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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居住权立法虽然已确立,但由于未继受德国法的人役权传统,立法简化而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讨论。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在《民法典》中只规定了期限届满和居住权人死亡两种情形,未明确住宅灭失后的处理方式,导致司法适用困难。围绕居住权在住宅灭失后是否通过物上代位存续展开了争论,尽管传统民法中物上代位多用于担保物权,但部分观点主张居住权应例外适用物上代位。然而,物上代位作为特殊情形下的制度需有明确法律依据,若无此条件,居住权应随客体消灭,争议焦点在于如何为居住权人提供救济。
物上代位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的私法救济机制,旨在当物权客体毁损或灭失后,通过代位物维持权利人的利益格局。然而,因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实体权性质,难以实现物上代位功能。虽然部分学者主张居住权可以在替代住宅上存续以保护居住利益,但居住权的非货币化特性及居住条件的复杂性使这一观点难以成立。替代住宅与原住宅的居住利益往往无法一致,且影响居住条件的多种因素也应被纳入法律考量。当居住利益无法通过物上代位维持时,金钱赔偿成为更为适当的救济方式,此时,物上代位也失去了意义。
物上代位制度在担保物权领域存在两种主要学说:“原物权延续说”认为物权在代位物上延续,而“新物权取得说”则主张物权灭失后形成新的债权质权。然而,居住权的物上代位在我国法中面临诸多障碍。我国《民法典》未建立动产或权利上的用益物权类型,居住权仅限于不动产,且在替代住宅所有权取得前,权利人只能享有对替代住宅的请求权,这导致物上代位过程中的权利衔接缺失。居住权作为实体权,其延续难以通过代位物实现对原住宅居住利益的完整替代,不符合矫正正义的实质价值标准。由于立法上的缺漏,居住权的物上代位欠缺法律形式逻辑的融贯性,难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合理解释。
物上代位作为一种“特别措施”,在维持财产关系的同时,需防止权利人的权利过度扩张。代位物的取得应与原物的消灭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否则可能会创造新的财产关系,而非延续原有的权利。例如,在住宅被征收后,新建住宅并不能被视为原住宅的代位物,因为住宅的灭失与新建行为属于独立的法律行为,缺乏直接关系。同样,征收补偿中的安置房与被拆迁房之间也仅具备价值上的关联性,而非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因此安置房不能构成原住宅的代位物。只有在法律事实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物上代位才具有合法性,而单纯的价值延续不足以支持其适用。
居住权物上代位论者认为,居住权的设立往往基于亲情或社会保障目的,因此在替代住宅上延续居住权符合伦理和立法初衷。然而,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居住权的伦理动机与社会保障功能混为一谈,错误地将特定的伦理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居住权的本质是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设立居住权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我国《民法典》虽然认可居住权的保障性和市场性,但其设立应基于所有权人的自愿,而不是强制延续。如果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经济赔偿或重新设立居住权来保障,而是否在新住宅上继续设立居住权,应尊重新所有权人的意愿。
居住权因住宅损毁或灭失后,居住权人可以选择重新协商设立居住权或请求损害赔偿及征收补偿。然而,居住权物上代位论虽然解释上便于理解,但缺乏正当性。应关注居住权人在损害赔偿或征收补偿中的独立地位及财产价值评估。在征收过程中,居住权人应被纳入补偿程序,享有独立的补偿请求权,并且居住权的财产价值应采用分别计算的方式,确保其权利不被忽视。此外,无论居住权是否有偿设立,其财产价值应根据市场价格来确定,不能因取得方式不同而有差异。如果居住权人对住宅有特殊的主观价值,损害赔偿可考虑此因素,但征收补偿一般以市场价值为准。
《民法典》第370条未将住宅灭失列为居住权的消灭条件,引发了居住权能否物上代位的争议。解释论上,居住权物上代位论混淆了替代住宅的经济利益和居住利益,无法实现对居住权人利益的完整保障。此外,用益物权客体的有限性使得居住权物上代位过程中产生的权利缺失无法弥补。在征收补偿中,新旧住宅仅存在价值关联,缺乏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构成适格的代位物。坚持基于伦理负载的居住权物上代位偏离了私法理性,住宅灭失后,居住权应当消灭,居住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或补偿,并可根据设立时的对价、剩余期限或类似住宅租赁价格评估其财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