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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与同事互殴受伤,认定为工伤

工作中与同事互殴受伤,认定为工伤问题: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同事之间因私人矛盾引发肢体冲突导致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如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暴力意外伤害认定工伤,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三大条件,本案前两项无任何争议,核心聚焦“是否履职”。核心判断标准:看因果关联,不看冲突形式:能否认定工伤,不看双方是否发生争执、是否有口角冲突,核心看伤害结果与工作职责、工作原因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要伤害的直接诱因与工作安排或职责履行存在合理关联,即便形式上表现为“争吵”或“肢体冲突”,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不过要注意边界:如果纯粹因私人恩怨(如感情纠纷、历史积怨),在工作时间、场所内发生打斗,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此外,还有两类常见情形需特别注意:同事之间因工作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若冲突明显超出正常工作范畴(例如为抢打印机大打出手),通常不视为履职行为,难以认定工伤;因公外出期间受伤:如出差途中因工作原因与他人争执致伤,只要能证明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同样可认定为工伤。法律不要求工伤受害者是绝对完美、毫无瑕疵的一方。劳动者因工作纠纷情绪处置不当、不够冷静,属于轻微过失,并非故意自伤、重大过错,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撤销工伤的合法理由。
只有劳动者故意、重大过失、主动滋事引发伤害,才可阻却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制度初衷是保障劳动者履职受伤后的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司法裁判应当适度从宽认定,不能机械苛责劳动者,变相剥夺工伤保障权益;总之,工作中受伤不等于必然构成工伤,需综合考量“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因个人矛盾激化导致的暴力伤害,因缺乏履职直接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 司法案例
案例一、刘某诉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某工程集团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
案号:(2023)渝01行终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
本案中,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刘原栋暴力伤害致伤,刘某与刘原栋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刘原栋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某人社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显然不当。某人社厅依据建工总公司的申请,作出撤销成某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某诉的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例二、李某军、平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军受伤是否属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军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吉林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喜等人劝开。后李某军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吉林撕扯,并在田吉林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吉林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某军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李某军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某军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李某军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李某军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三、马某等与重庆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再审案
案号:(2025)渝行申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某所受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故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即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巫溪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马某与刘某乙二人曾因为停车和影响面馆生意等原因存在个人积怨。

马某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与停放车辆的司机之间已经谈好了,不存在矛盾。刘某乙与马某发生冲突是因为刘某乙认为马某再次影响其面馆生意所致。故马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案例四、北京某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
案号:(2020)京0113行初4&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京某卫士公司虽然否认赵某某1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否定赵某某1为工伤的目的。京铁卫士公司认为赵某某1与夏范有经常发生口角,因此赵某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但根据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行政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京铁卫士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赵某某1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等待保安队长张义德找修理部件准备配合修理进出口栏杆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且上述工作事项属于保安工作内容,故顺义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赵某某1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京铁卫士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程序上,赵某某1在劳动争议解决后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顺义区人保局收到赵某某1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京铁卫士公司和赵某某1,其认定工伤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赵某某1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原因,顺义区人保局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顺某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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