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基准:2019年第四次修正版(73条)与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版(87条,2027年1月1日施行)。本表仅列实质性与结构性变化要点,措辞性微调不一一罗列;条文序号以新版为准、括注旧版对应条。
事项/条款
2019年版(旧)
2026修订版(新)
立法变化目的解读
一、体例结构与施行
整体框架
8章73条;属第四次「修正」(局部修改)。
9章87条;为整体「修订」,并新增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
由零散修正升级为体系化重构,将注册条件单列成章,使绝对/相对理由更集中清晰。
施行日期
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历次修正延续)。
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给予市场主体与代理行业过渡准备期,新旧衔接平稳。
二、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第1条)
「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管理在前。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保护在前,并新增「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进健康发展」。
立法理念由「重管理」转向「重保护」,凸显私权属性与高质量发展导向。
战略定位(新增第3条)
无对应条款。
新增:商标工作应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保护、运用、管理、服务水平。
将商标工作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强调「运用」与「服务」职能。
诚信与禁止权利滥用(第9条)
「诚实信用原则」一句话表述。
改为「诚信原则」,并新增「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正面回应批量抢注、囤积、恶意维权等乱象,确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
三、行政管理体制
主管机构表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注册;另设「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争议。
统一表述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全文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
落实机构改革:商标局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审委撤销,确认与复审/裁定由同一部门承担。
注册与执法分立(第4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执法。
区分「商标注册、管理部门」与「承担执法职能的部门」,并建立信息共享与协调机制。
对应市场监管体制改革:注册归知识产权局、执法归市场监管部门,权责分工明确。
公共服务信息化(新增第13条)
无。
新增: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
顺应数字政府建设,提升商标业务便利化与数据公开水平。
四、商标注册的条件(实体)
可注册标志类型(第14条/旧第8条)
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及其组合。
在上述基础上新增「动态标志」(动态商标)。
回应数字化、品牌视觉创新需求,扩充非传统商标的可注册范围。
绝对禁注事由(第15条/旧第10条)
首项为同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相同近似;末项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新增首项:同中国共产党名称、党旗党徽、勋章、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标志性要素相同近似的;末项改为「违背公序良俗」。
强化政治符号保护;以「公序良俗」替代旧表述,标准更具弹性与时代性。
显著性单列(第17条/旧第11条)
显著性与禁注混合表述。
单列显著性要求条款,明确缺乏显著特征不得注册,经使用取得显著性可注册。
条理化注册条件,便于审查与适用。
功能性排除扩展(第18条/旧第12条)
功能性形状排除仅适用于「三维标志」。
扩展至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所有非传统商标的功能性要素。
统一非传统商标的功能性原则,防止以商标变相垄断功能性特征。
恶意/囤积申请(第19条/旧第4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细化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不予注册;并新增「不得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
为打击批量囤积抢注提供更可操作的审查与拒绝依据。
在先冲突相对理由前置(第20条)
相同/近似在先商标的拒绝散见于旧第30条(驳回)。
单列第20条:不得与他人在同种/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近似。
将相对理由提升为独立条款,结构更清晰,便于异议/无效援引。
驰名商标:认定→确认(第63条/旧第13、14条)
位于总则前部;表述为「认定」驰名商标,考量因素5项。
移至第八章「保护」;统一表述为「确认」驰名情况;考量因素增加「受保护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与地域范围细化。
强化「个案认定、被动确认、按需保护」原则,淡化驰名商标「荣誉化」倾向。
境外驰名确认(新增第69条)
无。
新增:境外注册审查或处理案件中需证明在中国境内驰名的,可应请求作出确认;并规制以欺诈手段办理境外商标业务。
服务企业「走出去」,配合马德里体系与海外维权需求。
五、注册申请与审查程序
书面形式(第26条/旧第22条)
可以书面或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明确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等可有形表现并可调取)「视为书面形式」。
适应全程电子化申请,明确电子文件法律效力。
异议期限(第36条/旧第33条)
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
