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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战伟等:离婚协议中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条款效力探究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已成为普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率不断攀升的时代背景下,离婚协议中分割有限责任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已成为普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率不断攀升的时代背景下,离婚协议中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有发生。本文探究的前提是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其中夫妻一方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以上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综合体,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涉及多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会因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该条款无效。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二、相关案例①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李某与詹某设立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子公司),李某持有80%股权,詹某持有20%股权。詹某与韩某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2008年3月,李某得知詹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分得松子公司股份10%”,擅自将松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韩某。上述转让行为未经李某同意,侵犯了李某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詹某与韩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松子公司股份 10%”的约定无效,并由詹某、韩某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松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相关法律以及松子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公司法以及松子公司章程中均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在无证据证明李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某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松子公司章程的内容。判决确认詹某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0%股份”的约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松子公司股东詹某与韩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是松子公司的股权,即股东詹某在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韩某将成为松子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在韩某无证据证明李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某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松子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约定,侵犯了松子公司股东李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综上,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一审和二审都明确了两个重要问题,其一,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松子公司章程的内容。其二,在无证据证明李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某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二审更加明确了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在本案中笔者要探究的是,当李某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0%股份”的约定条款效力状态是有效还是无效?

三、他山之石

离婚协议中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理论界有五种效力类型②,包括无效说、附法定条件生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九条:“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有效说的观点。

四、结语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该条款约定无效。如果其他股东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该条款约定的效力状态,法律规定是不明确的,这对离婚协议的稳定性及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相关约定的预期均提出了挑战。

注释:

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②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270-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