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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商业地产出租人催缴租金的合规管理及风险控制专题报告

引言近年来,在商业地产租赁领域,受经济下行以及房地产低迷等不利因素影响,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频频发生。当出现承租人逾

引言

近年来,在商业地产租赁领域,受经济下行以及房地产低迷等不利因素影响,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频频发生。当出现承租人逾期不支付房屋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款项的情况时,部分商业地产出租人可能会诉诸停水、停电、锁门等私力救济手段以解决催缴租金问题。尽管这些私力救济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促使承租人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本身法律边界模糊,极易超越合同约定或法律允许范围。在实践操作中,出租人很可能因为采取的催租手段不当而引发激烈纠纷,甚至因手段不当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维权”反成“侵权”。

为助力商业地产出租人合法、有效地解决租金拖欠难题,我们团队基于长期为大型商业地产出租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结合实践中高发纠纷及相关司法判例,对常见催收手段及其隐含的法律风险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从合法主张权利、规避违法违约风险的角度提出我们的法律建议,以供商业地产出租人参考!

一、商业地产出租人以停水停电方式催租的合规管理

(一)原则上可以通过停水、停电方式向承租人催缴租金,但不应超过必要、合理限度,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据此,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水电的持续供给属于出租人的义务之一。然而,在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通过停水、停电方式向承租人催缴租金呢?

关于这一问题,目前暂无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作出相关规定。经检索,仅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解答》)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该文在“二、经营性房屋租赁”部分规定如下: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并事先告知将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采取前述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支付断电(水、气)期间的租金。

出租人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应当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及过错程度相适应,超过必要限度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商业地产出租人原则上可以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合法催缴租金,但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出租人已对承租人进行合理的催告;

2. 出租人已事先告知承租人将采取停水、停电等行为;

3. 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支付租金;

4. 停水、停电造成的影响不超过必要、合理限度。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以停水、停电方式催缴租金的行为也普遍采取《北京高院解答》的处理方式,即:一般认为,出租人以停水停电方式催缴租金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如果该行为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给承租人的经营或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法院将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等因素在双方之间进行法律责任的分配。

尽管我们认为,商业地产出租人原则上可以通过停水、停电方式向承租人催缴租金,但若租赁物业被用于民生项目或涉及公共利益项目,例如被承租人用于养老院使用,则停水停电势必严重影响老人这一特定群体的正常生活,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则纵使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亦不应通过停水停电等影响租赁物业正常使用的方式来催讨租金,其应转由协商或诉讼/仲裁等公力救济方式来主张权利。

(二)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方式催缴租金的必要、合理限度应综合考察承租人的欠租数额、欠租时长、停水停电时长、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出租人采取措施不当的法律后果一般为酌减租金

从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详见附表一)来看,采取停水、停电方式催缴租金的必要、合理限度并无统一标准,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 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数额。例如:(2021)沪01民终13935号案中,法院认为承租人拖欠租金等约30万元,出租人对案涉店铺采取的停电措施构成对承租人欠租部分的相应抗辩;

2. 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时长。例如:(2019)沪0113民初13282号案中,法院认为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尚未超过一个月,出租人对案涉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不具备正当性;

3. 出租人停水停电的时长。例如:(2020)浙01民终8747号案中,法院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短暂停电是在其欠付租金的情况下依约行使合同权利;

4. 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在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均对出租人以及承租人的过错进行了考察,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

5. 承租人从事的行业。在一些案例中,承租人所从事的行业还会影响到法院对停水停电给承租人造成影响的程度判断,例如对于经营冷冻生鲜等对水、电依赖程度高的产业的承租人,法院倾向于认为出租人停水停电所造成的影响更大,出租人在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前应更加慎重。

在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方式催缴租金超过必要、合理限度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对停水、停电期间的租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进行调整,结合案例来看,较为常见的做法为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费标准减半收取。

(三)给商业地产出租人的法律建议

综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出租人通过采取合理范围内的停水、停电措施催缴租金的行为一般持认可的态度,但是对于“必要限度”“合理限度”的把握和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为了保障商业地产出租人能够合法主张权利、避免违法违约风险,我们建议:

1.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可以采取停水、停电救济方式的前提条件,例如约定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定期限(宜具体约定期限,例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个月或3个月),则出租人有权停止向承租人供应水电以及其他配套服务,以此给出租人停水、停电提供合同上的依据。

2. 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前应当进行充分催告。由于停水、停电属于较为强硬的方式,且对承租人的权利影响较大,因此建议出租人在准备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前,向承租人进行适当书面催告(例如2-3次书面催告),经适当催告后承租人仍拒绝支付租金而决定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则在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前将拟停水停电的具体时间(需预留承租人应对停水停电措施的合理时间)进行明确的告知与警示,以给予承租人充足且必要的偿还租金与应急准备时间。

