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编写人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胡阳雷岑岑
问题提示
继承人虚构事实骗取公证继承份额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隐瞒事实遗漏其他继承人骗取公证的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依法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并酌情减少失信当事人的继承份额。同时在遗产分割时充分考虑遗产的权属现状、减少矛盾、便于执行等因素。
关键词
民事 隐瞒事实公正推翻公证书 遗产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母亲。被告符某某与被继承人符某甲系养父女关系,双方于1995年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
符某甲的父母符某丙、王某某于上世纪60年代离婚,符某甲与其胞弟符某乙随父亲符某丙生活,符某丙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其母亲王某某离婚后又另组家庭生育一子一女。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符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本案被告符某某、原告王某某。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980000元)及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900000元),另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9024.07元、中国银行存款80229.03元、被继承人符济美的医疗费用报销款49758.33元,合计149011.43元。此款中含被继承人符济美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剩余75353.43元系被继承人符济美的遗产。
2019年11月4日符某甲因病住院,王某某委托符某甲的同母异父弟弟戈某承担主要照顾符某甲的责任并办理住院事宜,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去世后,丧葬事宜亦由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在此期间,王某某垫付住院相关费用63276.39元,丧葬费用8521元,合计71797.39元。符某某仅去医院探望过符某甲一次,参加过葬礼。
2019年12月13日,符某某向公证处虚构原告已经死亡的事实,骗取公证处出具相应的公证书。依据公证书符某某已将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银行存款取走并将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过户到其名下。现王某某认为符某某对符某甲未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并虚构事实,骗取公证,将被继承的遗产转移至其名下,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符某甲的所有遗产由王某某继承。
裁判结果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鄂民0107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符某某所有;三、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四、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由原告王某某享有48521元(含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8521元)、由被告符某某享有25137元;五、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银行存款75353.43元(含原告王某某已付的医疗费63276.39元)由原告王某某继承;六、上述三、四、五项由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23874.43元;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符某某不服,均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0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符某甲与被告符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双方形成了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
关于本案所涉公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符某某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明知原告王某某在世,却隐瞒该事实骗取公证,导致公证机构遗漏了继承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时提交了在籍工人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亲生母亲,符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自认其在作公证前知晓原告王某某的存在,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符某某系符某甲唯一继承人的事实。因人民法院无法撤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故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被继承人符某甲生病住院期间以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且被告符某某在被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后存在虚构“被继承人符某甲母亲姓周、于70年代的时候去世了”的事实、获得公证书且将被继承人符某甲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的行为,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11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侵吞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遗产分割不应损害其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房产即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考虑到双方矛盾已深,不宜采用共有方法。综合本案案情、现有房屋的权属现状,以及对被告符某某存在虚构事实获取公证、侵吞遗产行为应予以少分遗产的考虑,故酌情判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符某某所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被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后的银行存款75353.43元,扣除原告王某某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63276.39元,剩余12077.04元由原告王某某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抚恤金系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给予被继承人办理丧事的费用及对被继承人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符某甲丧葬费8521元,应从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丧葬费、抚恤金65137元比照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故酌情判令原告王某某享有40000元、被告符某某享有25137元。考虑到目前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均由被告符某某占有或领取,故上述被继承人符某甲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分配后应由被告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23874.43元。
案例评析
对于虚构事实等失信行为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该怎样认定和处理,以及继承案件中如何从平衡利益和便于执行的角度分割遗产,本案提供了一个参考思路和处理意见。
一、对于继承人故意虚构事实遗漏其他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行为,其他继承人的救济途径
1、公证投诉复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2、诉讼程序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得知,当公证书有错误时,利害关系人既可以选择公证投诉复查程序,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那么,法院可以撤销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因此,公证书出具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产生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除可以向公证处提出撤销外,也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出撤销公证书的民事诉讼。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并不认定公证书本身的效力,仅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公证书记载内容作出认定与否的判断。公证行为本身并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救济途径,不能混为一谈。
二、民事诉讼中公证书记载事实的认定与推翻标准
公证书是民事诉讼中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而径行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然而前述七种免予举证情形,并非绝对地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紧接着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公证文书依法作出且未被公证机构撤销、变更的情况下,其记载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予举证即可认定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应当予以认定。
“足以反驳”的含义是相对方提供相反证据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即应由另一方继续举证证实其主张;而“足以推翻”的含义是相对方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实待证事实的相反事实存在,从而排除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在反驳过程中,相对方无需对特定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其为反驳提供的证据性质上仍属于反证;而在推翻过程中,相对方对特定的事实(即生效裁判、生效裁决、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相反事实)负证明责任,其为推翻提供的证据属于本证。
可以看出,“足以推翻”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是较高的。足以反驳的标准是“证伪”,只要证明不是就可以了,并未形成举证责任的转移。而“足以推翻”的标准是“证伪”+“证实”,不止要证明不是什么,还要证明是什么,形成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幸运的是,关于继承权公证的推翻证据还是较易取得的,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在籍工人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作为被继承人亲生母亲的继承人资格,该事实较为明确,足以推翻继承权公证书认定的被告为被继承人唯一继承人的事实。
三、民事诉讼中对于虚构陈述骗取公证书的失信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公证法》第44条明确规定了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并未被直接定为犯罪,只有当骗取公证书的行为构成其他刑事犯罪时,司法机关才能以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有关刑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由此看出,对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的行为,我们无法直接定罪,在公证机构核实权有限的情况下,公证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公证机构查明事实真相尤为重要。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符某某向公证处虚构了被继承人符某甲母亲“姓周”、于“70年代的时候去世”的事实获取公证书的行为,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因此作出了对其予以少分遗产的判决。二审法院认定此为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予以维持。当事人为实现排除其他继承权的目的而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进行遗产分割时酌情减少骗取公证方应得的继承份额,不仅起到了对骗取公证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的作用,也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个案中的实体正义。
四、继承案件中如何从平衡利益且便于执行的角度分割遗产
本案存在一方隐瞒事实骗取公证导致部分遗产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形。《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遗产分割不应损害其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房产即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矛盾已深,不宜采用共有分割方法,而被继承人的两套房产存在现有价值及升值空间的差异,再加上对被告符某某虚构、隐瞒事实获取公证、侵吞遗产的行为应予以少分遗产的考虑,因此判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符某某所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该做法不仅进一步平衡了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而且避免了房产分割给当事人增加产权过户等繁琐事宜,同时也便于执行,利于减少矛盾。
综上,本案判决在公证机构办理的继承权公证遗漏继承人的情况下,采信相反证据直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存在虚构陈述骗取公证书的失信行为,并对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少分,保护了被遗漏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于进行公证投诉复查程序,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维权时间及精力。该判决另考虑到了房屋所有权现状和便于执行、利益平衡等因素,处理方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做到了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将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一定的依据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