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男子到按摩店按摩,刚换好衣服就突然晕倒昏迷,老板娘连忙拨打120将男子送医治疗,谁料,男子连续治疗52天后不幸死亡。虽然事后确定男子是突发脑出血死亡。但是男子家属不愿意了,认为男子的死是按摩店操作不规范所致,向老板娘索赔57万余元。虽然按摩店拿出证据证明当时还没来得及给男子按摩,但法院最终仍判决按摩店承担10%,赔偿男子家属11万余元。咋回事?(来源: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彭某经常陪同妻子到时某的按摩店做按摩理疗,一次因为头疼、头皮发紧,便也让时某做了一次按摩理疗。因为效果不错,此后隔三差五就往时某店里跑。
事发当天,彭某像往常一样找时某进行按摩理疗时,刚换好衣服就突感头晕。时某见状连忙搀扶彭某坐下,后见彭某脸色发白,连忙拨打120将彭某送医治疗。
可悲剧的是,彭某在医院连续治疗了一个多月后不幸去世。
虽然医院诊断彭某系脑出血破入脑室而亡,但彭某的家属将彭某下葬后,不愿意了。
认为时某所开的个体按摩店没有按摩理疗的资质,在给彭某按摩理疗时操作不规范,诱发彭某患病,进而死亡,于是要求时某赔偿,未果后将按摩店告上法庭,要求按摩店承担50%的责任,赔偿57万余元。
面对彭某家属的控诉,时某讲述了事情的经过,辩称当时还没来得及给彭某按摩,彭某就患病。自己看到彭某患病后,及时将彭某送医治疗,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彭某的死亡系其疾病引起,与按摩店无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然而,一审法院虽然通过双方的质证举证,认定彭某在准备进行理疗时突发疾病,而后被时某送医治疗。
但是认为,时某与彭某已认识一段时间,彭某在病发前亦在时某处接受过理疗,且已告知时某其经常头部不舒服,头皮发紧,右边位置比较重。
时某没有专业医学知识及相关从医资格,其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也不能为彭某就上述症状进行治疗,时某应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及时告知彭某去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不是为其进行理疗或私自接诊,增加其所患疾病的发病风险,从而诱发彭某突发脑出血破入脑室,时某对彭某的发病进而导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按摩店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考虑到,导致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其自身疾病所致,时某的过错行为仅应视为彭某死亡的诱发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按摩店承担10%的责任为宜,核定彭某家属提出的各项合理损失,最终判决按摩店赔偿彭某家属1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时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时某认为:
第一、自己所开按摩店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合法营业执照,2000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实施的《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废止。此后从事保健按摩师职业已无强制的职业资格要求。一审认定“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能为彭某就上述症状进行治疗,时某应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时某应当承担责任”系加重经营者责任的行为。
第二、自己从事理疗服务行业,从未从事治疗活动也从未承诺为彭某提供治疗,自始至终仅仅是从事简单的按摩理疗活动。
第三、自己当时还没有提供理疗并私自接诊,彭某就已经出现就医指证,何来诱发一说。并且自己及时拨打救助电话,也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增加病患发病风险。
第四、按摩店服务范围就是为顾客舒缓身体。自己曾告知不能治疗疾病,只是为身体提供舒缓放松,彭某及其家人明知自身具有高危疾病,不及时选择就医,而选择蒙蔽理疗机构进行理疗,将风险转移是很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五、彭某的死因系其自身原因引起,与按摩店无关。彭某从案发到死亡住院治疗的时间应当是长达52天,也不排除这52天内有其他原因或者因素导致死亡。
等等……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时某主张在彭某最后一次在进入馆内准备接受理疗,该次理疗并未开始,由此主张不承担责任。
但为彭某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该项服务具有连续性、专业性,时某自述在前几次理疗过程中彭某均提出脑部不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安全告知且仅为彭某进行理疗,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了按摩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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