3. 确保催告通知送达承租人。对于催告通知,可以考虑通过邮寄、专人交付、电子邮箱、短信、微信、留置张贴等多种送达方式进行同步催告,并及时保留相关发送记录,以防承租人在停水、停电后以没有收到相应催告、无法及时作出应对而向出租人索赔损失。

4. 尽可能缩短停水、停电的期间。在履行完前述催告程序后,建议出租人采取非持续性停水、停电措施,尽可能缩短停水、停电期间,以尽量减少对承租人正常经营的影响。如果出租人拟停水、停电的期间较长,则更需要审慎以更严格标准来评估该较长停水停电措施的合理性,以避免或减少被司法或仲裁机构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的风险。

5. 若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仍不能解决租金拖欠问题,则出租人应及时采取解除合同或其它适当措施,降低风险,并及时通过诉讼/仲裁等公力救济方式完成自身权利保护。

6. 若承租人租赁物业用于民生项目或涉及公共利益,则商业地产出租人不宜采取停水停电等影响租赁物业正常使用的方式来催讨租金,而应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以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稳定。

二、商业地产出租人以锁门催租的风险警示

(一)原则上不建议采取锁门方式催缴租金,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构成违约

从强制程度上看,锁门行为属于比停水、停电行为更为强硬的措施,一旦出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锁门,将导致承租人完全无法使用租赁房屋,从而对其正常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司法实践中,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法院把握和判断出租人采取强制锁门之私力救济行为的合法性时,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

1. 是否已履行合理的租金催缴程序;

2. 是否已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3. 是否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

4. 是否造成承租人的实际经营损失;

5. 是否存在锁门的必要性,例如房屋被第三方入侵的可能性大小;

6. 双方是否就锁门行为达成一致。

综合考察已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详见附表二)可以看出,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出租人锁门行为之合法性总体持谨慎态度,在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并未认可出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锁门的必要性、正当性,特别是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此时承租人享有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出租人锁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此外,即使租赁合同已到期,若出租人未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搬离房屋即强行锁门,由此导致承租人损失的,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2018)豫04民终1570号案中,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次日即强行将房屋上锁,导致承租人的(食品)货物被锁在屋内因超过保质期而造成损失,出租人因此被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亦有个别案例法院支持了出租人的锁门行为,例如(2022)渝0230民初1611号案以及(2021)苏08民终2597号案,前者的理由在于承租人已确定不再营业且已将屋内物品搬出,出租人进行锁门并未对原告正常营业造成影响;后者的理由在于承租人曾作出意欲将设备留下抵充租金的意思表示,其未付清租金且意图转移设备,出租人锁门系为了防止承租人转移设备而导致租金无法得到清偿,未超出必要限度。

(二)出租人采取锁门措施不当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酌减锁门期间租金、赔偿承租人锁门期间经营损失等;此外,锁门行为还可能被认定为以实际行为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负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和责任,不得影响承租人的正常经营。鉴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适用于房屋正常使用状态,而锁门将导致承租人完全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因此,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租赁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等因素对锁门期间的租金进行酌减,从已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详见附表二)来看,在承租人不存在较为严重过错(如拖欠租金且拒不支付、拒不协商、拒不搬离等)的情况下,法院较为常见的做法是不予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锁门期间租金的诉求。此外,如果因锁门行为导致承租人在锁门期间存在经营损失等其他损失的,出租人还可能面临承租人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风险。

此外,由于锁门后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锁门行为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自锁门之日起解除,例如在(2024)粤0303民初21546号案、(2024)粤01民终2207号案中法院即持有此种观点。

(三)给商业地产出租人的法律建议

综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出租人通过锁门方式催缴租金的行为认可度不高,为避免出租人因此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或风险,我们建议:

1. 在履行合法合约程序解除租赁合同前,应尽可能避免采取锁门措施,否则不仅锁门期间的租金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还可能需要承担赔偿承租人锁门期间经营损失的法律责任;

2. 在租赁合同到期或因拖欠租金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

(1) 若承租人未付清租金且未及时搬离租赁房屋的,应避免立即采取锁门措施,尤其是在承租人于房屋内存放生鲜食品等易变质、易过期货物的情况下,建议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催告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清租金并搬离房屋,并保留好相关发送记录;

(2) 若承租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拒不支付、拒不协商、拒不搬离的,建议通过公证方式对承租人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进行清点后再行锁门,全程录音录像。

(3) 采取锁门措施的同时,应积极寻求公力救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推进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等维权程序,以结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三、商业地产出租人以发布消费警示方式催租的合规管理

