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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案件核心难点:涉案金额计算与退赔责任认定详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其审理过程中,涉案金额的认定与退赔责任的划分,是两大核心难点,直接关系到定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其审理过程中,涉案金额的认定与退赔责任的划分,是两大核心难点,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轻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集资参与人损失的挽回。司法实践中,由于非吸行为的复杂性、资金流向的隐蔽性,不仅涉案金额计算常因规则适用偏差出现认定偏差,退赔责任认定也因法律规定未细化,导致地域差异与裁判分歧并存。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周钦明,凭借27年刑事辩护执业经验,结合自身办理的多起非吸二审案件实务,既拆解涉案金额计算的核心规则,也深入解读退赔责任的司法现状、法理依据与实践导向,为当事人、辩护律师提供专业指引,助力精准维护合法权益。

一、实务案例引入:一份“残缺”鉴定报告引发的金额争议

周钦明律师曾代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辩护工作,该案核心争议焦点即为涉案金额的认定,其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非吸金额计算规则的重要性:

上诉人甲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担任某公司某分公司团队主管,之后正式离职。2019年,该公司及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甲团队主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4年初,一审法院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甲涉案金额近三亿元,判处其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甲不服判决,委托周钦明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阅卷过程中,周钦明律师发现,作为指控甲涉案金额的关键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仅短短几页,既未对鉴定结果作出任何分析说明,也未附带详细的资金统计明细,辩护人申请调取鉴定检材亦未获准许。结合与上诉人甲的细致核对,周钦明律师明确判断,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计算规则适用错误,导致认定的涉案金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这也成为二审辩护的核心突破口。

周钦明律师指出,类似该案因金额计算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偏差的情况,在非吸案件中并不少见;同时,退赔责任的不合理划分,也常成为当事人上诉、申诉的重要原因。无论是司法机关办案,还是当事人、辩护人参与案件,精准掌握非吸金额的计算规则、明确退赔责任边界,都是厘清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的关键。结合该案及多年实务经验,以下先对非吸金额计算的核心规则进行详细解读,再重点分析退赔责任的司法认定要点。

二、核心规则一:全额计算原则的实务适用(易被忽视的关键细节)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该规定看似简单易懂,却在司法实践中常因理解偏差出现适用错误,结合上述案例,具体拆解两大实务要点:

(一)案发前后归还部分,不予扣除但可影响量刑

上述案件中,某公司出现资金兑付困难后,上诉人甲出于愧疚与同情,自掏腰包归还了部分投资人(A、B、C)的部分集资款。庭审中,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归还金额从甲的涉案金额中剔除,对此,不少当事人及家属存在疑问:主动归还的款项,为何还要计入涉案金额?

周钦明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解读: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已明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2022年修改后的《非法集资解释》进一步细化,明确“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这意味着,行为人在案发前后归还的集资款,不应从其吸收的全额资金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从宽情节予以考量。结合参与起草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属于结果犯,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才能更全面客观地反映非吸行为的资金规模,准确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轻重程度。

因此,上述案件中,甲主动归还投资人的部分款项,不应从其涉案金额中剔除,但二审辩护中可据此主张从轻量刑,这也是周钦明律师在该案二审中的重要辩护要点之一。

(二)团队主管涉案金额,需严格界定时间节点

非吸案件中,团队主管的涉案金额通常包含两部分:个人直接吸收的资金,以及其团队业务员吸收的资金。但这并不意味着,团队业务员的所有吸收金额都应不加区分地计入主管名下——时间节点的界定,是此类案件金额计算的核心关键,也是上述案件一审鉴定意见的核心错误所在。

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完全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甲的涉案金额,但周钦明律师在阅卷中发现,鉴定机构曾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计算甲任职期间涉嫌非法吸收资金时,甲个人发展投资人的业绩全部计算在内,其他业务员发展投资人的业绩期间按照业务员的入职期间计算”。这一计算方式显然存在逻辑错误:甲的涉案金额,仅应包含其担任团队主管期间,个人及团队业务员吸收的资金,而非业务员全部任职期间的吸收金额。

