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那么,什么行为算是“公然侮辱他人”?
“公然”是指能被不特定多数人看到或听到的场合。意思是,这个地方有潜在的围观群众,你的行为有传播出去、让当事人丢脸的可能性。这里注意一下,网络空间被明确视为“公共场所”。
“侮辱”是指行为方式具有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
简单总结一下,在公共场所或网络空间,使用贬低人格的言语/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或情节较重,才可能被认定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
下面通过一则判例具体分析一下!
判例来源(2025)辽行申1005号
主要争议水果摊主张某乙在交易纠纷中对消费者柴某使用不文明用语的行为,是否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公然侮辱他人”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案情简要2025年,柴某在张某乙的水果摊购买葡萄时,因对所称重量产生疑问(柴某指控张某乙使用“鬼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张某乙对柴某使用了不文明用语。柴某随后报警。
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张某乙的骂人行为不构成应予行政处罚的“公然侮辱”违法事实,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柴某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公安机关不予处罚决定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决。
裁判要旨高院审理认为,
公安机关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显示,张某乙确实在纠纷中使用了不文明用语,但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公然侮辱他人”违法事实成立的标准。
在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于依法行使裁量权,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高院裁定驳回柴某的再审申请。
简要分析日常生活中使用不文明用语未必直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然侮辱”。后者通常要求行为具有相当的公开性、针对性及情节严重性,能够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实际后果。本案中,证据可能显示纠纷发生于特定场合,影响范围有限,未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立案标准。
治安处罚程序中,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当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恪守法定职责的表现,符合“疑错从无”原则。
市场交易中的口角纠纷,首先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只有当行为性质升级,符合治安管理或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公权力才应介入。本案中,行政机关和法院均保持了必要的克制,避免将一般民事纠纷过度刑事化或行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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