(一)商业地产出租人发布消费警示的现实考量

现实中,有的地产出租人为了催缴承租人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其采取将承租人欠租情况以消费警示的方式公之于众,如在其商铺门口或商场显要位置张贴消费警示,将承租人欠租情况告知消费者,以给承租人施加压力,迫使承租人及时缴纳租金,商业地产出租人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催缴租金,其可能认为:

第一,承租人拖欠租金不缴纳,已经构成了违约,是承租人违约在先;

第二,商业出租人将承租人拖欠租金情况公之于众,对消费者的消费予以提醒与警示,实际是对消费者的保护,发布消费警示具有正当目的;

第三,发布消费警示又可以给承租人经营造成压力,可以敦促承租人尽快缴纳租金,以消除该消费警示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那么,商业地产出租人以上述消费警示方式进行催租是否合规,司法裁判者对此当如何分析评判,我们在此将予以探讨分析。

(二)发布消费警示存在被认定违约或侵权的风险

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承租商户欠租可能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从而影响消费者的权益,商业地产出租人因此告知消费者相关风险有一定的必要。原则上,如果消费警示的内容真实、准确、合法,不含有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且张贴方式不损害承租人声誉、不影响其他商户,那么这种警示可以被视为合理合法的提醒。

然而,一方面,在欠租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往往在履约情况、欠租金额、逾期时间等事实认知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和矛盾。另一方面,警示内容和张贴方式之合理合法的判断,亦具有较大的主观性,经过多方检索,我们目前能查到的相关公开案例较少(详见附表三),尚且难以把握法院的整体裁判思路,在检索到的(2024)津01民终3083号案中,法院认为,出租人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承租人欠租的问题,而是采取在商场张贴告示、影响承租人客户心理预期的行为,并结合其它因素最终认定出租人构成根本违约。由此可见,出租人发布消费警示的行为,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违约或侵权的风险。

(三)从现有法规及案例来看,出租人仅因未将欠租情况告知消费者即被认定承担相关责任的风险较小

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瑜伽馆、健身房等商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出租人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一般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出租人在知晓承租人存在欠租等经营问题的情况下未及时警示/告知消费者,未保障消费者权益,从而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亦有消费者提出,其系基于对出租人的信任而向其租赁场所内的商铺(承租人)购买服务的,出租人在招揽商家时应当尽到审慎负责义务,承租人欠租闭店导致消费者目的无法实现,系出租人监管不力,从而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详见(2024)浙03民终1346号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综合考察已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详见附表三),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并未支持消费者向出租人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主要如下:

1. 出租人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是针对租赁柜台的经营者往往不标示自己真实名称或标记,而是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标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不使用任何名称或标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出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决定购买或接受,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而难以求偿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一,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的是独立商铺而非商场柜台,有独立的门面和装修;其二,承租人亦取得营业执照,是独立的经营者;其三,承租人在经营期间使用的自有品牌标识,具有高度明确的识别度,不存在因标识不全而产生经营主体混淆的情况。

3. 消费者主张其系看重商场(出租人)的信誉好服务承诺而到商铺(承租人)消费,但是品牌吸引力和形成消费合同是两个概念,商场品牌是有一定吸引力,但不足以影响和决定消费者的具体消费行为。

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中出租人仅因未及时告知消费者承租人欠租情况即被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较小。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该解释第六条对于“商场场地出租人作为责任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 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

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实质上大大加重了商场场地出租人的义务,使得司法裁判趋势朝着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其第一款明确了“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预付费消费模式下,出租人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人责任的规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第二款明确了“出租人在经营者恶意违约的情况下,负有向消费者告知经营者相关信息义务,否则出租人应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其第三款明确了“出租人在明知或应知承租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负有采取措施避免消费者权益进一步受到侵犯的义务,否则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3日正式发布、202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保留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正式实施版的《解释》仅对商场场地出租人的资质审核义务作出了强制性要求,其第六条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05.01实施)

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即使承租人从事的是预付费消费行业(如健身、教培、餐饮、美容美发等),出租人因未及时告知消费者承租人存在欠付租金等违约情形而被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也较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尽管承租人拖欠租金,但该拖欠租金情况并不会导致商业地产出租人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此情况下,商业地产出租人将承租人拖欠租金情况予以公示警示以影响消费者消费则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消费警示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与承租人达成商业交易,影响了承租人对承租物业的正常使用,则商业地产出租人以发布消费警示方式进行催租将可能面临被认定为违约的风险,其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影响自己对租赁物业正常收取租金的权利。

故此,我们并不建议商业地产出租人以发布消费警示的方式催讨租金。

(四)给商业地产出租人的法律建议

如上所述,我们并不建议商业地产出租人以发布消费警示的方式催讨租金,如果商业地产出租人需要以发布消费警示的方式催讨租金,则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以尽可能减少该等消费警示被认定为违约的风险:

1. 尽可能地将警示内容纳入合同约定范畴,约定当承租人出现拖欠租金达到约定金额、约定期限或经书面催告后一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发布消费警示,并约定张贴/发布的位置/范围,但该等约定应尽可能遵循合理原则,不宜对承租人的信誉造成过分损失,从而过分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心理。

2. 发布消费警示前务必尽到必要的催缴义务,且需要拖欠租金达到一定程度,例如经过2-3次书面催缴后承租人仍不缴纳,拖欠租金达到了一定期限,例如3个月以上;

3. 发布消费警示务必注意只是陈述承租人拖欠租金之客观事实,不做主观评价,更不宜做出劝导消费者不要消费不要交易的行为,不宜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业的正常使用。

必须说明的是,我们只是认为商业地产出租人不宜将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以消费警示方式公之于众来催讨租金。但从另一个层面讲,我们亦认为商业地产出租人确实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来履行自己对消费者应尽的义务或责任,以免除或降低自己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该等措施有:

1. 在商场招商阶段,加强对商铺承租人的准入审核,尤其是从事预付费消费行业的承租人(如健身、教培、餐饮、美容美发等),应当对其相关资质、履约能力、市场信誉等方面条件进行合理的评估。

2. 必要的消费警示,但该等消费警示/公告应尽量避免针对某一特定商户,可以考虑定期公布或更新商场内全体商户的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经营信息,并告知消费者与商户发生纠纷或争议时正确的应对和处理办法,通过常态化、普遍性的形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以避免构成对某一特定承租人的违约或侵权。而在判断是否有必要发布针对特定承租人的消费警示/公告以履行对消费者的合理告知义务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承租人是否系连锁品牌,消费者可否在承租人名下其它门店进行消费;

(2)承租人是否已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例如消费者投诉/起诉承租人之情况;

(3)承租人是否已采取合理措施应对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商业地产出租人是否存在介入之必要。

附表一 与出租人停水停电相关的案例

案号及法院

判决内容

(2024)粤0605民初3144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对案涉商铺进行停电,承租人亦未及时采取措施返还案涉商铺给出租人,双方均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停电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按照约定计费标准的50%计算。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举证的视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洞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涉讼商铺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期间处于停电状态,被告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涉讼商铺被停电,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讼商铺,但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返还涉讼商铺予被告,双方对于涉讼商铺的闲置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涉讼商铺在上述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按约定的计费标准的50%即租金1250元/月、管理费29元/月计算。

(2023)粤12民终3136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因停水停电后承租人未能正常经营取得收益,对于停水停电后的占有使用费应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认定。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并给予承租人合理时间处理退场事宜后停水停电,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停水停电后的占有使用费由承租人承担。

【法院认为】

德某公司已于2022年10月27日向广东大某影院发出一封告知函,将上述合同第5.5a条约定的内容告知广东大某影院,并要求广东大某影院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天内结清所欠费用后离场,但广东大某影院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或在告知函规定的时间内结清所欠费用后离场,为此,德某公司对广东大某影院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虽然具有合同依据,但是该行为不能实际解决问题,甚至会进一步加深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提倡。因停水停电后广东大某影院未能正常经营取得收益,对于停水停电后的占有使用费问题应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进行认定,德某公司在(2022)粤1284民初4666号判决解除合同后并给予合理时间广东大某影院处理退场事宜后进行停水停电,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广东大某影院明知其违约在先,既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及时支付租金,又未能积极退还场地,以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该过错在于广东大某影院,故对于停水停电后的占有使用费,在本案中广东大某影院仍应当负担。

(2021)粤0114民初10876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断电直接影响承租人使用,占有使用费应当予以酌减。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减半收取。

【法院认为】

关于占有使用费,根据名宸公司提交的录音,新浪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要截了水表电表交回给三东村,至于三东村停不停是三东村的事”,而新浪公司确认4月份确实有停电几天,但是之后便恢复供电,从侧面反映确实存在停电,但是新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恢复了供电,而厂房断电直接影响名宸公司正常使用涉案厂房,因此占有使用费应予酌减。但考虑到新浪公司已经在2021年3月24日向名宸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名宸公司涉案厂房因旧城改造需要被征收,要求其在2021年4月30日前搬离,名宸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应及时搬离,却不搬离,其亦存在过错,因此占有使用费,本院参照合同约定减半收取。

(2019)粤01民终14441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尚未超过一个月,出租人对案涉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不具备正当性。

