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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正处级干部受贿案的裁判规则与警示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1年10月出生,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原黑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1年10月出生,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原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正处级干部,2020年6月退休。
人民法院指控田某甲受贿事实如下:
1. 接受哈尔滨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某请托,帮助其公司获得供应商资格并中标材料采购项目,收受20万元。
2. 接受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请托,帮助其中标材料采购项目,收受200万元(田某甲自留100万元,另100万元转交时任主管领导原某)。
3. 接受石家庄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请托,承诺在质量监督中予以照顾,收受10万元,但未实际提供帮助。
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田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扣押的13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核心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一)核心争议焦点
1. 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赵某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已转交他人(原某),不应全部认定为田某甲的个人受贿数额,请求在量刑时予以扣减或从轻考量。
2. 部分受贿未实际谋取利益是否影响定罪量刑:收受王某甲10万元后未实际提供帮助,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及量刑。
(二)裁判要旨
1. 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法院虽未直接认定田某甲与原某构成共同受贿,但在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记载“100万元现金被其交给他人”,并在量刑时未将该100万元排除出田某甲的受贿数额。裁判逻辑在于:田某甲系基于本人职务行为收受全部200万元,其后对赃款的处分(转交他人)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及数额认定,仅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量。
2.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以实际兑现为要件:收受王某甲10万元虽未实际提供照顾,但被告人明知请托事项(在质量监督中予以关照)而收受财物,即已满足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不要求客观上实施了谋利行为。
三、裁判理由深度解析
1. 受贿数额的认定逻辑
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写明了200万元的分赃情况,但在判决主文及量刑中仍以230万元作为田某甲的受贿总额。理由是:田某甲系基于其职务行为收受了全部200万元,构成受贿既遂。其后将其中100万元交给他人,属于对赃款的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及数额认定。若将100万元排除,将导致对受贿行为的割裂评价,不符合刑法对受贿罪“非法收受财物”的完整评价要求。
2. “未实际谋利”不影响定罪
法院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被告人明知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已满足该要件。王某甲送钱时明确表示希望田某甲在质量监督中予以关照,田某甲收受后亦未拒绝或退回,即构成“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案例启示与实务指引
1. 对辩护律师的启示:一是受贿数额的辩护策略应聚焦于“实际控制”而非“最终分配”:主张“部分款项转交他人应扣减数额”的辩护意见在实务中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更有效的策略是从“退赃比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角度争取从轻处罚。二是关注“未实际谋利”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虽不影响定罪,但可结合案件事实论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争取在量刑幅度内下浮。
2.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警示:“承诺照顾”即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便事后未提供任何帮助,甚至未采取任何行动,只要收受财物时明知对方有请托事项,即已满足该要件。
3. 对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实务提示:受贿案件中“分赃事实”虽不改变受贿总额认定,但有助于查明共同受贿、追缴赃款及查处其他涉案人员,应在调查中重点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