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屡见不鲜,承包人往往将希望寄托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然而,优先受偿权虽为承包人预设了强有力的权利救济通道,但在实务操作中,其行使期间、起算节点以及行使方式的诸多争议,常导致承包人错失有效窗口,最终陷入“权利在手,救济无门”的困境。为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渠清律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与裁判规则,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要点与风险防范作出梳理,供业界探讨。
准确把握优先受偿权构成要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极强的物权属性与法定性,正确理解其法律构成要件,是施工方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确立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权利的实现非自动发生,承包人须依法积极行使。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务必明确两点:其一,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其二,权利客体为承包人承建的工程本身。实践中常出现的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独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避免权利因时效经过而丧失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优先受偿权丧失的最常见症结并非实体争议,而在于权利行使超出法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款沿袭原合同法解释中关于权利行使期间的核心精神,并对期限上限作出调整,为承包人提供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
渠清律师指出,在具体的工程款纠纷处理中,发承包双方对于“应付价款之日”的认定往往存在明显分歧。实务中,若各方就已结算数额达成确认的,应以约定付款日为起算点;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等作为应付时间的认定依据。鉴于当前诉讼周期较长,承包人除需严守十八个月的最长期间外,更应当在竣工结算节点同步启动催告与证据固定程序。特别是面对发包方以拖延结算方式变相消耗优先受偿权期间的情形,及时通过诉讼、仲裁或以书面发函等法律手段中断权利行使期间的进行,对于捍卫自身权益至关重要。
建设工程作为典型的投资体量大、建设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的行业,其价款纠纷往往牵涉多方利益。渠清律师强调,在建设工程履约管理中,承包人应当建立起“权利预告”意识,切勿将优先受偿权视为一项可由司法机关随时填补的后置权利。建议从业者在合同签订阶段即对付款节点进行精细化约定,竣工交付后尽快与发包人固定结算成果,并在项目履约全程由法务人员提前介入债权确认与登记工作,预留充足的权利行使空间。唯有通过事先的法条预警与过程中的标准化管理,方能避免权利的“沉睡式”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