【法院认为】

案件事实表明,刘某于2018年2月2日对涉案场地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截至2018年2月2日,王某迟延支付2018年1月租金尚未超过一个月,刘某对涉案场地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不具备正当性,刘某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刘某上诉主张其无需返还租赁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沪0120民初1439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采取停电的极端措施对承租人的使用造成极大影响,故停电后的占有使用费由承租人按租金标准的30%承担。

【法院认为】

对于自2020年5月4日后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20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和2020年7月26日后,采取停电措施,故不应承担使用费。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归还租赁厂房,被告未能及时返还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可以参照租金标准由被告承担;但考虑到2020年7月17日起原告采取停电的极端措施,对被告的使用造成极大影响,故自原告采取停电后的占有使用费由被告按租金标准的30%承担。

(2020)沪0113民初2030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承租人对案涉商铺进行停水停电且一直未恢复,虽有合同依据,但对案涉商铺的实际使用产生了影响,故对停水停电期间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进行调整。

【法院认为】

关于租金和物业费。合同解除前,沈某应当支付租金,解除后,沈某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系争房屋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交接。沈某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2020年7月3日,鋆街公司对系争商铺进行了停水停电且一直未恢复,虽有合同依据,但对系争商铺的实际使用产生了影响,对2020年7月3日之后的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进行调整。

(2019)沪0113民初13282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停水停电后的租金标准应该调低,且出租人对损失的扩大负有减损义务却一直未予以主动减少损失,故对停水停电后应支付的租金进行调整。

【法院认为】

考虑到系争商铺已经于2018年3月份停水停电,原租金标准应该进一步调低,且坤熵公司对损失的扩大负有减损的义务,却一直未予以主动减少损失,故本院将杨某2018年3月以后共应支付的租金调整至12,000元。

(2021)沪01民终1393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对案涉店铺采取的停电措施构成对承租人欠租部分的相应抗辩。

【法院认为】

就争议焦点,本院注意到,因上诉人拖欠租金等约30万元,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4日对店铺采取的停电措施,系构成对上诉人欠租部分的相应抗辩,上诉人要求以此日期为涉案合同解除日期,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基于上诉人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明确涉案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2020)浙01民终8747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合同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作出停水停电等救济措施,且承租人亦无证据显示出租人长期对其进行停水停电足以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故不认定出租人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李渔公司反诉认为湖滨公司自2019年6月11日起将其经营场所进行停水停电处理,给其造成损失,考虑到李渔公司欠缴租金的违约行为在先,同时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湖滨公司在李渔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下有权对其做出停水停电等救济措施亦有明确约定,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湖滨公司长期对其进行停水停电足以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故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均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以采纳和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李渔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湖滨上城分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亦未举证证明其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湖滨分公司对李渔公司进行短暂停电是在其欠付租金的情况下依约行使合同权利,故李渔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是湖滨上城分公司实施停电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表二 与出租人锁门相关的案例

案号及法院

判决内容

(2023)粤01民终23822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的上锁行为在客观上会对承租人正常使用场地造成一定影响,且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存在被第三方入侵的可能,出租人并无加锁的必要;即使承租人拖欠租金且拒不协商的情况下,出租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合法维权,而非采取上锁的私力救济措施。

【法院认为】

至于玉鸣轩公司诉请主张的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的租金和利息,一审法院以案涉仓库于2020年6月被玉鸣轩公司上锁后陶某无法使用为由判令驳回。玉鸣轩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称其是在陶某欠租且拒不协商的情况下为防止第三方入侵才在案涉仓库上加锁,故上诉主张不应免除陶某在案涉仓库被其加锁后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玉鸣轩公司的锁门行为虽事实有因,但实属不当。作为出租方,玉鸣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承租人陶某提供适租场地,玉鸣轩公司的上锁行为在客观上显然会对陶某后续正常使用场地造成一定影响。案涉仓库位于地下,并非临街商铺,目前亦无证据显示案涉仓库存在被第三方入侵的可能,故玉鸣轩公司并无加锁的必要。即使是在陶某拖欠租金且拒不协商的情况下,玉鸣轩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及时提起诉讼等方式合法维权,而非采取对案涉仓库上锁的私力救济措施。另一方面,陶某欠租违约在先,且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及合同约定,陶某亦理应为其持续占用案涉仓库存放物品的行为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双方《仓库租用协议》约定的租赁用途及双方陈述可知,陶某承租案涉仓库系用于存放物品。在玉鸣轩公司锁门前,陶某已在案涉仓库内存放其物品并上锁,且陶某拒不回复玉鸣轩公司催讨欠租的短信。在玉鸣轩公司锁门后,陶某仍未清付欠租,亦未主动联系玉鸣轩公司协商处理有关欠租及物品搬离事宜。直至本院二审时,陶某仍表示想续租而未要求搬走其物品。由此可见,在玉鸣轩公司加锁期间,陶某租用案涉仓库存放物品的合同目的亦非完全没有实现。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判令陶某无需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的租金,明显权益失衡,本院据实酌定该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由双方各分担一半,即陶某应向玉鸣轩公司支付该期间租金33015元(2201元×50%×30个月)。