结合在案证据,甲于2016年12月入职并担任团队主管,而其团队业务员乙于2014年8月入职,早于甲两年四个月,乙在甲入职前吸收的资金,显然与甲无关,不应计入甲的涉案金额;此外,业务员乙、丙、丁的离职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018年11月、2018年10月,而甲早在2018年8月就已离职,不再担任团队主管,该三人在甲离职后吸收的资金,同样不应计入甲的涉案金额。但一审鉴定意见及判决均未扣除该两部分金额,导致涉案金额认定偏高。

周钦明律师提醒,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往往不留存业务员业绩明细,辩护人也难以获取公司原始财务数据,导致团队主管涉案金额的时间节点难以核实,这就要求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务必细致梳理任职时间、业务员入职离职时间,精准发现审计计算中的逻辑漏洞,这也是非吸案件辩护的核心技巧之一。

三、核心规则二:重复投资的区分对待(两类情形,两种算法)

非吸案件中,投资人“重复投资”的情况十分普遍,尤其是一些涉案公司会推出“自动续投”“回卡再投”等产品,导致资金多次进出,进而引发重复投资金额是否应累计计算的争议。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甲涉案金额巨大,经周钦明律师与甲核实发现,其中包含大量重复投资金额,且存在两种不同的重复投资情形,应区别对待、分别计算。

(一)未提取本金、滚动投入型:不予重复计算

涉案公司推出的“自动续投”产品,与投资人签订续投协议,约定以1个月、3个月、半年、1年为期限,产品到期后自动续投。此类投资中,投资人自始至终未提取本金及利息,本质上仅为同一笔款项在账户内反复进出,属于“未提取本金、滚动投入”型重复投资。

周钦明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明确:此类重复投资金额,不应重复计算。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结合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有投资人收回本金、获得回报后再次投资的金额,才不予扣除;而未提取本金、滚动投入的,因投资人仅实际出资一次,后续续投并未增加非吸行为人的资金控制规模,不应重复计入涉案金额。

目前,上海、河南等多地法院已出台相关文件,明确“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这一裁判规则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的通行做法。

(二)提取本金后、重新投入型:应予累计计算

与“自动续投”不同,“回卡再投”是指投资人在产品到期后,先提取全部本金,再自行操作将资金再次投入。此类模式下,首次投入的本金已归还投资人,非吸行为人对该笔资金不再享有控制权;而投资人再次投入的行为,使得资金重新进入非吸行为人的控制范围,导致集资规模实际扩大,因此该部分重新投入的金额,应当累计计入涉案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此类重复投资金额需要累计计算,也并非毫无辩护空间。周钦明律师结合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及2019年“两高一部”相关意见提醒,此类反复投资的数额虽不予扣除,但辩护人可在庭审中说明该情况,请求法院将其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

四、核心规则三:“挂单”数额的认定(区分“单纯挂名”与“获利挂单”)

非吸案件中,“挂单”是一种常见现象,特指公司管理人员或业务员,出于完成团队业绩、协助他人转岗离职等目的,将自己实际吸收的投资款,记录在其他业务员或主管名下。上述案件中,甲的上一级领导张某,就经常将自己发展的投资人及吸收的资金,挂在甲或甲团队业务员名下,再由甲将相应提成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给张某,该部分“挂单”金额是否应计入甲的涉案金额,成为该案的另一争议点。

周钦明律师结合法律规定明确:单纯挂名、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获利的“挂单”金额,不应计入涉案金额。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上述案件中,甲仅为张某挂名,未实际参与该部分资金的吸收,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因此该部分“挂单”金额不应计入甲的涉案金额。

但需注意例外情形:若被挂单人员因挂单获得实际利益,如高额提成、职位晋升等,则该部分挂单金额不应扣除。周钦明律师在实务中曾代理过类似案件,某业务员因他人挂单获得巨额业绩,进而晋升为团队主管,享受更高薪资待遇,此种情况下,挂单金额应计入其涉案金额,因其已从挂单行为中获得实际利益,与单纯挂名存在本质区别。

此外,周钦明律师提醒,司法实践中,“挂单”金额的核查难度较大。如上述案件中,甲为张某挂单一事仅有少数人知情,且甲未对挂单业绩单独记录,其与张某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频繁,转账记录包含大量生活交易,转付提成时未备注用途,导致挂单具体金额难以核实,这也要求辩护人在办案中注重收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精准区分挂单性质。

