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层层转租的合同,一场迟来的高速公路征收,将一位湖南籍花农推入维权泥潭。青苗补偿、一次性耕作补助、地上附着物(大棚等)三项合计约98.9万元补偿款悬而未决,而合同中的一条“搬迁费”条款,却可能令其仅获千元补偿。

一、一份合同,三道转租,最终接盘者投入数十万
2022年8月,湖南籍种植户杨某军与同乡田某兰签订《基地转让协议》,接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藏书院村一处13亩的花卉种植基地。在此之前,这片土地的租赁关系已历经三次流转:
2014年4月:藏书院村委将360亩土地出租给曾某毅,租期30年,年租金5万元。合同约定:遇征收时,“生产性及青苗补偿归乙方(曾某毅)”。
2017年7月:曾某毅将其中17.8亩转租给庾某浩。
2017年6月:庾某浩再将其中13亩转租给田某兰,年租金每亩2600元。
2022年8月:田某兰将该地块权益转让给杨某军。
杨某军接手后,投入资金购买苗木、支付人工、修建大棚。据其自述,累计投入达60余万元。2023年1月,该地块被纳入高速公路征收范围。
二、三项补偿合计约98.9万元,合同条款成焦点
根据征收方案及政府部门确认的调查登记表,该13亩土地的三项补偿分别为:
青苗补偿费:199,203元
一次性耕作补助费:464,807元
地上附着物(温棚、喷淋设施、活动板房等)补偿款:325,550.56元
三项合计:989,560.56元(约98.9万元)。
问题出在庾某浩与田某兰201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该条款约定:“如在5年后征收的,乙方(田某兰)可得补偿款1000元作搬迁费……如在下半期征收的,原则上补偿款全部归甲方(庾某浩)所有。” 条款同时注明前提:“(由于政府现规定不分青苗或土地补偿,只按地类原则规定每亩补偿标准)”。
然而,本次征收方案明确区分了“青苗补偿费”“一次性耕作补助费”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与合同预设的前提完全不符。杨某军认为,该条款的前提条件已不成立,应视为没有约定;即便有效,也因排除实际投入人的主要权利而应属无效。
三、诉前调解未果:“别人征收发财,我征收破产,血本无归”
据杨某军陈述,在正式起诉前,曾通过炭步镇政府组织多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对方(庾某浩一方)曾表示愿意将地上附着物(大棚等)补偿款约32.5万元给付杨某军,但对于青苗补偿费及一次性耕作补助费(合计约66.4万元)则不同意给付。
杨某军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双方并无实质争议,但其作为青苗的实际投入人和种植者,青苗费及耕作补助费也应当归其所有。因协商不成,杨某军决定先行就青苗补偿费及一次性耕作补助费提起诉讼,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则另案主张。
“别人征收发财,我征收破产,血本无归。”杨某军这样形容自己的处境。
四、两审败诉,再审申请已递交
杨某军先后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并判令青苗补偿费及一次性耕作补助费归其所有。两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花都区人民法院) 认为:杨某军系从田某兰处转租,应审查上游合同并接受约定;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无效。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维持原判,并认定:曾某毅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不构成程序违法;即便杨某军有实际投入,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
2026年4月,杨某军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与此同时,其就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另行提起的诉讼亦已被一审法院驳回,目前正在准备上诉。
五、法律依据:多项法律规定支持实际投入人获得补偿
杨某军一方认为,原审判决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多处不符,主要法律依据包括: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涉案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及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若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将数十万元法定补偿压缩至1000元,显属排除实际投入人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出租方庾某浩未投入任何生产成本,却通过合同条款攫取全部补偿,违背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二十条第二款: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该“当事人”应指实际投入人与征收主体,而非转租合同中的出租方。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杨某军据此主张,涉案合同条款因前提事实已不存在且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补偿款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
六、新证据浮现:官方登记表与转让人书面证言
再审申请中,杨某军提交了两项关键新证据:
由征收主管部门盖章确认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明确载明杨某军为“权属人”,青苗种类、面积及补偿金额均有法定效力。
田某兰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基地转让补充协议》:证实土地被征收时,地上全部附着物及青苗均由杨某军实际投入、种植并占有。
杨某军认为,这两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对“实际投入人”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
七、“同案不同判”?参照案例引发疑问
杨某军还指出,同村另一承租户蒲某辉,依据完全相同的合同模板(与庾某浩签订),在本次征收中已全额获得其地块的青苗补偿费。根据藏书院村委《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蒲某辉于2025年4月7日收到青苗款27,153.62元。
两者区别在于:蒲某辉曾采取“不配合搬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杨某军选择了配合搬迁并走法律途径。杨某军直言,这形成了 “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守法者受损” 的局面。
八、补偿款暂存村委账户,等待最终确权
藏书院村委在2025年5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区征地办已拨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904,731.68元。无争议部分已支付给曾某毅和蒲某辉,而杨某军主张的13亩地块补偿款因存在权属争议,应征地办口头要求“暂缓支付”,目前仍留存于村委账户。
村委表示:“待法院出具明确书面处理意见后,将依法配合执行。”
结语
一份合同中的一行小字,可能颠覆一个农民数年心血投入的全部回报。当合同预定的事实前提已不复存在,当实际投入人与合同名义承租人已非同一人,当“同案不同判”的对比摆在眼前——别人征收发财,自己征收破产,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能否在再审程序中得以彰显?杨某军的近百万补偿款归属,仍有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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