(2019)渝01民终410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催缴租金应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其采取单方强制锁门的方式不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其锁门具有合理性。

【法院认为】

陈某为了收取租金,将涉案房屋的玻璃门锁住,在诉讼中,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锁门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造成涉案房屋空置,黄某无法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涉案房屋。陈某为追讨租金本应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采取单方强制锁门的方式不当,故陈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黄某将涉案房屋的卷帘门拉下锁住,虽然也造成陈某不能自己使用涉案房屋或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他人使用,但黄某称锁门是因为自己还有部分物品在涉案房屋内,为了保证物品安全,加之租赁合同未解除,黄某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黄某的锁门理由具有合理性,其不应对之后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承担责任。

(2021)新40民申229号-新疆高院伊犁分院

【裁判要旨】在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锁门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案涉房屋,故承租人不承担锁门后的租赁费。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欠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献瑞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催缴,行使其权利。但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献瑞房地产公司锁门的行为违反了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并使房屋保持在可以使用状态的合同义务。献瑞房地产公司锁门后,王某无法使用案涉房屋,故二审判令王某不承担锁门后的租赁费正确。

(2022)苏02民终3710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锁门的行为系以实际行为收回出租房屋,已经排除了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权利,自其锁门起不应再计算租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阮某于2021年10月4日锁门,以实际行为收回出租的房屋,已经排除了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自其收回房屋起,不应再计算租金和物业费。

(2017)沪0120民初448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进行锁门,虽然其未占用案涉房屋,但客观上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故不支持锁门后的租金。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1月20日原告锁门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其在2016年年底逾期支付欠付租金,原告可以收回房屋,故其进行了锁门。被告辩称,上述承诺系被胁迫出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如果根据承诺约定,收回房屋,诉争房屋处于其控制之下,被告无需支付相应房租,而原告进行锁门,虽然其未占用诉争房屋,但客观上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2021)皖16民终1247号-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以承租人拖欠房租为由将案涉房屋上锁至今,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故不支持锁门之后的租金。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10月份以被上诉人拖欠房租为由将涉案房屋上锁至今,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使用租赁物,其主张锁门之后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租房协议》已经(2019)皖1602民初8316号案件和(2020)皖16民终2815号案件审理并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出租人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房屋占用费于法无据。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上锁的行为实际上中止了案涉租房协议履行,其主张违约金及实际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锁门之前被上诉人欠付租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024)豫07民终3488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以锁门断电的方式控制了案涉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再使用案涉房屋,故不支持锁门之后的租金。

【法院认为】

某甲公司虽起诉要求支付2023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但双方合同已于此时解除,该公司已于2023年6月1日将某乙公司承租的案涉场地锁门断电,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锁门断电的方式控制了涉案房屋,导致某乙公司已不能再使用案涉房屋,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23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依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某甲公司此后的租金,并无不当。

(2024)鄂0624民初2904号-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将案涉房屋的大门上锁,导致承租人未能实际使用房屋,故不支持因出租人加锁导致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

【法院认为】

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4年5月18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故本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24年5月1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违约金并腾退案涉租赁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合同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18日的房屋租金14352元(8970元/30天×48天),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5.14元(14352×3.45%),有合同依据,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租赁房屋,有合同依据,被告应当予以腾退。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问题,原告主张以三倍租金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止,因原告已经于2024年5月9日将案涉房屋的大门上锁,导致被告未能实际使用房屋,对因原告加锁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原告不得请求被告支付。

(2018)豫04民终1570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租赁协议到期次日即强行将案涉房屋上锁,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正常占有使用房屋,亦无法将该房屋腾空交还,导致房屋闲置,该损害后果系出租人锁门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

同时,杨某该锁门行为使袁某成正在销售的货物被锁在涉案房屋内,导致货物因超过保质期等原因造成损失,杨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某成未在装修涉案房屋时就有关问题与杨某达成书面协议,亦未在签订2016至2017年度租房协议时就涉案装修相关问题作出书面约定,且在该租房协议到期前未能就后续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2017年4月1日杨某将涉案房屋关门落锁后亦未采取积极措施促进问题及时解决,对造成本案纠纷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鉴定,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为8万元,该房屋内因锁门无法销售,红枣存放超过保质期造成的损失为28333.90元,茶叶因停电无法低温保存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396.99元,以上三项共计111730.89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判令杨某赔偿袁某成各项损失计55865.445元。……

