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18日凌晨,21岁的朱某振在涿州市康某小区李某玉家中遭到殴打,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多处骨折。然而,从凌晨3时许被打至昏迷,到当日下午16时13分120急救车终于抵达,中间过去了将近13个小时。在这段足以决定生死的时间里,朱某振未被及时送医,而是在一间屋子里被反复“观察”“照顾”,直至大小便失禁才有人拨打急救电话。
这起案件提出的问题令人无法回避:殴打他人致重伤后,眼睁睁看着伤者昏迷近13个小时而不送医,仅仅是一句“救治不及时”就能概括的吗?
致命的时间线:13个小时里发生了什么?根据相关起诉书披露的案件细节,我们可以梳理出一条令人触目惊心的“延误时间线”:
9月18日凌晨3时1分,被告人李某玉与被害人朱某振到达康某小区李某玉家中。二人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朱某振先用手掐李某玉脖子,李某玉随即一拳打在朱某振眼部,后将朱某振拽出并摔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用拳头殴打上半身。
凌晨3时53分,李某玉独自离开康某小区,返回老某子足疗店。
凌晨3时57分,李某玉与袁某、王某荣共同返回康某小区。此时,李某玉将朱某振从地上扶起放在沙发上——这是朱某振被打后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被“照顾”,但依然没有人送医。
凌晨4时19分,李某玉再次离开小区,此后再未进入。
凌晨4时51分,袁某回到足疗店叫来邹某,5时10分二人共同返回。邹某进入李某玉家后,发现了地上的碎酒瓶和朱某振已经肿大的右眼——伤情已经肉眼可见地恶化,依然没有人送医。
早晨7时51分,夏某被袁某叫至康某小区“照顾”朱某振。
下午14时48分,朱某振一直未苏醒。直到此时,邹某、袁某、王某荣才出门寻找大夫——距离朱某振被打已经过去了将近12个小时。
期间夏某曾打电话询问医生,被告知“正常情况下醉酒的人应当苏醒”,建议拨打急救电话。
下午15时32分,袁某、夏某到药房借血压计给朱某振测量血压。
下午16时5分,夏某归还血压计回到康某小区后,发现朱某振出现大小便失禁症状——这是濒死的危险信号。
下午16时13分,袁某终于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后将朱某振送至涿州市某医院抢救。
此时,距朱某振被打已经过去了将近13个小时。



(起诉书 家属提供)
诊断结果触目惊心涿州某医院的入院诊断令人震惊:硬膜外血肿(左顶部)、脑疝、脑挫裂伤(左顶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睑挫伤、右第2肋骨骨折。入院时朱某振已是中度昏迷,GCS评分仅5分,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均消失。
经保定某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胸第2、3肋骨及右胸第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相关诊断书 家属提供)
一个年仅21岁的年轻人,因头部遭受重击导致脑疝形成——这是颅内压力达到致命水平的紧急状况,每延误一分钟,大脑损伤就加重一分。而朱某振被延误了将近13个小时。
后续追问:先行行为的救助义务去哪儿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人因先行行为致使他人陷入危险状态的,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救助义务。
李某玉的殴打行为是导致朱某振重伤的直接原因——这一“先行行为”使朱某振的生命健康权处于极度危险之中。李某玉不仅负有刑法上的伤害罪责,还负有因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 然而,他在凌晨4时19分离开后便再未返回,将一个重伤昏迷的人留在屋内。
更值得追问的是袁某、邹某、夏某、王某荣等人的责任。这些人先后进入过现场,亲眼看到了朱某振右眼肿大、长时间不苏醒,甚至有人打电话问过医生并得到了“应拨打急救电话”的建议。在明知一个人处于昏迷状态且伤情严重的情况下,他们所做的只是“照顾”“观察”“量血压”,而不是拨打120。
本案中,李某玉作为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是否充分履行救助义务,有待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至于夏某等其他在场人员,其是否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亦应由司法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而从社会道义层面看,在他人生命垂危之际未能及时施以援手,其消极态度也值得深刻反思。
结语朱某振经过开颅手术和康复治疗后,至今伤情依然严重,不能走路、不能说话,吃饭、穿衣、上厕所、翻身,全都要靠家人伺候。医生说其伤情已难恢复,开颅手术已做了9月有余,伤口处仍然渗血,随时存在危险。一个21岁的生命可能就此改变。
相关部门已以故意伤害罪对李某量刑“四年六个月”。但这起案件的背后,将近13个小时的延误救治,究竟是“疏忽”还是“放任”?相关人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问题,有待法庭的审理给出回答。
时间就是生命,在重伤面前,每一分钟的延误都是对生命的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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