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很多朋友都不以为然。认为这是一个法定刑很轻的罪名(拘役1-6个月),于是就毫不思索地选择认罪认罚来快速了结掉。殊不知这终归是刑事案件,而且是故意犯罪,判决后不仅留有案底,更会影响日常工作和生活。其实,像醉驾这种轻罪的辩护要点可是一点都不少,下面就是一些我们在办案实务中常见突破口。

一、我们先来看看道路、机动车、驾驶这三个关键词。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或者没有驾驶行为,则其即使处于醉酒状态,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驾里面的道路它是有条件的,不是说只要能走的路都是属于道路。这里面核心点在于看它是否具备公共性和不特性。如果说是特定单位里面特定事由才能来访的话就不属于道路。而若是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随意进出或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则属于道路。所以像一些人迹罕至的野路和山路显然就不属于本罪中的道路了。另外一个,机动车这块争议比较大的就是非标电动车。醉酒驾驶非标电动车是否构成醉驾犯罪得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来看。如果行为人没有驾驶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比如行为人作为乘客乘坐在他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上,且没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尽管行为人醉酒后在驾驶位置上但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没有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这些均不构成本罪。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处于“醉酒”状态,也就是说,其酒精含量应达到“醉酒”标准。如果没有达到“醉酒”标准,不构成本罪。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且<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车。这里面有两个特殊情况:
1、如果行为人在提取血液样本前没有脱逃和找人顶替,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也就是说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而是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2、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这类案件常见于行为人在驾驶之前已经饮酒,面临公安依法检查或者因发生了交通事故面临事故调查,为了掩盖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以再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驾驶前有饮酒行为,因行为人存在再次饮酒的行为,查获时的血液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就不能依据再次饮酒后做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关键证据,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所以我们不能仅仅分析检验报告本身的内容,而是必须要调取鉴定档案并进行仔细的逐一审查,唯有这样才能发表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实务中常见情形有如下:
1、血样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血样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都有严格的要求,目的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及内部的污染,导致血液腐败变质。比如提取血样时使用促凝管封装。血液一旦发生凝固,将致使血液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会导致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增高,这种情况属于血样受到污染。比如血样没有低温保存且超过一定时间。一般来说,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保存超过10日,就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又比如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问题可以也会造成血液污染,进而影响到血液酒精含量关键数值等。
2、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
3、其他鉴定中常见的问题。如超过规定期限送检、出具鉴定意见问题;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而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鉴定程序违法,实质上只有一名鉴定人鉴定,或者鉴定意见未经有资质的复核人单独复核等。
四、关于不起诉
1、需要具有的情形。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
2、不能具有的情形。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
五、关于缓刑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般适用缓刑。不能具有的情形。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
六、关于紧急避险
如无法向外界救助或者避免贻误时机,为了将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的病人或者紧急分娩的孕妇送医院而醉酒驾驶,就属于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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