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但权利人是否可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可以主张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受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含一般过失。
法律依据: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其中,《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