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那么,骗取他人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能以诈骗罪追责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陈某等诈骗案》中明确:
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从上述规定可知,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但不能就此认定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
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各被告人本身并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故意,其客观上取得虚拟货币并非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的方式获取,虚拟货币系被害人受欺骗后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电子数据,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系诈骗犯罪中的部分环节,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法偿性,但其财物属性决定了相关骗取行为的侵财本质,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契合此类行为“欺骗诱导—自愿处分—非法占有”的核心逻辑。因此,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应以诈骗罪追责。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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