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案 由: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2年05月23日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王飞、徐莉
问题提示共同遗嘱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一、在对共同遗嘱进行解释时应努力实现当事人意愿,对于一人书写全文另一人仅签名的共同遗嘱,应对“亲笔”作适度的扩张解释,将这一类型的共同遗嘱纳入自书遗嘱范畴,在没有其他违反法律形式要件和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遗嘱。
二、共同遗嘱中后去世一方可以变更、撤回原先的共同遗嘱,但后去世一方必须充分尊重先去世一方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愿,只能重新处分其个人拥有的那一部分财产。
关键词共同遗嘱 自书遗嘱 变更 撤回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于2021年1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配偶系陈某,于2016年5月19日去世,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被继承人王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2012年1月1日,被继承人王某与配偶陈某立下共同遗嘱,内容为“……有关我们现在所居住的房产,它是我们夫妻俩的共有财产,倘若其中一人故世,可由另一人全权继承和处置,只有在我们夫妻俩都故世之后,则可由子、女各半均分,我们并希望兄、妹和睦相处。”该遗嘱由被继承人王某执笔,陈某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16年6月1日,即在陈某去世后十几天,被继承人王某另立一份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凡涉及我名下的房产以及银行存款,都应由我的女儿王某甲全权代表我处理和继承……”。
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室房屋原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与陈某二人名下。2016年6月12日,被继承人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共同遗嘱继承陈某在系争房产中的份额。2016年8月12日,法院根据共同遗嘱内容判决该址房产归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所有及继承所有,王某根据该判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263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室房产由原告王某甲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房屋折价款925,000元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争的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实是双方共同意愿,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形式要件和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为有效遗嘱。对于王某在陈某去世后另立个人遗嘱的效力,法院认为系争房产虽然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但王某从陈某处继承得来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仍应尊重陈某在共同遗嘱中表达的最终意愿,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则应按照王某的个人遗嘱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基于双方在庭审中明确由原告王某甲取得系争房产,因此,法院认定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系争房产,向被告支付折价款。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的共同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夫妻订立共同遗嘱后,一旦一方去世,另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或撤回原先的共同遗嘱?这两个问题在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本案正好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机会,对这两个司法实务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作一全面的分析。
一、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
在以前的《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条文中,都只有“遗嘱”的概念,而没有“共同遗嘱”的概念和表述。只是在一些学者的论述和判决书中,提及到“共同遗嘱”这个概念,虽然它们在具体表述上略有差异,但一般认为,“共同遗嘱”是指二人以上依共同意思表示而在同一遗嘱书上形成遗嘱[1]。从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看,有的共同遗嘱是“一步继承”,只写到“待双方死亡之后将财产留给特定的人继承”,有的共同遗嘱则是“两步继承”(学理上亦称为“柏林式遗嘱”),即明确在一方死亡后,由另一方使用财产或者继承财产,待另一方也死亡后再将财产留给特定的人继承。[2]本案系争的共同遗嘱从其内容看,是分了两步来完成继承,遗嘱约定“有关我们现在所居住的房产,它是我们夫妻俩的共有财产,倘若其中一人故世,可由另一人全权继承和处置,只有在我们夫妻俩都故世之后,则可由子、女各半均分,我们并希望兄、妹和睦相处。”,这样的遗嘱属于后一种共同遗嘱。我们认为,本案系争的共同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涉及遗嘱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该以尊重遗嘱人意愿为最重要考虑
各个国家的遗嘱制度有所不同,但遗嘱性质基本上是相同的,即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与此有关的事务而在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3]这样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是死者生前最后的一次意思表示,是以确定继承人为目的的一种要式行为。[4]遗嘱人享有遗嘱自由,即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5]这种遗嘱自由,本质上是意思表示自由,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受到限制,例如,遗嘱如果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会被认定为遗嘱无效。[6]
尊重遗嘱人订立的共同遗嘱,让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实现,是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原则的要求。[7]尽管共同遗嘱这一名称在《民法典》中没有出现,但它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的领域当无问题。在这一领域中,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强调当事人自由意志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是自由的必然反映[8],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是自主选择,自行承担后果。其他人不能自认高明,代替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作出自以为是的判断。
(二)在对共同遗嘱进行解释时应该努力实现当事人意愿