关于杨某要求袁某成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袁某成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前提应是袁某成正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如前所述,涉案租房协议到期次日,杨某即强行将涉案房屋关门落锁,造成袁某成无法继续正常占有使用该房屋,亦无法将该房屋腾空交还杨某,以致该房屋闲置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系杨某锁门所致,袁某成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杨某的房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杨某的有关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杨某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2024)粤0303民初21546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及承租人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上锁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202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上锁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的行为解除租赁合同。

(2024)粤01民终220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承租人并非恶意拖延支付租金,出租人未向承租人提出整改要求即径直将案涉房屋锁门,在合同尚未解除时直接收回房屋,构成违约。锁门后承租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认定租赁合同自锁门之日起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未闻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同润公司有权要求未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缴纳,仍未缴纳的有权解除合同。但同润公司未向未闻公司提出整改要求亦未提出解除合同就直接将涉案房屋锁门,在合同尚未解除时直接收回涉案房屋,违反合同约定,亦构成违约。

(2022年12月8日,同润公司通过EMS向合同约定的未闻公司联系地址发送《解除大堂5号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关于合同解除,涉案房屋于2022年11月25日被同润公司锁门,未闻公司无法再进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佛奥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自2022年11月25日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未闻公司并非恶意拖延支付2022年10月、11月租金,双方应本着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协商解决,而同润公司径直采取锁门方式,收回房屋,最终导致合同解除,一审认定同润公司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润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锁门,导致未闻公司无法使用涉案房屋,一审判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因未闻公司在该日起无法使用涉案房屋,一审判令租金截止至该日止,合理有据。

(2021)苏08民终2597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且意图转移机械设备的紧急情况下,出租人对案涉房屋上锁系为催缴租金的自力救济行为,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具有正当性。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九九公司在朱某欠付租金情况下将案涉厂房上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九九公司多次向朱某催缴剩余租金未果。在朱某未付租金且意图转移机械设备的紧急情况下,九九公司采取自力救济,阻止朱某机械设备搬离案涉厂房,九九公司采取一定限制措施,并未阻止朱某进入并使用案涉厂房,其行为的目的在于催促朱某及时按约缴纳欠付租金,且防止朱某转移机械设备而导致租金无法得到清偿。

朱某至今未缴纳剩余租金,其于2019年11月24日与九九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也隐含了其意欲将硬件设备留下抵充租金的意思表示。故九九公司采取自力救济措施阻止朱某机械设备离厂,并未限制朱某继续使用案涉厂房,只要朱某按约缴纳租金,九九公司不会再继续阻止朱某机械设备离厂,其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也不导致朱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审法院认为】

九九公司在朱某未付清租金前锁门阻止朱某搬出设备,系为催促其缴纳租金的自力救济行为,且未超出必要限度,朱某主张不予支付相应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022)渝0230民初1611号-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是在承租人已经不能转让且将屋内东西搬出后锁门的,并未对原告的正常营业造成影响,不是在原告正常营业情况下强制进行的锁门行为,而是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为了保护自身财产的自救行为,不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锁门构成违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询问,被告是在原告已经在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将屋内东西搬出,被告才锁门,被告锁门并未对原告的正常营业造成影响,不是在原告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强制进行的锁门行为,该行为是在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2022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为了保护其自身财产的自救行为,被告不构成违约。

附表三 与出租人发布消费警示/公告相关的案例

案号及法院

判决内容

(2024)津01民终3083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租人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欠租问题,而是采取在商场张贴告示、影响承租人的客户心理预期的行为,结合其他因素出租人最终被认定为根本违约。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自2017年建立租赁关系后,被上诉人自2022年4月1日后未能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上诉人通过发送催款函的形式催要过租金,被上诉人回函表示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要求减免6个月的租金。通过催款函和回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处于克服自身经营困难,和上诉人协商交租的状态,但上诉人并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自2022年7月25日采取在商场张贴告示,影响被上诉人的客户心理预期的行为,并在2022年9月30日采取极端手段对涉案商铺停水、停电,加设围挡。导致被上诉人失去经营场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是正确的。涉案合同的解除日应当确定为2022年9月30日。

(2022)陕0113民初26420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消费者主张出租人未贴出告示警示消费者承租人存在欠租等经营不善情形,应与承租人共同承担退费责任;法院认为出租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19、43条中所称的经营者或服务者,故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另,被告创意谷公司系创意谷商场的运营管理方,在明知被告小小运动公司存在欠租等经营不善的情形,却并未贴出告示,以警示消费者,存在过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与被告小小运动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退费责任。

