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眉山,一女子与表姐等人在酒吧喝醉酒后,因向邻桌陌生男子借打火机时,呕吐到男子

雪峰说法 2024-07-27 09:30:59

四川眉山,一女子与表姐等人在酒吧喝醉酒后,因向邻桌陌生男子借打火机时,呕吐到男子身上,被男子带到酒店开房。女子报警处理后,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强奸罪并判刑3年2个月,但二审法院却又改判。即二审以强制猥亵罪改判2年。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日晚,92年出生的男子廖某与朋友蒋某等4人在餐厅吃饭喝酒后,又相约到酒吧喝酒。

无独有偶,从外市来当地找表姐玩耍的女子孙某,与表姐等5人也在另一家餐厅吃饭喝酒。在餐厅用餐结束后,孙某与其表姐等5人,也到同一酒吧喝酒。

双方到达酒吧的时间很接近,所以双方是邻桌而坐。

次日凌晨3时许,廖某这一桌人只剩下廖某与蒋某。

而孙某那一桌,就仅剩孙某一个人在喝酒且手机也因放在表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被其表姐带走了。

孙某因找火机点烟,主动来到廖某这一桌后,廖某主动为其点烟。可谁曾想,孙某一时没忍住,吐到廖某全身都是呕吐物,廖某一脸懵圈并问蒋某怎么办?蒋某提议,反正不认识,不要管了,我们走吧!

但廖某坚称,要送孙某回去。之后,廖某和蒋某一起扶着孙某上了出租车。孙某上车后,蒋某独自打车回家,廖某则带着孙某乘坐出租车到酒店开房。

4时30分许,廖某带着孙某到酒店大堂;5时许,廖某抱着全程呈现醉酒状态的孙某进入407号房间。

不久后,廖某就独自离开酒店。早上8时许,孙某酒醒发现身体异常后,到前台借手机给表姐打电话。

表姐接到电话并到了酒店后,因孙某完全不记得发生什么事了,于是要求查看监控。确认是陌生男子(廖某)带其到酒店开房的后,孙某当场报警。

经民警电话传唤,廖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廖某通过家属赔偿孙某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

刑法第236条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是趁孙某醉酒无意识不会反抗时,违背妇女意志并强行与其发生关系的,且是犯罪既遂,但是,一审法院又结合其获得谅解的情节,故以强奸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3年2个月。

一审宣判后,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时称:

二人发生关系时孙某已经酒醒,因此,其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同样提出异议称:

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是以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并与孙某发生关系,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廖某在孙某醉酒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猥亵行为,故构成强制猥亵罪、建议二审裁判。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而言,只要妇女是处于醉酒无意识不会反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关系的,构成强奸罪。只是猥亵、没有发生关系的,则应当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

那么检察院为什么要提出异议呢?依据又是什么呢?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简而言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会仅以当事人的口供作为定罪依据。对于有足够证据支撑的,被告人不承认也没用。同理,没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主动承认还是没有用。即必须用证据说话。

为了证明其一方的观点,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民警对酒店410房间勘验,在卫生间内提取使用过的卫生纸、房间地面提取一枚烟蒂、在床单及地面提取毛发5处,其余无异常且廖某现场已辨认。

且民警对廖某、孙某进行人身检查,均未发现异常。

第二,双方体内和贴身衣裤上都没有廖某男性体液,且上述第一点中的证据,也没有廖某的男性体液。

第三,酒店监控视频、出租车司机、酒店前台以及蒋某等证人均确认,孙某是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的。

第四,酒店售卖机器,事发前后都没有销售过计生用品的记录,现场也没有发现有使用过的计生用品。

第五,孙某不明确二人是否发生过关系。

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廖某将醉酒后的孙某带到酒店开房并对其实施了猥亵,且廖某多份陈述都没有承认有与孙某发生关系的故意,但其客观上有趁孙某醉酒不会反抗时实施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据此,二审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定廖某构成强制猥亵罪。

综上,二审同时还认定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与其赔偿并获得谅解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二审改判廖某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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