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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黄自然等人刑事再审申请书

案号:(2007)阜刑终字第69号申请人:黄自然,男,1933年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原阜阳市政府办公室退休高级工程

案号:(2007)阜刑终字第69号

申请人:黄自然,男,1933年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原阜阳市政府办公室退休高级工程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556号5幢101户,联系电话:18325844123。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改判申请人黄自然、黄清华、尤燕无罪。

一、基本案情与再审事由

申请人因涉嫌贪污、受贿罪,先后经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定罪。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判在证据认定、事实查明、审判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恳请贵院依法启动再审。

二、原审在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方面的重大错误

(一)原审关于“不立案决定”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裁定书第4页称“2005年5月……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立案的决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实际情况是:

2005年8月10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清华、吴秀峰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一案启动初查,并于8月19日立案侦查,对二人采取取保候审。该案于同年9月23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检委会研究,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撤案程序的通知》(〔1998〕高检办发第12号),于2005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阜州检局撤〔2005〕02号)(见附件)。

该撤案决定书系依法终结侦查的正式文书,明确载明撤案原因为“证据不足”。原审裁判虚构“检察机关依据三份协议作出不立案决定”,属于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

(二)证据采信自相矛盾,证明体系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书第4页认定2002、2003、2004年三份协议系伪造,但同一文书第29页却引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年第82号),认定包括前述三份协议在内的2001至2004年共四份协议真实有效,并称该结论“补强证实三份协议系伪造”。

该认定逻辑荒诞、自相矛盾,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构成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再审情形。

(三)关键无罪证据被隐匿,剥夺当事人辩护权

《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年第82号)及2001年2月8日协议,均为证实申请人无犯罪事实的关键无罪证据,依法应随案移送并在庭审中质证。原审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均未依法移送、出示该等证据,导致关键无罪情节未被审查,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辩论与辩护权利,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

上述行为不仅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亦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审判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

(一)检察官身份混同,跨级履职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公诉人方自在一审中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在二审中却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身份履职。该行为违反: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关于检察官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22年备案审查报告中关于异地调用检察官须经法定程序的明确意见。

该程序违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情形,依法应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二)关键鉴定意见未经合理解释,裁判说理缺失

对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年第82号)中认定四份协议真实有效的结论,原审裁判未作任何分析与说明,亦未阐明“四份协议真实”何以“补强三份协议伪造”之结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关于“裁判文书应当说明理由”的强制性规定。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未被合理解释与采信,仅以“检察机关二审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补强证实了开发公司与尤云签订的协议系伪造”一带而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鉴定意见构成新证据,足以动摇原判根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被改变或否定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年第82号)的结论直接否定了原审关于协议系伪造的认定,构成足以动摇原裁判根基的新证据,符合再审条件。

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依法应当再审

申请人提交的以下新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之情形:

《撤销案件决定书》(阜州检局撤〔2005〕02号):证实本案已于2005年因证据不足被依法撤销,不存在犯罪事实;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年第82号)及2001年协议:证实协议真实有效,证明申请人并无犯罪意图;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群众信访回复函》(2021年5月24日):证实原办案人员存在隐匿证据等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与终局性,共同构成推翻原判的坚实依据。

五、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作为证据使用的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因证据不足已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如无新事实、新证据,公诉机关不得再行追诉,人民法院亦不应进行实体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列各项再审情形。

综上,原审据以定案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依法应予排除;原审裁判在关键证据缺失、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依法应予纠正。

六、请求事项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恳请贵院:

对本案依法立案复查,并组织召开公开听证;

启动再审程序,撤销(2007)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及(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改判申请人黄自然、黄清华、尤燕无罪;

将原办案人员涉嫌徇私枉法、隐匿证据等违法行为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附件清单

原裁定书第4页、第29页复印件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年第82号)及四份协议复印件

新证据目录及复印件(含《撤销案件决定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群众信访回复函》复印件

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启动再审,维护司法公正与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黄自然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