【法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创意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18条、第19条、第43条,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创意谷公司属于上述条款中所称的经营者或服务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022)陕0103民初28149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消费者主张出租人在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未尽到商场管理职能,应当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消费者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嘉悦公司作为商场运营管理人,消费者基于对商场的信任才在其商场内消费,而被告世纪嘉悦公司在商铺长期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未尽到商场管理职能,导致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而消费,增加了消费者的消费风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嘉悦公司对被告零曼健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4)浙03民终1346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消费者主张出租人知晓承租人存在欠租等经营问题,但未采取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措施、未告知消费者及时消费,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消费者与出租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消费者主张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3条要求出租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从万印置业公司与梵音瑜伽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可知,2022年12月10日起梵音瑜伽已经不再向万印置业公司支付租金,即万印置业公司当时就已知晓梵音瑜伽存在经营问题,但从未采取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措施亦未在当时告知消费者及时消费,等到商家闭店才在店门口贴通知并且在通知时间上造假,使得消费者错过了最佳的维权时间,其对消费者蒙受损失具有过错。综上,万印置业公司作为市场举办者,向商家收取管理费、提成等各项费用,在招揽商家时应当尽到审慎负责的义务,夏某基于对万印置业公司的信任,向其场所内的商家购买相应服务而无法得到实现,系万印置业公司监管不力,万印置业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夏某与万印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万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因该规定是针对租赁柜台的经营者往往不标示自己真实名称或标记,而是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标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不使用任何名称或标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出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决定购买或接受,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而难以求偿的情形。本案中,温州梵音瑜伽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是独立的经营者,且商铺规模较大,有独立的门面和装修,与上述法条规定的仅是租赁柜台或者参与展销会的情形不同;且夏某购买瑜伽课程的款项系根据温州梵音瑜伽公司的指示支付至指定账户,期间,亦系接受该公司提供的瑜伽培训服务,故不会使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任何误导。……夏某主张其系看重商场的信誉和服务承诺而到商铺消费。该院认为品牌吸引力和形成消费合同是两个概念,商场品牌是有一定吸引力,但不足以影响和决定消费者的具体消费行为,故夏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夏某与温州梵音瑜伽公司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万印置业公司作为商铺出租方,与夏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夏某以万印置业公司系市场举办者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辽0411民初3607号-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消费者主张出租人未及时收回房屋、未张贴通知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消费者继续办卡造成损失;法院认为,出租人并非服务合同相对方,不予支持消费者的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抚顺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判决书生效后,未及时收回商铺,更未张贴通告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广大消费者继续办卡造成资金损失。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向深商投公司主张权利一节,因该公司并非服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021)京0105民初29400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消费者主张其在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的柜台购买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共同退还储值费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其一,出租人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是对展销会、租赁柜台责任的相关规定,而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的是独立商铺而非商场柜台,且出租人所使用的品牌标识具有高度明确的识别度,故不予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弘泰基业公司出租给快乐厨育公司的柜台购买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依照原告储值付款账单显示,原告所支付的储值费用由弘泰基业公司收取,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储值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弘泰基业公司退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从弘泰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二被告系租赁关系,二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快乐厨育公司使用弘泰基业公司的POS专用收银系统收取销售所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销售额的划转,是二被告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对于销售所得收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宝贝厨房”餐厅的行为。原告与弘泰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是对展销会、租赁柜台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理由如下:首先,弘泰基业公司出租给快乐厨育公司的是一个面积为77.16平方米的位于朝阳大悦城商场五层的一个独立商铺,并非社会大众常识认知中的商场柜台;其次,快乐厨育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的是“宝贝厨房”品牌标识,具有高度明确的识别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弘泰基业公司退费、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2)湘1103民初5788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消费者主张出租人在承租人长期欠租且准备强行闭店时未及时告知消费者、未提前作出明显警示和说明,出租人作为柜台出租者,应向消费者先行赔付;法院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店铺,消费者可以要求出租人先行赔付。

【原告诉讼请求】

此前被告愿景购物中心对瑞斯汀服饰店进行统一管理,被告愿景公司作为铺面出租的大型商场,应具有监管义务及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当瑞斯汀服饰店长时间欠租及准备强行关闭店铺时,被告愿景购物中心没有及时告知消费者,也没有提前作出明显警示和说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被告愿景购物中心作为柜台的出租者,应向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后依法向有关销售者、服务者进行追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愿景公司向瑞斯汀服饰出租店铺,现瑞斯汀服饰公司因拖欠租金被关闭,视为租赁期满。原告严某作为消费者在瑞斯汀服饰公司店铺内购买会员卡,尚有本金余额2280元,可以要求出租者愿景公司先行赔付。故原告严某要求被告愿景公司赔付会员卡余额本金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愿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瑞斯汀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