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 5 月深夜,53 岁的谢某在出租屋与罗某准备进行非法性交易时,冲凉后突发抽搐倒地。罗某第一时间报警并呼叫 120,十分钟后专业救援人员到场,但谢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谢某死因为自身疾病引发的猝死,无外伤且排除加害可能,罗某因卖淫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 15 日。此后,谢某妻女以 “罗某未及时施救” 为由起诉,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 131 万元,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认定罗某已尽合理救助义务,谢某需自担违法活动的风险。这份判决被舆论称为 “教科书式司法实践”,其核心价值在于清晰界定了法律责任的边界,坚守了公序良俗的底线。
判断罗某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回归《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核心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 —— 这意味着 “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 四要件需同时满足。本案中,谢某的死亡虽属 “损害结果”,但罗某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警方勘验也排除了外力介入可能,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同时,法律并未要求普通公民掌握专业急救技能,罗某在事发后数分钟内同步呼叫警方与急救,已属于普通人在突发状况下的合理反应,“过错” 要件更无从谈起。四要件缺失其二,侵权责任自然不成立。
更关键的是,谢某与罗某的交易本身具有违法性,这直接阻断了索赔请求的合法性。《民法典》第八条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卖淫嫖娼行为不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更与社会基本道德准则相悖,属于法律明确否定的违法活动。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行为的违法性与潜在风险(如自身基础疾病诱发意外),仍主动参与,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若允许违法者因自身不幸向交易相对人索赔,无异于变相认可 “风险外化”,破坏立法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需明确的是,罗某已就卖淫行为接受行政拘留,这一行政责任与谢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分属不同法律体系,不能混淆或叠加。
关于 “救助义务” 的争议,法律同样有清晰边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七条将现场急救义务的主体限定于具备专业急救技能的人员,对普通人的要求仅为 “及时寻求专业救援”。判决认可罗某的报警行为,实质是为社会公众划定了 “安全线”:面对突发疾病,普通人无需强求自己实施可能适得其反的急救,只要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力量,即视为履行了合理义务。这种界定既避免了 “见危不救”,也防止因救助门槛过高导致旁观者畏缩,平衡了道德期待与法律现实。
法治社会的公平,从不在于 “谁弱谁有理”,而在于责任清晰、边界可辨。连州法院的这份判决,以刚性的法律条文与细密的逻辑推理,为公序良俗筑起防线,也为公众的行为选择提供了明确指引 —— 违法者需自吞风险,司法永远是良俗与公平的守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