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男子上班期间以介绍客户为由,将2名女同事骗离岗位,而后又以搬东西为由,

天狼看法 2024-10-21 18:10:14

陕西西安,男子上班期间以介绍客户为由,将2名女同事骗离岗位,而后又以搬东西为由,将2名女同事骗至家中。随后,男子见色起意,对其中1名女同事动手动脚,因遭对方强烈反抗怒将对方掐死,而后又担心暴露将另一名女同事杀死。事后,男子获刑,人社局认为2名女子系因公死亡,系工伤,但公司表示不服,认为3人系外出游玩,且非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不属于工伤,将人社局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据悉,男子王某在一家装修公司上班,女子代某、多某均系其同事。

4年前的一天,上班期间,王某与代某、多某3人向公司报备后,一同开车外出。

路过王某家时,王某让代某、多某二人帮忙将车内的装修材料搬运至家中,过程中,王某见色起意,在家中对代某动手动脚,遭到代某反抗后,将代某掐死。

而后,王某担心事情败露,又将楼下的多某骗到家里,残忍将多某杀害。

事后,案发。王某最终因犯故意杀人罪获刑!

王某获刑后,代某、多某家属认为代某、多某二人系因公外出,原因是,事发当日,代某、多某外出向公司报备时,说的是王某要帮忙介绍客户。

人社局审查后,认为代某、多某的情形属于工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怎料,公司不服随后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法庭上,公司拿出王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表示:第一、王某3人并不存在介绍客户的起因,而是欺骗公司,外出游玩。

第二、实际去的地方,也与所谓介绍业务的“建材市场”方向是南辕北辙。

第三、事发时,王某与代某、多某并未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代某、多某的死亡也是王某临时起意为之,与工作无关。

认为代某、多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要求法院撤销人社局所对代某、多某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面对公司的控诉,人社局辩称,王某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以证明代某、多某二人外出系向公司报备并说明事由,得到允许后的因工外出,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对代某、多某二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怎么判?

1、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法院认为,被告人社局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主体适格。

2、其次,《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18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2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社局依法履行了上述规定的审核、受理、调查、作出、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3、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代某、多某被王某以帮助联系业务为由骗至出租屋,而后被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社局据此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虽然,公司辩称代某、多某并非因公外出,还提交了王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但王某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未采纳王某陈述的原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最终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请。

4、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涉事公司之所以如此“较真”,怕是没有给代某、多某缴纳工伤保险。

本案也再次提醒广大用人单位,“意外”总是猝不及防,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切勿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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