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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辩护,如何打掉非法占有目的实现无罪?

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对于形式上符合欺骗手段,实质上因为客观行为推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

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对于形式上符合欺骗手段,实质上因为客观行为推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无罪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实务中并不在少数。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法律上并不是复杂问题,但是在实务的案件中,想要充分论证无罪,尤其是在面对诸多不利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充分说理,还当事人清白,也并不简单。

从法理上分析,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合同诈骗与民法上的合同欺诈有本质区别,二者都有欺骗行为,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但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者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目的大多是为了促成交易。

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一种工具,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基础,欺诈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说明和介绍,而在履行合同方面是有诚意的,通过履行合同谋取利益。

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一个主观上的判断,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方面的行为来推定,不能只单看口供,要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事实上能不能履行合同等诸多因素进行判断。

作为刑事律师,我们一方面会从法理上去寻求突破,但更重要的是结合实务中的无罪判例,去寻找更能够被法院采纳的理由、落脚点。

针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排除问题,我们结合实务中的一起无罪判例,进行分析、探讨。

参考判例: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赣08刑终69号

本案属于一起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案件中同时存在多个典型的辩护问题,例如“一房二卖”、“隐瞒不动产抵押事实”“事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经营不善导致无法还款”“存在欺诈行为取得财物”等多方面指控。但最终法院均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认定行为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对于几项指控事实均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值得辩护探讨和思考。

在本案中,关于指控李某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问题。

二审法院亦明确: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

但综观本案事实及证据表明,李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1.李某没有非法占有陈某购房款的故意。

对于李某以A公司名义在与陈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在案证据证实房屋已交付,李某已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并无欺诈行为。被害人目前已实际取得该房屋,在2014年9月就已出租他人,其财产没有任何损害。李某既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

对于在之前即在2012年3月,李某同样以A公司名义与邓某、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性质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性质,李某与邓某双方当时并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通过签订购房合同借款方式来吸纳资金,债权人为了能使李某及时还钱,化解风险,故要求李提供了涉案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以A公司名义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陈某有权处分,也不存在“一房二卖”问题,A公司收取购房款后签约将房屋交付,李某履行了合同,陈某也履行了交房款的对等义务,对陈某的购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吴某、姚某购房款的目的。

李某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以A公司名义在与吴某、姚某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将该房屋向银行做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如实明确告知吴某、姚某,虽隐瞒了该部分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刑事诈骗。要认定构成刑事诈骗,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从行为人主观心态、客观行为来分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非法占有被害人吴某、姚某购房款130万元,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其一,李某客观上虽采取了隐瞒房屋已抵押真相的行为明显,但其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

本案中李某在2014年6月25日正式与被害方吴某、姚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随即A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将该商铺交付给了吴某、姚某,并事后告知过买房人有已抵押的事实,产权登记、按揭手续当时不能办理,吴某取得该商铺后一直由其实际控制,占有、使用,并在2014年9月18日,吴某将该商铺出租给了徐某收取租金,吴某没有财产损害,以上说明A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交付了房屋给买受人,也同时证实合同签订时有履约诚意和事后履约能力、行为,吴某、姚某也履行了购房的相应义务,交纳了购房款。

上述款项已大部分缴入涉案公司账户,之后购房款进账后李某并没有将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挥霍、或用于高风险经营或其他非法用途,而是主要用于偿还公司银行贷款和公司日常开支及他人借款,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个人挥霍、消费占有,不能因未及时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登记手续,就认为被告人有非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李某其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按照吴某与李某约定买受人上述交纳的购房款203万元,其中73.万元是用于抵扣吴某房款(已由房管部门备案),其余130.万元作为吴某支付购买商铺款……综上所述,吴某、姚某在未付清购房款情形下,却实际控制、占有、使用商铺并出租收益,其财产没有遭受任何损害。

3.李某以个人名义与X公司之间借款20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李某以个人名义在2014年3月7日向X公司借款200万元,为上述借款A公司用涉案商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九个月,但李某在X公司借款时,却隐瞒了涉案商铺存在重复抵押,贷款借出后,在2014年6月16日李某归还清了X公司该笔贷款,但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设置的抵押关系自然解除。李某在上述贷款过程中,虽有重复抵押行为,但没有给贷款人造成任何损失,而是提前归还了这笔贷款,客观上虽有欺诈行为,但没有获取对方任何非法利益,且该行为属民事欺诈性质,现有证据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通过合同骗取对方贷款的故意,也就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014年6月17日,李某又以个人名义向X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涉案商铺进行抵押,但X公司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未到房管局重新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数日,X公司找到李某,由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涉案商铺至2014年6月17日未对外销售,用于X公司贷款抵押,期限十个月,贷款本息未还清,以上店面不得对外销售”,承诺函落款时间2014年6月17日,加盖了A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说明李某在取得该笔贷款时没有虚构事实,不是通过该份承诺函才审批借到这笔款,该份承诺函也只是事后李某才出具的,该份承诺函从内容上是带有欺诈性,但不能说明被告人李某贷款时主观上就有骗取他人贷款的故意。

根据在案现有证据,李某续贷时尚在经营房地产,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和A公司没有履行200万元借款合同的能力和履约诚意,其次上述所借款进账后李某个人没有挥霍、占有。通过A公司会计登记的流水账和司法所鉴定上述贷款进账后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支付给雷某200万元借款,但事后造成X公司上述借款不能及时得到清偿,主要是因被告人李某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不能因此就推定李某当时有骗取X公司贷款200万元的故意。

本案中,针对上述三项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二审法院从事实、证据、法律定性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的无罪论证、说理,尤其是针对存在欺骗手段类型的诈骗犯罪指控,从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角度,证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本案同时以具体案例的形式,充分说明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犯罪之间的一些界分原则、因素,值得同类案件辩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