大陆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外国人与外国人

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婚姻缔结地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且在中国没有住所或居所时,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时,我国法院才会受理。

(2016)京0105民初40959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加拿大国籍,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女也均系加拿大国籍,双方主要共同财产亦位于加拿大,故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均不发生在我国境内,此案由加拿大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原告可向更方便的加拿大法院提起诉讼,遂驳回起诉。

6.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均定居国外,就境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

对于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若之后均定居国外,仅针对境内的财产分割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条向【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可申请我国法院予以承认。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相关事宜的判项,若不存在司法协助协议约定的不予承认情形的,实践中部分根据中国与外国签订的互助条约,承认包括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的外国民事判决。多数仅对外国民事判决中婚姻正式解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如(2017)浙03协外认17号、(2020)苏10协外认1号、(2019)浙11协外认4号。

【承认包括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外国民事判决】

(2016)浙03协外认14号,2013年王某向西班牙王国埃尔切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舒爱娣离婚。西班牙王国埃尔切女性暴力第一法庭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第38/2013号判决,同意王某和舒爱娣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子女探视等问题一并予以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缔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承认西班牙王国埃尔切法院第38/2013号民事判决。

(2016)浙03协外认4号,西班牙王国马德里妇女暴力侵害审理法院第9庭对李某与叶高桥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第13/2015号判决。该判决结果是:叶高桥和李某于2001年7月18日在中国温州缔结之婚姻关系解除,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作出判决。李某于2016年申请承认该判决,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法律效力。

(二)两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予以承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承认与执行的范围仅限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承担等。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中国公民夫妻在美国法院获得离婚判决后,由于美国法院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无法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因此,当事人需在中国法院申请获得承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法律效力的裁定后,再在中国法院进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2023)吉24协外认235号

法院认为,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对上述案件的2020第103415号判决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8、2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2020第103415号判决书中关于安*与金*离婚内容的法律效力。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846号

法院认为:虽系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由美国法院作出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美国法院对系争房屋作出的判决在我国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