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应否介入民事法律关系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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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通过全方位执法活动执行法律、维持秩序,其在民事领域实现准司法功能在世界上并不少见。警察在民事领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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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通过全方位执法活动执行法律、维持秩序,其在民事领域实现准司法功能在世界上并不少见。警察在民事领域的执法,介于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之间。在服务行政理念下,警察行政出于法定职权或维护秩序目的,会深度介入民事领域,尤其是纠纷解决领域。鉴于《民法典》多处涉及公安机关,在公私法分明的背景下,有必要从民行交叉视角思考警察工作中实施《民法典》的时代意义。警察介入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时,如何贯彻《民法典》精神、理解其立法意旨,是重要的现实议题。在基层治理体系中,警察各类行政执法活动不仅在柔性执法中附带解决民事问题,还尝试在民事领域实现多种功能。
因历史、社会和政治等多重因素,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作为“超级行政机关”承担广泛社会治理职能。除犯罪控制和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外,还承担户政、出入境管理、网络安全保卫等多项职能,部分地区还涉及政务服务专项工作。警察工作内容不仅呈现行政权特征,部分还具备判断、中立、被动等司法权特征。近年来,民间纠纷类警情中非警务类纠纷求助大量增加,警察充当“街头法官”,就事实适用法律等裁断各类纠纷,虽其裁决无司法权终局性,但有相对中立性和权威性,能化解矛盾。警察基于行政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在特定情形下还可能影响刑事责任判断,使其在客观上承担了类似“法官”的功能。
在犯罪控制与行政管理场景之外,无需刑事调查或行政执法时,警察常现身民事纠纷现场提供协助,查清事实后,为化解矛盾采取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利,降低暴力或违法犯罪发生几率。警察履行职责、管理公共事务时,会影响民法行为与权利,民法中侵权行为及法律行为效力判断里的“违法性”要素,也可能经行政法评价。2020 年《民法典》通过后,公安机关掀起学习热潮,警察行政活动与教育中民事法运用讨论突破刑、行两法包围圈,强化了公安学与民事法交叉研究。对公安机关,《民法典》既是行政决策等的重要标尺,也是警察划分民刑案件、确定是否适用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依据。
警察应否介入民间纠纷,实践中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相关规范性文件意在让警察不得干预民间纠纷,与市场经济活动当事人保持距离,公安部多次印发文件规制公安机关干预经济、民事纠纷行为,体现了此倾向。另一种观点觉得警察应主动干预,用柔性手段治理,如“枫桥经验”下,公安机关对部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可调解或处罚,新时代“枫桥经验”强调综合治理,警察引导协商进行社会管理。还有观点指出,应以当事人行为类别分析二者关系,民间纠纷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或走司法途径,债权人自助行为若违法侵犯权益、危害治安,公安机关则应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
法社会学家威尔海姆·奥威特将政治公共秩序中的矛盾纠纷冲突分为“分配冲突”与“意见冲突”,蒂鲍特等学者则分为关于真相的认识冲突和关于分配正义的利益冲突。民间纠纷作为微观社会学冲突,可能发生在个人、群体或组织内部,当事人自行解决常见方案有回避、协商、暴力斗争等多种。第三方介入解决民间纠纷,主要有咨询、调解、仲裁和判决等方式。在咨询和调解环节,警察承担大量民事领域执法功能,有“调解发包制”特色且要求有警必应。不过警察缺乏完整私法教育背景,难以裁判分配冲突,但能调适意见冲突,缓和当事人抵触矛盾关系,针对“委屈”“讲道理”类纠纷,民警可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解决。
从微观层面看,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警察在处理民间经济纠纷时常陷入“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从宏观层面看,实质上指向警察在民间纠纷中的民事执法功能能否成立及其正当性基础。化解上述困境不仅有赖于厘清警察介入民事纠纷的具体方式,更取决于对该功能形成的现实需求和内在动因的深入理解。从实践和规范两个层面看,市民社会中公安机关参与化解民间纠纷已具普遍性,而《民法典》中多处涉及公安机关角色的规定,也在职权依据和法律规范层面突破了传统部门法边界,逐渐形成一种以行政任务为导向、跨越公法与私法的操作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