五、核心规则四:本人、亲友及团队成员投入金额的认定(区分扣除与不扣除情形)

非吸案件中,行为人本人、亲友及团队成员的投入金额,是否应计入涉案金额,也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点,需结合身份及具体情形区分对待,上述案件中也存在此类问题:甲与其配偶向涉案公司投资一百余万元,该笔资金被计入甲的团队业绩,甲从中获取提成,该部分金额是否应计入甲的涉案金额?

(一)本人及近亲属投入金额:应予扣除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但仍应计入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周钦明律师解读,上述案件中,甲与其配偶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甲的涉案金额,但应计入甲的上一级负责人(张某)及涉案公司的涉案金额。需特别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中“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于民法典的规定,仅包含夫、妻、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表兄弟姐妹等,均不属于该范畴。

(二)其他亲友、团队成员投入金额:不予扣除

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结合上述规定,周钦明律师指出,甲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其非近亲属的亲友、团队业务员自身投入的金额,不应从甲的涉案金额中扣除。但需提醒的是,若行为人最初仅针对亲友、团队成员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后续才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辩护人可重点论证最初吸收的特定对象资金,不应计入涉案金额,以此为当事人争取有利判决。

六、非吸案件退赔责任的司法现状与实务认定

除涉案金额计算外,退赔责任的认定的是 non-sucking 案件审理的另一核心难点。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非吸案件的退赔责任直接关系到集资参与人损失的挽回,也关乎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法律对不同层级涉案人员的退赔范围未作明确细化规定,导致各地裁判标准存在显著差异,地域差异与裁判分歧并存。结合27年刑事辩护经验,周钦明律师对非吸案件退赔责任的司法现状、法理依据及实践导向,作出详细解读。

(一)退赔责任的司法现状:三种裁判模式并存,分歧明显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款为退赔责任的认定提供了基本原则,但未明确不同层级涉案人员的退赔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形成三种主要裁判模式:

一是“总额责任说”,即参与共同犯罪的所有人员均需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吸存金额承担退赔责任,部分法院对业务员适用该标准,实质是要求次要作用的涉案人员承担与核心人员同等的退赔责任,与共犯理论相悖。

二是“分赃数额说”,即退赔责任以个人实际违法所得为限,多数地区法院对普通业务员采用此标准,该模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趋势。

三是“折中说”,即主要组织者、领导者承担总额责任,普通业务员以违法所得为限,同时参考其在犯罪中的作用酌定调整,该模式兼顾了集资参与人权益与涉案人员责任公平,部分地区法院予以适用。

周钦明律师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实务研究中已倾向性指出,非法集资类犯罪应区分行为作用分类确定退赔责任,普通业务员退赔数额应采用“分赃数额说”。重庆、上海等地司法机关也通过会议纪要或指导意见细化了该原则:重庆市明确退赔应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上海市则规定业务员除追缴违法所得外,“可以”而非“应当”在损失范围内退赔,赋予法院自由裁量空间。然而,部分法院仍存在“重保护集资参与人利益、轻区分责任层级”的倾向,导致普通业务员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判决时有出现,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亟待加强。

(二)主流观点:普通业务员承担连带退赔,缺乏法理依据

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普遍认为,要求非吸案件中的普通业务员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即对全部吸存金额承担退赔责任)缺乏法理依据,周钦明律师结合罪刑均衡原则、法律条文解读及司法实践,从三个层面作出具体分析:

1.  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与共犯理论:罪刑均衡是刑法的核心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在非吸案件中,业务员与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存在本质区别:后者是犯罪活动的发起者、决策者,直接控制集资款流向,主导犯罪进程;而普通业务员通常是受雇于公司的执行者,其工作内容由上级安排,对集资款的支配无控制权,仅通过劳动获取工资、提成等报酬,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核心层级人员。

共同犯罪中“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退赔责任作为与量刑相关的财产责任,应体现主从犯的差异性。若要求业务员对全部吸存金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实质是让次要作用的从犯承担与主犯同等的经济责任,既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也不符合共犯理论的核心要求。