缩短为「二个月」内提出异议。
压缩授权周期、提高确权效率,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专用权取得时点(第39条/旧第36条)
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应改为自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与异议期缩短同步调整,前移权利取得时点。
复审机关(第37、50、58条等)
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评审委决定不服起诉。
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复审/裁定,对其决定不服起诉。
落实评审委撤销后的程序衔接,统一确权机关。
中止审查整合(第41条)
中止规则分散于异议、无效等条文。
整合为统一的中止审查条款,覆盖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
统一程序规则,减少重复表述与适用分歧。
六、续展、转让与注销
章名调整(第五章)
「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改为「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使用许可移入第七章「商标管理」。
按权利管理逻辑重新归类,注销规则独立成节。
注销后冷却期(第49条/旧第50条)
撤销/无效/期满未续展的,自相应之日起1年内不予核准近似申请。
针对「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情形单列:自注销公告起1年内对他人相同近似申请不予核准。
细化主动注销情形下的在先权利缓冲,防止规避与抢注。
七、商标管理与商标代理
恶意申请行政处罚(新增第54条)
旧法仅在第68条末款笼统规定「对恶意申请给予警告、罚款」。
明确列举三类恶意申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把恶意申请的行政责任具体化、可执行化,提升震慑力。
误导性使用处罚(新增第56条)
无独立条款。
新增: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责令改正并按违法经营额或限额罚款,逾期可撤销。
填补「合法注册但误导性使用」的监管空白。
代理从业人员规制(第65、68条)
主要规制代理「机构」。
新增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个人的规制: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机构执业、对签名业务负责,并设相应罚则。
将监管延伸至自然人执业者,规范代理市场秩序。
代理行业自律(第66条)
原则性规定行业组织惩戒并公布。
细化:制定自律规范与惩戒规则、开展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及时公开惩戒情况。
强化行业自律机制,提升代理服务质量。
八、专用权保护与侵权救济
指示性/描述性正当使用(第73条/旧第59条)
仅规定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地名及在先使用的正当使用。
新增:非传统商标功能性要素的正当使用;以及「指示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或表明真实来源」的「指示性正当使用」(不致混淆为限)。
首次明确指示性合理使用,平衡权利保护与竞争自由(如配件、维修、兼容标示)。
赔偿计算顺序(第77条/旧第63条)
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为「递进」顺序;惩罚性针对「恶意」侵权。
改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并列可选);惩罚性赔偿标准由「恶意」改为「故意」侵权。
赋予权利人选择权、降低举证负担;「故意」标准与民法典、专利法等统一。
不使用抗辩(第78条/旧第64条)
可要求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证据。
明确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的实际使用证据。
明确三年使用窗口的计算基准,减少争议。
执法职权细化(第76条/旧第62条)
查阅复制范围为合同、发票、账簿等;可查封扣押。
扩充可调取资料范围(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并新增「先行登记保存」职权。
适应电子证据时代,强化行政执法取证能力。
行刑衔接(第75条)
「涉嫌犯罪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一句概括。
细化双向衔接:执法部门移送公安,公安/检察/法院反向移送行政处罚,并互相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无害化处置协助。
构建行刑双向衔接与协作机制,提升打假整体效能。
九、法律责任新增条款
恶意诉讼处罚(新增第81条)
旧第68条末款仅提「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由法院处罚」。
独立成条: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法院依法处罚,并承担民事责任。
遏制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维护司法秩序。
公职人员禁业与监督(第82-84条)
原则规定不得从事代理、玩忽职守追责。
细化禁业、内部监督及四类违法情形的处分,覆盖注册、管理、执法全链条。
强化廉政与履职监督,匹配机构改革后的职能配置。
整体趋势小结(1)理念上由「重管理」转向「重保护」,凸显商标私权与营商环境;(2)体制上确认商标局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审委撤销,注册与执法分立;(3)实体上扩充动态商标、强化政治符号与公序良俗、统一非传统商标功能性原则;(4)程序上缩短异议期(3→2个月)、推进全程电子化与信息化;(5)反恶意上全链条加码——囤积抢注、误导使用、恶意诉讼均设明确责任;(6)保护上引入指示性正当使用、赔偿计算改为并列可选、惩罚性标准由「恶意」改「故意」;(7)代理上将监管延伸至从业人员个人,强化行业自律与行刑衔接。
提示:本表为基于条文文本的对照梳理,供实务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适用请结合后续配套的实施条例、审查审理指南及过渡衔接规定。本文是在AI生成基础上,由作者加以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