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近日,安徽省和县一起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纠纷案引发关注。案件当事人李长炳(系被告赵某云代理人)向媒体实名反映,称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3033号判决书存在“对关键证据事实未予审查”“选择性失明”“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等问题。尽管该案已申请再审、检察监督、不支持监督,被驳回,但李长炳坚持认为判决与质证、无异议的有效证据事实与理由不符,并呼吁上级法院及法律人士关注。
1. 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当事人指判决未审查关键证据
被告赵某云举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二)款规定之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根据国务院55号令第十九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原告余某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规定条件。原告余某贵质证不认可,曲解了合同约定及法规的本意。
根据民诉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判决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
被告赵某云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组织原告、被告质证,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也就是本案基本事实与和县纪检监察委2018年以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立案调查认定的事实相符合。
原告余某贵陈述:“范某他本人在国土所工作,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贩卖土地,只是让我出个面、资金由他解决、挣钱带我分一点。《土地转让协议》上余某贵是范某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我未参与任何购买过程,对土地的性质、土地转让需要办理那些程序、协议内容都不清楚,他卖完土地给我6万元。”
案外人范某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上余某贵字我代签,我考虑到购买一块土地以后可能会升值或者自住。购这块土地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法院对质证无异议的有效证据事实未归纳案件核心,隐匿隐藏,对证据事实选择性失明。从本案基本事实推定:
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303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力,判决与质证无异议有效证据事实不相符。
案外人范某借原告余某贵名义非法倒卖国有土地牟利为目的,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利益。
原告余某贵不具有主体资格,诉权不真实,明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不是自己购买只是借名,还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时理应查明事实,有义务将质证有效证据事实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调查。
2. 本院认为部分:当事人质疑适用法律错误及偏袒
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已成立。赵某云所举证的和纪【2020】3号文件可以证明案外人范某在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最高院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具有免证效力。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经过法定诉讼流程认定并且有着清晰记载的,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
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案外人借余某贵名义非法倒卖国有土地牟利为目的、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存在“打擦边球、偏袒”情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而和县人民法院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按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而并非允许案外人借原告余某贵名义非法倒卖国有土地牟利。当事人认为和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
3. 当事人申诉与救济途径:再审、检察监督均未获支持
李长炳表示,其作为被告赵某云的代理人(丈夫),多次信访投诉涉法涉诉案件,但还是回原审法院“走过场,程序空转”。本案向原审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向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申请检察监督亦不被支持。
4. 当事人呼吁与声明
李长炳恳请安徽省高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官对原审法院未审查关键证据事实给予关注。同时呼吁网民及法律人士点评、提供意见,以维护合法权益。其本人声明:“实事求是陈述事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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