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生前系辽阳市民政局工作人员。2024年7月17日,他在取车前往单位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事发前其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史某去世后,辽阳市民政局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 “辽阳市人社局”)提出申请,为其申报工伤认定。不过,辽阳市人社局最终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对此,史某家属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将辽阳市人社局诉至法院。近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11月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辽阳市人社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民政局工作人员上班途中心梗死亡,发病前一直用微信处理工作,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资料图
事发:
上班途中心梗死亡,未被认定工伤
法院查明,2024年8月13日,辽阳市民政局向辽阳市人社局提出申请,为史某于2024年7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死亡证明、辽阳石化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等材料。2024年10月10日,辽阳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史某家属。史某家属不服,起诉至法院。
辽阳市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24年7月17日上午6时3分,史某在宏伟区荣华街附近接到局领导刘某丙微信,询问“今天灯塔我应该几点到,还有谁去?”6时20分史某回复“我问问孙某”,同一时间将微信截图发给科室工作人员孙某,孙某回复“昨天我跟刘局说没统一约,今天去不,你和刘局”。史某追问“咱科里都是灯塔吧”,孙某回复“是”。随后两人通讯中断,据家属反映:史某在取车准备到单位途中,走到每日多超市附近突发疾病死亡。
辽阳市民政局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职工上班前、下班后继续占用个人时间线上处理工作事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另查,辽阳辽化医院120救护车于6时41分到史某病发现场,7时20分离开现场,送至辽化医院救治。史某于2024年7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一审:
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围绕着工作原因开展,同时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予以审查。对职工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确定,不应必然拘泥于固定的上班时间、地点的限制。因工作需要下班后在家也可能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处理工作,且通过上述方式处理工作,应具有一惯性及经常性,对日常的休息生活产生影响,但这种处理工作的方式不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
本案中,史某突发疾病前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就该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史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辽阳市人社局对此不仅没有详细审查,而且未对史某平时下班后通过微信进行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史某家属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辽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被驳回
一审判决后,辽阳市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判决书。史某家属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民政局陈述意见称,同意给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辽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史某发病情形是否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进行审查及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史某突发疾病前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就该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史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辽阳市人社局对此不仅没有详细审查,而且未对史某平时下班后通过微信进行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1月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市监局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 不予认定工伤
吴某某生前是广西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办公室副主任。去年5月26日是一个周日,吴某某在值班当天猝死。事后,昭平县市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昭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某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吴某某家属仍不服,将昭平县人社局、县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9月29日,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二审行政判决书。
市监局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不予认定工伤 资料图
根据法院文书,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实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系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昭平县人社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不服上诉。9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
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生前是昭平县市监局的在职在编人员,任办公室副主任。该局每逢周六、周日安排局办公室人员依次轮流值班,每天安排一人,值班采取的是电话转接的方式,值班人员不需要到办公室值班,其职责为接听记录电话、接待来访人员,遇有突发事件和重要事项在第一时间按程序报告局领导等。
2024年5月26日(周日),下大雨,当日为吴某某值班。当日11时38分,吴某某驾驶车辆到达昭平县市监局大院停车,后于11时41分走出局大门口,约12时30分到达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内。12时55分左右,店主左某发现吴某某躺在椅子上呼之不应,遂于13时6分呼叫昭平县某医院120出诊。昭平县某医院急诊科医师及护士到达现场后进行抢救,当日13时50分宣布患者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诊断为:1.猝死;2.急性心肌梗死。
同年6月4日,昭平县市监局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对相关工伤证人进行了调查,结合吴某某发病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为吴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8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吴某某家属获知该决定后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并审查后,于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昭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某某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昭平县人社局的调查中,昭平县市监局的办公室主任陈述,因下大雨为了单位的设施设备安全,其于5月25日下午当面向吴某某口头安排,让吴某某于5月26日回单位做防汛工作;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的经营人左某陈述,当天吴某某到店后曾口头交代其注意防汛;5月26日参与抢救的昭平县某医院医生陈述,其到达现场后听店铺内其他人员说,吴某某是在店里看其他人打麻将过程中身体不适后发病。
法院:
无法证实死亡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视同工伤应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而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等综合考虑。
该案中,事发当日为周末,吴某某根据工作安排为当日的值班人员,但根据昭平县市监局安排,周末值班允许采取电话转接的值班方式,此时值班人员不需要到办公室值班,办公室主任虽在人社局调查中陈述其为了单位的设施设备安全,于事发前一天口头安排吴某某在5月26日回单位做防汛工作,但事发时并非系在昭平县市监局的工作场所之中,而是在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内。
事发商店的经营人虽口头陈述,吴某某在当日曾告知其要注意防汛,但现在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对外宣传防汛工作系吴某某当日工作内容之一,且现场抢救人员表述其在现场听其他人陈述吴某某系在事发商店内看其他人打麻将期间发病。因此,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实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系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
昭平县人社局针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处理后,认定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复议审查、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9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红星新闻 编辑:任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