2.  超出法律规定的退赔边界:《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退赔的对象是“违法所得”,而《非法集资解释》进一步明确,业务员通过非吸活动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佣金、提成等均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这意味着法律已清晰界定业务员的退赔范围——仅限其个人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而非其参与吸收的全部资金。

周钦明律师强调,“追缴违法所得”与“连带退赔全部损失”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对行为人非法获利的剥夺,体现“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后者是对被害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通常适用于直接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或核心责任人。非吸案件中,集资款的损失主要由组织者的决策、支配行为导致,业务员的推广行为仅为辅助环节,要求其承担全额连带退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边界。

3.  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要求业务员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往往难以达到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的目的,反而可能引发多重问题。一方面,普通业务员的经济能力有限,其工资、提成通常远低于所涉吸存金额,即便判决连带退赔,多数情况下也无实际履行能力,最终导致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既无法有效挽回损失,也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过度加重业务员责任会打击其退赔积极性——若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仍需承担巨额连带债务,业务员可能选择消极对抗,反而不利于集资款的追缴与损失挽回。

此外,该种判决还会引发一系列后续法律争议:如业务员全额退赔所有集资款后,法院是否还应判决主犯、资金主要责任人承担退赔责任;后续从资金实际使用人处追回的款项,是否应发还业务员;业务员的全额退赔行为是否属于垫付责任,追回的资金应归谁所有;业务员退赔后,是否免除案外资金使用人的返还责任等,这些问题均会增加司法实践的复杂性。

相反,将退赔范围限定于违法所得,能形成良性司法导向:业务员可通过主动退缴工资、提成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优惠,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则主要通过追缴单位财产、核心责任人违法所得等方式弥补,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实践判法佐证:业务员退赔以违法所得为限,是主流趋势

周钦明律师结合自身办理的多起非吸案件及近年司法判例梳理发现,越来越多法院倾向于对普通业务员适用“分赃数额说”,仅要求其退缴违法所得,而不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这些判例的裁判逻辑高度一致:一是审查业务员在犯罪中的作用,确认其从犯地位;二是核实其实际违法所得金额,包括工资、提成、奖金等与非吸行为相关的收入;三是结合单位财产追缴情况,综合确定退赔范围。这种裁判模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了集资参与人权益与业务员责任的公平性,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选择。

七、实务启示与律师建议

结合非吸案件涉案金额计算规则与退赔责任认定要点,周钦明律师结合27年刑事辩护经验,总结四点实务启示,为当事人、辩护律师及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第一,涉案金额是非吸案件辩护的核心突破口,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都应高度重视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核查计算规则的适用是否正确、数据是否完整,若发现鉴定意见存在漏洞(如缺乏明细、分析说明),应及时申请调取检材、申请重新鉴定,避免因鉴定错误导致量刑偏差。

第二,精准区分各类资金情形,避免“一刀切”计算。非吸案件的资金构成复杂,需结合全额计算原则、重复投资、挂单、亲友投入等不同情形,适用对应的计算规则,尤其要注重时间节点、利益获取等关键细节,这也是辩护工作的核心重点。

第三,明确退赔责任边界,精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普通业务员而言,退赔责任应严格限定于个人违法所得,辩护人应重点论证业务员的从犯地位、实际获利金额,反驳“全额连带退赔”的不合理主张;对于团队主管、组织者,应结合其地位作用,明确其退赔范围,避免责任划分偏差。

第四,注重证据收集与固定,为案件辩护提供支撑。无论是挂单金额的核实、重复投资的区分,还是违法所得、退赔范围的认定,都需要充分的证据佐证,当事人应注意留存任职证明、业绩明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辩护人则应在阅卷中细致梳理,精准发现案件漏洞,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周钦明律师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理,既要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也要坚守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司法底线。涉案金额的精准计算、退赔责任的合理划分,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建议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及时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借助律师的实务经验和专业能力,精准适用法律规则,明确责任边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呼吁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坚持“分类施策、区别对待”的原则,推动涉案金额计算与退赔责任认定的规范化、统一化,实现司法公正与个体权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