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一宗涉及1.8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纠纷,从合同效力之争到过户条件之争,历时多年。被告赵某云主张因分割转让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法规规范要求、无法办理登记,要求解除协议;法院则认定合同有效,判决协助过户。双方围绕证据、法规依据及合同履行条件的争议持续发酵。
一、协议签订与双方主张
2014年7月20日(被告称实际签订于2017年6月为案外范某倒签日期),原和县香泉云露制衣厂经营者赵某云与余某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证号为和县国用(2007)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87亩(约1246.667平方米)分割转让给余某贵,总价款58万元。协议约定“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据被告陈述该协议由原土地管理所负责人范某代签,土地转让预付款由范某妻子支付,其并不认识余某,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而并非落款的2014年7月20日系范某倒签日期,在办理土地过产登记时和县行政服务中心原国土窗口工作员答复该《土地转让协改》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法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范某明知道士地分割转让办不了过户登记。又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用手写‘’若不能过户,需经公证处。公证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公证也没办成,范某让老俵刘某支付尾款。
二、双方举证与质证交锋
原告余某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生效判决书,以及(2021)皖0523民初29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与案涉土地使用权相关联的部分土地经丁某洲与赵某云达成调解,赵某云同意协助办理过户,余某贵据此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
被告赵某云质证称: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而非落款的2014年7月20日;协议系范某倒签日期,印章系重新雕刻;被告不认识余某贵;汇款人系刘某斌而非余某贵;对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整块土地1827平方米。
反诉原告赵某云在反诉中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其依法取得1827平土地使用权。合司第五页第20条明确约定,受让人转让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规定条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人上、(=)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上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反诉被告余某质证上述证据有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第五页第20条的约定针对的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反诉原告名下之前转让,该合同权利需要经过国土局的认定该条约定是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束,而并非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限制和约定。
证据二:(2021)皖0523民初29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约定于2021年9月1日前协助完成过户登记,但因不符合法规规定,目前仍未办理;
证据三:和纪(2020)3号文件,证明范某非法处置案涉土地,其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三、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
2021年7月,余某贵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云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赵某云辩称:案涉国有土地系分割转让,不符合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规要求,无法办理土地产权过户登记,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反诉被告余某贵辩称: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在法律禁止转让范围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结果
2021年12月,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523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
赵某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余某贵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驳回余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赵某云的反诉诉讼请求。
判决书认定: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余某贵要求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某云以“无法办理分割转让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五、纪监委调查与行政答复
据被告方陈述,当地纪委于2018年从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立案调查。和纪(2020)3号文件认定事实,范某以工作之便,借余某名义购置案涉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将涉案土地倒卖给私企丁某牟利22万元,将其收缴国库。2022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523执707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中面积为1187.8平方米的土地产权过户至余某贵名下。
同年,赵某云丈夫李某炳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5月出具《行政处理答复书》,其中载明:“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暂未发现您所反映的地块过户事项。我单位接到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我单位无法明确丁某洲和余某贵两户土地分割界线,目前已将该问题函告了县法院,待县法院明确土地分割界线图纸后,我局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法院确定的土地分割界线图纸,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该答复书同时认定:“综上,您反映的事项不属实。”
六、结语
一份国有土地分割转让未经有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合同约定条件及法规,从合同是否成立,到合同是否有效,再到能否实际办理分割过户,这宗土地转让纠纷贯穿了民事诉讼、强制执行、听证,行政答复、纪委调查等多个程序。被告赵某云始终主张分割转让不符合法规规定、无法办理登记,并提交了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转让限制条款、关联案件调解书未能实际过户的记录以及范某被处分的纪委文件作为证据。法院则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并裁定强制过户。双方对法规依据的认定、证据采信标准以及合同履行可能性的判断,至今仍存在根本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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