共同遗嘱中出现的内容,如同合同中的条款一样,也有着如何解释的问题。合同解释时要尽量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意愿,尽量促成交易而不是否定交易,尽量促使一个合同有效而不是否定其效力,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共同遗嘱的解释。《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的,尽管有处分财产的意愿,也是无效的。我们认为,本案这样的共同遗嘱虽然在《民法典》中没有其名,但却可以归入到该法中的“自书遗嘱”这一类。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文书。实践中,否定共同遗嘱是自书遗嘱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共同遗嘱只是由两人中的一个人“亲笔”书写,另一个人并没有“亲笔”书写,另一个人只是在他人已经书写的遗嘱上签名而已。这就涉及到法典规定的“亲笔”如何解释的问题。在否定共同遗嘱效力的人看来,这里的“亲笔”只能解释为遗嘱人用自己的手拿着笔书写,在共同遗嘱人的其中一人书写遗嘱后再由另一人签名,对另一人而言就不是“亲笔”。依这种文义解释,共同遗嘱也许只能有两种方式完成,第一种方式是两个共同遗嘱人(在本案中就是已经去世的这对夫妻)手把手,两人共同握住一支笔来写遗嘱;如果一个人是左撇子的话,两个人共同握一支笔就会很麻烦。第二种方式是在一个人先行写完遗嘱,然后由另一个人照抄一遍,双方各自具名、签署日期。[9]我们当然认可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当然必须有形式上的要求,但形式上的要求在解释时不能走向极端。“文义解释属于‘就法论法’的解释方法,其本身不涉及对解释结论的社会效果考量。如果完全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可能会与社会的价值追求和实际情况发生冲突。”[10]我们认为,这里的“亲笔”是形式要求,但其立法本意是强调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为一般认为“亲笔”更能体现出遗嘱是遗嘱人内心意愿,不像委托他人代书遗嘱那样会发生错误理解,“亲笔”也更能表现出遗嘱人对订立遗嘱的郑重其事。如果在解释“亲笔”时死抠字眼,作机械、僵硬的文义理解 ,看起来是严格执行法律,但实际上却背离了该法律条款强调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愿这一立法本意,正因如此,文义解释的结论在常人看起来只能是滑稽可笑。这种背离社会一般人认知的结论只能说明,对于“亲笔”的文义解释出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亲笔”作扩张解释,以表达立法目的和意图,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的意义。[11]
共同遗嘱当然也会出现无效情形,除了因为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导致无效之外,欺诈、胁迫等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也会导致共同遗嘱的无效。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及他们的父母在订立遗嘱时一方对另一方有着欺诈、胁迫,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时,也没有发现有着这样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本案系争的共同遗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实是双方共同意愿,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形式要件和强制性规定,是有效遗嘱。[12]
二、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回
本案中,遗嘱人在订立共同遗嘱后,还发生了一系列事件,在共同遗嘱人之一的陈某去世之后,共同遗嘱人中后去世的王某于2016年6月1日又订立了一份个人遗嘱,这一遗嘱的主要内容是,将遗产全部留给本案原告。因此,我们对系争共同遗嘱的分析不能止步于共同遗嘱效力。很明显,王某设立的这个遗嘱改变了原先共同遗嘱的内容。本案中要回答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就产生了,即在这对夫妻订立了共同遗嘱的情况下,在一方去世后,后去世一方是不是可以变更、撤回原先的共同遗嘱?如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这样的变更、撤回是不是要受到限制?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有条件的肯定,即共同遗嘱中后去世一方可以变更、撤回原先的共同遗嘱,但后去世一方只能处分其个人拥有的那一部分财产。主要理由如下:
(一)遗嘱的可变更、可撤回是遗嘱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即可以通过一定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不需要他人同意。遗嘱是典型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13],法律甚至没有要求遗嘱人将撤回、变更的意思表示通知继承人。在合同这样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才能成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想变更、终止合同,就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这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区别。遗嘱自由本身就包括了订立遗嘱自由和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没有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也就没有订立遗嘱的自由,两者不可分割。[14]这就像婚姻自由中既包括了结婚自由,也包括了离婚自由。从订立遗嘱到遗嘱人死亡,经过的时间可能会很长,订立遗嘱的客观情形也会发生变化,例如,遗嘱人经济状况出现了重大恶化,需要使用遗产维持生活,或者是继承人对遗嘱人态度发生变化,不再像以前那样孝顺,也会导致遗嘱人改变原先决定。
在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王某有过多个行为涉及到其对原先共同遗嘱是否有着变更的意思表示,这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在配偶陈某去世之后,王某实施了数个行为:他先是自书了一份遗嘱,也就是本案原告认为应该作为继承依据的遗嘱;然后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原先共同遗嘱有效,并要求按照共同遗嘱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从王某自书遗嘱的内容看,其变更原先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所用的文字是直白的,并不会产生歧义,那就是将遗产由本案原告继承。对于王某随后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共同遗嘱效力的行为,本案被告提出了一个观点,即王某的起诉行为就是推翻了先前他个人的自书遗嘱。被告的这一观点在法律上看起来有一定道理,但我们认为,被告并没有能够全面、完整地看待王某生前的起诉行为。王某生前的起诉包括了多个诉讼请求,既包括了要求确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也包括了按照共同遗嘱将房产变更到其名下。王某想要将这个房产过户到其名下,阻止法定继承的开始,就需要以共同遗嘱作为起诉依据,因此,王某生前的起诉尚不能简单定性为“与[其自书]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产生对其后遗嘱的撤回或变更。客观上,在法院对前一案件作出判决后,王某只是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没有做出任何处分,王某生前的起诉行为也可以解读为是一种先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程序性做法,而并非明确的变更、撤回后一遗嘱的意思表示。[15]本案中,基于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王某对共同遗嘱中的内容作了变更。
(二)共同遗嘱中的后去世一方变更遗嘱的,只能就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重新进行处分
在本案这样后去世一方变更共同遗嘱的,如何处理,应该与非共同遗嘱的情形有所不同,因为共同遗嘱的订立是两个人的共同意愿,而先去世一方的意愿已经固定,无法变更。如果说一个人订立的遗嘱可以由遗嘱人任意变更、撤回的话,那两个人所订立的共同遗嘱就不能任意变更、撤回,必须充分尊重先行故去的一方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愿。对于先行故去一方对财产的处分,已经在其死亡后发生效力,不可能再变更;而另一方在去世之前是可以对于自己所拥有的那部分财产重新订立遗嘱,作出新的处分。这样的处理,是一种平衡,既考虑了尊重已经去世的一方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愿,也考虑了后去世一方基于以后的变化重新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